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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張簡復中被 告 鄭雅方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複 代理 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輛,訴狀送達後,改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價金新台幣(下同)76萬元本息,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8 年5 月間,伊因經濟壓力,以口頭與被告約定,將伊所有,大部分時間均供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以136 萬元之價格售與被告,且為方便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先於108 年5 月8 日將之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變更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詎被告於辦畢貸款事宜後,僅匯款給付伊價金60萬元,拒不給付其餘76萬元,依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76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110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4 月間礙於經濟壓力,擬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出售,因兩造關係親密,且經中古車行估價,僅願以80萬元收購該車,原告即以50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伊,並於108 年5 月8 日將之過戶至伊名下。伊因該車售價50萬元,價格確實較低,乃主動將價金增至60萬元,並在辦畢貸款事宜後,於108 年5 月22日將價金60萬元全部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兩造買賣上開賓士自用小客車,其價金應僅為60萬元,且業經伊全部支付完畢,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伊再給付76萬元價金本息,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乃10

4 年5 月出廠,排氣量1,595 立方公分,由其於104 年7 月27日以177 萬3,200 元訂購,同年月31日新領牌照。原告因經濟壓力,於108 年5 月間,兩造尚有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時,將上開賓士自用小客車售與被告,並於108 年5 月8 日過戶至被告名下,且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嗣後被告已於108 年5 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張簡碧玉(原告之大姊)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自用小客車所約定之價金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買賣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經過,經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66頁及第173 、175 頁),其中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對被告表示:「這陣子收入不佳…壓力好大…想跟您商量…賓士車過戶給你」、「我把車…過戶給你…當作買賣…50(萬)賣給你…我知道你很喜歡這部車…我也很捨不得賣…但是賣給你很值得…因為你是我最愛的人」;於108 年4 月27日對被告表示:「難過…才80萬」、「賓士業務介紹(的)…難過的不是價格…是自己怎麼這麼糟…因為這部車是要留給你的」;又於108 年5 月

7 日及8 日對被告表示:「小妹妹…汽車行照有無在您身上呢?…如果有,我中午過去跟你拿,好不好?…另外,再跟你借一顆印章…中午我過去跟你拿」、「(過戶)辦好了…貸款可上網查…台新銀…國內唯一辦汽車貸款的銀行」。依此,被告確曾對被告表示欲以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售與被告,且系爭自用小客車經估價後,中古車行僅願以80萬元之價格收購。此外,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對被告表示:「銀行那邊你可以幫我問如果借800,000 的話利率多少?因為我跟我姐姐他們說車子我賣800,000 ,我要把錢還給我姐姐他們。不過你放心,差額300,000 我來支付,謝謝」;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對原告表示:「你60萬嗎?利率最低…然後我又可以自己付的(得)起…錢也很快就下來…因為我還有學費要付…這樣比較好」,原告則答以:「OK…謝謝您…有說何時會匯嗎?…匯款時…再跟我說…我再跟我大姐說」;被告又於108 年5 月22日匯款時對原告表示:「過去了…你在收一下…60萬…謝謝老公」,原告則答以:「好…謝謝」。準此,原告雖曾一度希望被告借款80萬元,以其中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由被告負責清償,另30萬元實際上作為原告所借款項,由原告負責清償,但最終當被告表示將僅借款60萬元,全部充為買賣價金,並由被告負責清償時,原告亦表示同意並接受,則兩造間係以價金60萬元達成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買賣,應無疑義。

㈡、原告雖提出8891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表示103 年出廠之同型賓士自用小客車(實為排氣量2,000 立方公分,與系爭自用小客車排氣量為1,595 立方公分不同),迄今仍有118 萬8,000 元之價格,並以經囑託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5 月,在車體結構為原版零件之下,市場行情為120 萬元,主張其於108 年5 月間,不可能僅以60萬元之價格,即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售與被告,事實上當時兩造同住在一起,實係另以口頭達成協議,買賣價金為136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詢問中古車行之結果,該中古車行僅願以80萬元之價格收購系爭自用小客車,且原告在當時顯然不知系爭小客車之市場行情高達120 萬元,則原告應無以

136 萬元之高價售與其同居女友即被告之理。何況,依原告所述,除已付之60萬元外,其餘76萬元價金係分期給付,但未言明期數,亦未言明每期應支付之數額,顯與常情相違(民法第389 條參照),蓋如此將不知如何請求給付尚未支付之各期價金,亦不知將如何一次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買賣系爭自用小客車所約定之價金,確實高於被告所已支付之60萬元,則其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價金76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11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