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倩如被 告 莊詠旂(即莊喬筑)
莊國良莊月琴劉國賢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月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劉英菊就其被繼承人莊榮天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鎮○○路21之3 號),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莊國良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國良、莊月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詠旂積欠伊公司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各新台幣(下同)122,500 元及394,369 元本息(均受讓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經伊公司多次催討,並就信用卡債務部分,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9809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執字第128746號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被告莊詠旂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詎被告莊詠旂之父莊榮天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鎮○○路○○○號建物(門牌號○○鎮○○路21之3 號,下稱系爭建物),其應繼分為6 分之1 ,被告莊詠旂竟與其他繼承人(包括其母劉英菊、被告即其弟莊國良、劉國賢及被告即其妹莊月琴、莊月梅),於107 年12月1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莊榮天所遺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告莊國良取得,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莊詠旂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公司之債權。嗣後劉英菊亦於109 年6 月19日死亡,被告莊詠旂、莊月梅均拋棄繼承,其繼承人有被告莊國良、劉國賢、莊月琴。伊公司於109 年5 月底、6 月初知悉有上開詐害情事,爰於1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及劉英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莊國良塗銷依此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詠旂、劉國賢、莊月梅以:被告莊詠旂雖不爭執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之事實,惟莊榮天因其長子即被告莊國良從父姓,次子即被告劉國賢從母姓,生前即表示欲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建物分配與被告莊國良,莊榮天死亡後,被告及劉英菊因此遵照其遺願,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告莊國良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似此情形,原告應不得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莊國良、莊月琴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詠旂積欠其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各122,500 元及394,369 元本息(均受讓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迄未清償,其中信用卡債務部分,經其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9809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被告莊詠旂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報紙公告、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帳務明細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809 號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記載102 年度執字第128746號執行結果)為證,並為被告莊詠旂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調取之被告莊詠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所得亦無財產)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又莊榮天於10
7 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妻劉英菊、被告即其子莊國良、劉國賢及被告即其女莊詠旂、莊月琴、莊月梅,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被告及劉英菊於107 年12月18日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就莊榮天所遺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告莊國良取得,並於107 年12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後劉英菊亦於
109 年6 月19日死亡,被告莊詠旂、莊月梅均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僅有被告莊國良、劉國賢、莊月琴3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含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080號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5 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由此可知,數人共同繼承遺產,發生公同共有關係,關於遺產分割之效力,應自分割以後始發生效力,而非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與民法第1175條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尚有不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莊詠旂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已無資力清償,其被繼承人莊榮天於
107 年10月22日死亡,所遺系爭建物由被告及劉英菊6 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被告莊詠旂與其餘5名繼承人於107 年12月18日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告莊國良取得,被告莊詠旂未取得任何對價,所為顯屬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無任何事證顯示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已逾1 年之期間,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及劉英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國良塗銷依此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莊榮天生前倘有意由被告莊國良取得系爭建物,理應在生前將之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莊國良所有,或依遺囑以遺贈之方式為之,且所謂莊榮天之遺願,對於其繼承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被告莊詠旂、劉國賢、莊月梅辯稱:本件係遵照莊榮天之遺願為之,不得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得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云云,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及劉英菊就其被繼承人莊榮天所遺系爭建物於10
7 年12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莊國良將系爭建物於107 年1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