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勝茂被 告即反訴原告 阮典雄訴訟代理人 阮耀霆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⑴面積473.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之。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前為兩造共有,經協議分割後,現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⑴面積473.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⑴面積473.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之。
二、被告答辯:其為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原本就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因遭代書騙取而交付印鑑章及辦理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被告亦自認系爭占有土地現為其占有中(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不能證明意思表示受代書詐欺,亦不能證明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因舉證較為容易及有效率,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準此,主張有權占有他人所有土地之人,自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主張因意思表示受他人詐欺而分割共有物之人,自應就意思表示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自應承擔敗訴風險。
2、被告雖辯稱遭代書騙取而交付印鑑章及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即代書阮榮敏到庭作證。惟證人阮榮敏證述:其有經手過系爭土地分割案件,被告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要其跟被告聯絡,其聯絡被告過後,被告主動來找,並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且當時分割方案出來後,也有得到被告同意,按照持分跟位置去分割,分割前後都有跟兩造確認面積及位置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依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及分割後都有經過確認與其當時之意思表示無誤,並無前後分割方案不符之情形,自不能證明被告於同意分割時意思表示受詐欺。
3、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係以辯論主義為原則,以職權探知主義及協同主義為例外。所謂辯論主義,係指提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乃當事人之責任及權限之法律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聲明者,法院不得調查。所謂職權探知主義,乃由法院主導事實之提出及確定;所謂協同主義,則由法院與當事人共同協力為之。與刑事犯罪由檢察官主動偵查蒐集證據不同,民事法院原則上不得職權調查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查被告雖辯稱意思表示受詐欺,且認為證人阮榮敏作偽證云云。但其無法提出偽證之相關證據佐證,而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涉及當事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需被告陳明可供調查證據之方向及必要性,本院才有審酌及調查之可能。惟被告除證人阮榮敏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及調查,也沒有向本院聲請調查特定之證據,自難認為本院尚有應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
4、被告主張因意思表示受他人詐欺而分割系爭土地,依上說明,應就意思表示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請求通知證人阮榮敏到庭作證,不能證明被告於同意分割時意思表示受詐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就其於同意分割時意思表示受代書詐欺一事,已盡舉證責任。故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意思表示受他人詐欺而分割系爭土地,也不能舉證證明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結果。
(三)即使被告有意思表示受詐欺,亦逾10年而不得撤銷。
1、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2、系爭土地係於90年間分割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22日屏港地一字第11030159200 號函暨附土地異動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91頁至第99頁)。且因兩造同意分割後才會進行土地分割登記,故被告於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時受意思表示詐欺之時間,應更早於登記時間。而自90年起迄今已超過10年,即使被告有意思表示受詐欺之情形,依上規定,亦逾10年而不得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占有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返還之,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五、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
(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例如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見)。
(二)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本訴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之。經本訴被告提起反訴,以本訴原告為反訴被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狀(其餘反訴部分因反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予贅述)。本院審酌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涉及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阮典雄於同意分割時意思表示有無受詐欺之事實,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本反訴間有相牽連關係,此部分本訴被告所提之反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實體: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原本就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因遭代書騙取而交付印鑑章及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應回復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狀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三厘土地回復到反訴原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回復分割前的位置。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沒有違反反訴原告意思表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雖請求通知證人阮榮敏到庭作證,惟依證人阮榮敏之證述,不能證明反訴原告於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時,意思表示有受詐欺之情形,且逾越依法得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業如前述,自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結果。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時,意思表示受詐欺云云,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三厘土地回復到反訴原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回復分割前的位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四、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