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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被 告 楊貴娘

蔡淑鈴蔡嘉揚蔡瓊慧蔡維特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黃朝雄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貴娘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蔡文詩曾於民國83年間,共同向受告知訴訟人黃朝雄借款新臺幣(下同)3,

500 萬元,由被告楊貴娘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分別設定1,500 萬元、2,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朝雄、韓錦治(即黃朝雄配偶)、黃科超(即黃朝雄之子)3 人,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並由被告楊貴娘、蔡文詩共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3年3 月23日、83年4 月3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之本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黃朝雄,作為擔保。其後,黃朝雄以系爭本票,分別聲請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626 、62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本院對被告楊貴娘及蔡文詩為強制執行,本院分別於87年間發給屏院正民執己1442字第9434號債權憑證、屏院正86民執庚字第5800字第13638 號債權憑證(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因被告楊貴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科超之行為,經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即受告知訴訟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93年間認定屬黃朝雄之贈與行為,並核定黃朝雄應補繳贈與稅1,666,666 元及利息453,652 元,共計積欠贈與稅款本息2,120,318 元。黃朝雄遂以其對被告楊桂娘及蔡文詩之上開借款債權之一部,即金額2,775,988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於94年12月25日向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岡山稽徵所)申請以系爭借款債權抵繳稅款,經改岡山稽徵所准予受理後,並經改制前之原告機關以94年12月12日臺財產南接字第0940051493號函通知岡山稽徵所及黃朝雄已辦竣債權接管手續。是黃朝雄已將其對被告楊桂娘及蔡文詩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抵繳上開贈與稅,原告即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又蔡文詩業於92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蔡文詩所遺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5,988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乃蔡文詩個人向黃朝雄所借,被告楊桂娘僅係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是被告楊桂娘僅係物之擔保人,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則上開土地既已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受償後,被告楊桂娘之擔保責任亦已消滅。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楊桂娘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惟被告楊桂娘並未接獲黃朝雄或原告通知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情事,則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況且黃朝雄或原告從未對被告行使系爭借款請求權,是系爭借款請求權業已罹逾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雖為蔡文詩之繼承人,惟被告蔡淑鈴、蔡嘉揚、蔡瓊慧於83年間早已因求學或其他事由,遠赴外地而未與蔡文詩同住,其等並不知悉蔡文詩之債務狀況,被告蔡維特於83年間年僅2 歲,亦無從知悉,則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蔡淑鈴、蔡嘉揚、蔡瓊慧及蔡維特僅以其自蔡文詩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蔡文詩並未遺有任何遺產,其等自無庸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讓黃朝雄對蔡文詩及被告楊桂娘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依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倘若被告此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縱令原告主張黃朝雄對蔡文詩及被告楊桂娘有系爭借款債權,黃朝雄並以系爭借款債權抵繳贈與稅等情均屬有據,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其訴亦應駁回。爰先就被告所提此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2項及第

144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依原告主張其所受讓之債權,乃係黃朝雄對於蔡文詩

、被告楊桂娘之系爭借款債權,依上開規定,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且因黃朝雄於本院91年度民執己字第1241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實行系爭抵押權,有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應認黃朝雄上開實行抵押權之行為,含有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其效力與起訴相同,有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故黃朝雄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即92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起重行起算15年,迄至107 年6 月24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又黃朝雄雖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對被告楊貴娘及蔡文詩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經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於101 年8 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被告楊貴娘、蔡文詩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3423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換發本院

101 年9 月5 日民院崑民執德字第101 司執34234 號債權憑證(下稱101 年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101 年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7、49頁,卷二第125 、127 、139 頁),並經本院調取101 年債權憑證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然系爭債權憑證、101 年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均為系爭本票裁定,可見黃朝雄及原告當時聲請強制執行所行使之權利仍為票據權利即票款返還請求權,而不及於借款返還請求權甚明,自難認上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有中斷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㈢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桂娘於94年12月2 日以說明書對系爭借

款債權為債務承認,而有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云云。惟觀諸上開說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上僅載明「本人及蔡文詩已被債權人黃朝雄通知,其所持有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二張(即屏院正民執己一四四二字第九四三四號、屏院正八六民執庚五八○○字第一三六三八號號)全部債權額讓與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提及系爭借款債權,或其有向黃朝雄借款之情事,應認被告楊桂娘已明示限制承認債權人權利之範圍僅於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權利既為票據權利即票款返還請求權,自難認被告楊桂娘對系爭借款債務有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則原告遲至109 年9 月2 日始對被告楊桂娘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3頁),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既已於107 年6 月24日時效完成,被告楊桂娘主張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另因蔡文詩於92年12月13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黃朝雄或原告迄未對蔡文詩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4 人取得關於請求返還借款之執行名義,足認原告對於蔡文詩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自92年12月13日起均處於未經行使之狀態,原告復未證明其於107 年6 月24日前對被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已於107 年6 月24日完成,是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㈣ 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

立性,但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 條亦有明定。此所謂從權利,應指已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包括利息)而言,至未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其請求權尚未發生,尚無時效消滅效力及於之問題,自非本條規範之對象。再觀諸民法第146 條立法理由謂:「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等語,則已屆清償期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未完成,亦因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效力及之,更臻明確。據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說明,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5,988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