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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李蕭菊蘭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裘佩恩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蕭恩慈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杜貞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750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追加聲明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8 頁),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胞弟即訴外人蕭鴻銘之繼承人,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蕭鴻銘所有,於103 年間以280 萬元售予被告完成移轉登記,並約定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係由被告借名給蕭鴻銘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月月享利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將買賣價金其中220 萬元支付於保險費,再由被告將系爭保險之每月領得之年金保險利息交付給蕭鴻銘。嗣因被告不願給付年金保險利息,且系爭保險經法院判決認定借名登記契約無效,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又蕭鴻銘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及使用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亦不願返還該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爰分別依法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剩餘存款55萬5750元;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80 萬元等語。並聲明:

【先位】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750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750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前於107 年5 月31日,就本件關於被繼承人蕭鴻銘遺產爭議事件,已由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又被告已全數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無蕭鴻銘借用被告名義以購買系爭保險或開立使用系爭帳戶一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蕭鴻銘之姪女,蕭鴻銘於107 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鴻銘之胞姐即原告,兩造為姑姪關係。

(二)系爭房地原為蕭鴻銘所有,於103 年間蕭鴻銘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3 年9 月1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辦畢登記。

(三)兩造間前因蕭鴻銘之遺產糾紛,由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成立如本院卷第119 頁所示內容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法院核定。

(四)被告係於109 年3 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果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本件就原告請求55萬5750元部分,遲延利息應自109 年3 月12日起算。

五、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繼承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前經系爭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給付給蕭鴻銘,系爭帳戶並非蕭鴻銘所有等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80 萬元,均以被告未給付該280 萬元為前提。故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系爭調解有無包括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原告就系爭帳戶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5萬5750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有無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80 萬元?舉證責任為何人?原告得否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8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不得就系爭帳戶部分再行起訴,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就系爭房地部分,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第2 項前段)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乃為確保法安定性,並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2、系爭帳戶部分:⑴依系爭調解內容之事實概要記載:「蕭鴻銘生前交付2 本

存摺(郵局存摺、戶名:蕭鴻銘;合作金庫、戶名:蕭恩慈)給姪兒蕭恩杰作為身故喪葬等費用,並囑咐餘款將作為蕭恩杰及對造人蕭恩柔之教育基金。然對造人蕭恩慈向蕭恩杰索取上述2 本存摺作為支領蕭鴻銘之喪葬相關費用,對造人拒絕歸還存摺及提供喪葬費用等相關明細,綜上所述針對此遺產糾紛提出聲請調解」等語;記載兩造同意調解條件如下:「⒈聲請人李蕭菊蘭與對造人蕭恩慈雙方同意依法律順位辦理遺產繼承;⒉對造人蕭恩慈同意歸還蕭鴻銘(歿)1 本存摺(郵局存摺、戶名:蕭鴻銘)予聲請人李蕭菊蘭;⒊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由此可知,被告拒絕交付持有之前述2 本存摺,經調解後同意歸還蕭鴻銘之郵局存摺予原告,反面解釋即為仍不同意交付其持有之戶名蕭恩慈合作金庫存摺(此即系爭帳戶)。而原告原請求歸還前述2 本存摺,後來既同意被告僅歸還其中1 本存摺,並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解釋上自屬拋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之權利。又原告原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之目的,乃在於取得系爭帳戶內之蕭鴻銘遺產所有權,而非僅欲取得該存摺之本體,故原告於調解成立時,拋棄請求交付該存摺之權利,解釋上亦應一併包含拋棄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請求權。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合意之部分,僅有歸還蕭鴻銘郵局存

摺,其餘均無共識云云(本院卷第387 頁)。惟此與前述雙方均同意「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之調解內容不符。至原告主張前述拋棄請求部分,僅係制式格式,調解委員無權修改,仍可就系爭帳戶存摺等遺產另行訴訟,原告並未同意拋棄系爭帳戶部分之請求權云云(本院卷第421 頁至第423 頁),僅係調解成立後救濟之問題,並不影響該調解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原告循法定救濟程序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自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3、系爭房地部分:⑴依系爭調解內容之事實概要記載:「蕭鴻銘於103 年將所

有之房屋(屏東市○○○街○○號」出售給對造人蕭恩慈,據悉價金為280 萬元整,然至今款項交付仍有諸多疑點」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並未記載原告請求項目為何,則兩造同意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是否包含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屬不明。又併參照原告另請求被告交付前述2 本存摺之目的,其應僅係欲取得存摺以便確認被告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一事,並非請求交付買賣價金。故原告於調解時既未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請求交付,自應亦無拋棄之意思。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部分為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不得再

行起訴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部分不包含在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之範圍,且依系爭調解所成立之內容,亦無法確認原告於調解時即有請求被告解除契約返還系爭房地或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自不可能予以拋棄,故非屬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4、因此,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之範圍,僅包括系爭帳戶,不包括系爭房地部分。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就系爭帳戶部分再行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之餘款55萬5750元,為無理由。而原告就系爭房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未給付蕭鴻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80 萬元,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自應承擔敗訴風險。

2、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鴻銘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常態而言,蕭鴻銘於被告尚未交付買賣價金前,當然不會辦理移轉登記;而今系爭房地已於103 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辦畢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則被告應係已給付買賣價金,蕭鴻銘才會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同樣是常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房地於103 年間移轉登記迄今尚未交付買賣價金,即屬反常之變態事實,故原告就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3、證人郭明賢到庭證述:其辦理蕭鴻銘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交易,買賣價金為280 萬元。錢是被告之父蕭鴻文出的,其中100 萬元在事務所簽立收據,直接交給蕭鴻銘,另外100 萬元是轉帳;80萬元部分他們說有另外付了,而且蕭鴻文、蕭鴻銘說已經付清了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足見被告抗辯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屬有據。

4、原告雖認遍查蕭鴻銘103 年度郵局金融交易紀錄,並無任何單筆50萬元之存款紀錄,可見被告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本院卷第391 頁)。惟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於103 年11月6 日有180 萬元匯款入帳,且匯款人即為被告,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9 頁),扣除掉證人郭明賢在事務所內有看見簽立收據之100 萬元,恰好為180 萬元,時間點亦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期相近。又原告既主張系爭帳戶為蕭鴻銘生前開立及使用,且依訴外人張宏熙製作之蕭鴻銘遺產說明會可知(本院卷第75頁),系爭帳戶為蕭鴻銘生前所持有,則被告匯款180 萬元至系爭帳戶,自可能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5、除前述證據外,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未能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其所為之主張自不能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解約並返還系爭房地,或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備註 │├──┼──┼─────────┼────┼────────┤│ 1 │土地│○○縣○○市○○段│全部 │ ││ │ │○小段00之0 地號 │ │ │├──┼──┼─────────┼────┼────────┤│ 2 │建物│○○縣○○市○○段│全部 │門牌號碼: ││ │ │○小段000 建號 │ │同市○○○街○○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