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正欽蕭全宏被 告 袁安璞
劉宛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一○七四之五五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二筆土地及同段三六四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二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宛真應將前項不動產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民國一○八年屏登字第一一三一三○號)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袁安璞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袁安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袁安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2,412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調查其財產資料,始知被告袁安璞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 8、同段1074-55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364 建號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劉宛真名下,致被告袁安璞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袁安璞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劉宛真則以:伊是被告袁安璞之債權人,因被告袁安璞拖欠伊大筆借款不還,才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伊作為擔保,沒想到信託之後房地稅金、法律上事務都是伊要處理,伊也不堪其擾,故同意撤銷信託等語。被告袁安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再觀諸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應係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可參)。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憑參,得信為真實。而依被告劉宛真上開陳述,系爭房地所以信託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係被告袁安璞出於擔保其對於被告劉宛真所負債務之目的,惟此舉致被告袁安璞其他債權人無法就系爭房地為拍賣取償,對其他債權人而言,被告袁安璞之責任財產即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有可能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則被告袁安璞之債權人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使被告袁安璞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三)據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劉宛真應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移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