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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余東林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被 告 郭秀霞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黃鈺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於110 年10月25日具狀本院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縮減聲明係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核原告上開縮減聲明之變更,乃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前往本院公證人處辦理認證,其上載明:「本人余東林自民國81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每月將薪資所得中新臺幣1 萬元,親自面交母親郭秀霞代為保管,於上述期間共計24年(288 個月),累計共交付代為保管新臺幣288 萬元正」,但實際上是277 萬元,97年間曾與被告拿回80萬元,故餘197 萬元,又其中81年7 月1 日到92年6 月間每月1 萬元,共132 萬元,由被告用以買房,故仍餘65萬元。

㈡、經原告向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經被告拒絕,故起訴請求返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為原告代保管金錢,亦無自原告處收受所謂代保管之金錢,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並無理由,且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況被告為民國29年生之傳統婦女,學識及智識水準不高,生活單純,亦無任何理財專業;反觀原告則為中華工程公司任職職員,經濟生活穩定,原告顯無特意長年以來每月將薪資中1 萬元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之理由,被告否認為原告保管金錢。

㈡、就算原告有交付金錢與被告,但該等金錢已用以為原告買房;並參本件公證卷宗公證人註記內容:「郭秀霞陳述:余東林為其長子,自搬去佳冬與長子同住開始,長子每月有給付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中1 萬元係代長子保管,並將其保管金額全數用在購屋,之後已將房屋移轉登記予長子名下,於過戶時起,長子每月給付之金額縮為5 千元等語」。可知原告所交付之1 萬元,係用於向被告購買房屋,而被告確已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於過戶後每月原告給付之金錢自1 萬5 千元縮減為5 千元等情,核與另案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37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2 筆土地於同年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則於同年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原告乙節相符,蓋依原告所提證明書內容,原告至104 年7 月1日止每月交付1 萬元予被告保管等語,可見縱認原告確有於104 年7 月1 日前每月交付1 萬元予被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此保管金額已全數用於購屋,而被告確於

104 年7 月間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亦於104 年

7 月起不再每月交付1 萬元予原告(僅剩5 千元),足證原告已無寄託款項於被告處,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65萬元云云,顯無可採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確實曾於108 年5 月21日在本院公證人處辦理私文書認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號、720 號、721 號認證卷宗查閱無誤。被告雖否認有為原告保管金錢,然公證人與兩造並無認識,並無偏袒何人之理,且公證人基於職責,勢必已於認證過程中向兩造為完整之解釋、確認後,始為認證,故兩造既已於本院公證人處就「原告自81年7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 日每月交付1萬元由被告代為保管」乙情認證完成,本院自當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單方面空言否認,而逕為與認證內容相反之認定。

㈡、被告稱:倘有寄託款,已用於為原告購屋而無剩餘等語,此情與公證人註記內容:「被告陳述:原告為其長子,自搬去佳冬與長子同住開始,長子每月有給付新臺幣1 萬5千元,其中1 萬元係代長子保管,並將其保管金額全數用在購屋,之後已將房屋移轉登記予長子名下,於過戶時起,長子每月給付之金額縮為5 千元等語」相符(見本院72

0 認證卷)。衡情兩造在為認證之當下,並無從得知本件訴訟之存在,且被告當時尚且向公證人陳述確實有收受保管金此類不利於本件訴訟之陳述,可見被告當時並無意識後續將有接連訴訟產生,故當下之陳述應可信為真,加以公證人亦無從得知兩造後續將有何糾紛,必定係將其所知如實記載,故公證人筆記所載內容,可信度比兩造之陳述更高。是故,可見被告確實有收受金錢為原告保管,直到將不動產移轉與原告後,即不再為原告保管金錢,而原先保管之金錢,均充作原告購買該不動產之金額無訛。

㈢、原告雖稱:同意81年7 月1 日到92年6 月間每月1 萬元,共132 萬元用於購屋而可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惟探求前開被告向公證人陳述之真意,應是將所有保管金額均用充作不動產價金,而由被告將該等不動產移轉與原告之意。兩造間對於該等不動產之移轉,雖係以「贈與」之名義為之,被告前並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請求撤銷贈與被駁回,然以贈與名義移轉,此或有稅捐或其他考量,但依上開公證人筆記所示,兩造實際上乃係以保管金充作不動產價金,被告始因而願意移轉該等不動產與原告。否則,倘若僅僅92年6 月前之保管金可用於抵扣購置房地產,原告都已經從92年到104 年這麼久的期間都讓被告保管金錢,為何就如此巧合於不動產過戶後不再讓被告保管金錢,可見所有保管金都是用以沖抵不動產之價金,始為合理。

㈣、承上,原告既於104 年間取得不動產後,即不再交付金錢與被告保管,可見係將所有保管金均充抵作購置房地產價金後,此後便不再請被告保管,是原告已無剩餘金錢在被告處,自無從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