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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簡士清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被 告 宏晉儀控科技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王志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向被告購買沼氣發電機設備2 組、偵測器設備1 組及併聯台電設備2組(下稱系爭設備),並簽立報價單及買賣契約。詎系爭設備迭發生低油壓、故障之瑕疵及更換引擎之情形,雖經數次維修,系爭設備仍無法順利運轉,被告拒絕補正上開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經查,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第9 條明文約定「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足證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合法。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原告營業處所之義務,而系爭設備安裝地點為屏東縣○○鄉○○路○段○○○ 巷○○弄○○號,屬本院管轄地,本院為債務履行地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原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從而,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