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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家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雨露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 告 包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2,333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向被告購買連續自動真空包裝機(下稱系爭真空包裝機),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7,

000 元,以供伊公司生產之食品(即魷魚片或鱈魚片等)能保持乾燥並易於保存。原告已依約如數給付買賣價金,然被告交付之系爭真空包裝機陸續發生封口異常、輸送帶異常以及壓盒密度測漏等問題,甚至發生食品包裝後包裝袋內有水氣或水珠及膨包而影響原告產品品質。雖經被告數次派員檢修,並提出加裝除濕機、調整真空度及真空時間加長等建議,惟該包裝袋內有水氣、膨包之情事,均仍未獲解決,致系爭真空包裝機無法進行運轉包裝。迨109 年6 月初,原告會同第三方廠商檢視系爭真空包裝機,始發現系爭真空包裝機存有機器構造組裝上之瑕疵,即封裝處密合度不佳,以致進行真空作業時真空度無法穩定。是以,因系爭真空包裝機之瑕疵所致包裝袋含內有水氣,已影響原告產品真空包裝後之品質及保存期限,已不具有通常效用,依一般交易觀念,自屬物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物,亦同時構成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為此,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及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7,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真空包裝機之原理係將真空袋內空氣抽出後再封口,並不會產生水氣。若包裝物內含有水分、油質或任何填加物,則在真空時會被蒸發,有些會粘到袋子,且隨真空度越高,蒸發越快,水氣被抽出時,密封袋內容易發黴。本件原告稱產品包裝要保持乾燥,又稱食品太乾會影響口感,且由原告所生產之食品含水量17% ,並有填加物及油質,則原告所述,顯有矛盾。又包裝袋內有水分,應與填加物(例如:山梨醇液70% )有關。若要包裝袋看不出水氣,應調整真空度,即真空度不要太高,且將食品填滿到包裝袋口,此為伊多次測試後之結果,並有要求原告改進。再者,含水食品,因含有氧氣容易滋生細菌,故工作環境要符合要求,包裝後如產生發黴,表示產品遭汙染,真空後再殺菌,是為必要。

㈡、關於封口不佳,係因溫度沒有調整之關係。原告之包裝袋有很多種,應依不同包裝袋調整溫度,且機器剛封口時會比較熱,馬上撕就會掉,故系爭真空包裝機並無機械故障之瑕疵。

㈢、退步言,原告購買系爭真空包裝機並未約定要完全抽真空,僅言包裝要變小一點。況依原告生產之產品,並不需要使用真空機,若不抽真空,該食品亦不會壞,原告顯係藉詞退還系爭真空包裝機。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1 項及第36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3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真空包裝機,約定買賣價金為727,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合約書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真空包裝機存有封口異常、輸送帶異常、壓盒密度測漏及包裝袋內有水氣等瑕疵,然依原告自行製作之「包美真空包裝機採購、交機及叫修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記載:「真空包裝機封口異常檢修」、於109 年2 月10日記載:「真空包裝機輸送帶異常檢修」、於109 年4 月21日記載:「真空包裝機壓盒密度測漏」等內容,顯然原告於前開紀錄日期已發見系爭真空包裝機存有上開瑕疵。而原告發見上開瑕疵後,於109 年5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有兩造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然斯時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9 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收文章戳)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故原告因物之瑕疵擔保所得主張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至原告雖稱因其非專業人員,於會同第三方廠商檢視系爭真空包裝機以前不能確定是機器存有瑕疵云云,然民法第356 條第1 項既僅要求買受人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無須待買受人確定瑕疵之成因始能通知出賣人,何況依兩造前開對話紀錄,原告向表示:「紅片包裝,還是有問題!除了有水氣,也有一次三包,其中一包會包不緊,請協助解決!」等內容,顯然其主觀上已相當確信系爭真空包裝機存有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自應至斯時起算解除權或減價權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所辯,應無足採。

㈡、關於不完全給付:

1、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時,無民法第365 條第1項所定6 個月存續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除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主張外,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為請求,而依前引實務見解,此部分請求權並無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真空包裝機存有封口異常、輸送帶異常、壓盒密度測漏及包裝袋內有水氣等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真空包裝機是否具有構造上瑕疵,即系爭真空包裝機是否密合度不佳,以致進行真空作業時真空度無法穩定」乙節進行鑑定,該會鑑定過程、鑑定分析及鑑定結論如下:(見本院卷第16

5 至210 頁)⑴鑑定人陳英本機械技師於110 年9 月24日14時赴原告工廠內

,會同兩造實施系爭真空包裝機之包裝測試,此次測試包括三種品項之包裝袋,其內容物分別為:方豬(方型大豬公風味魚片之簡稱)35組(系爭真空包裝機每次可包裝一組、每組兩個大包裝袋);方鐵(方型鐵板燒之簡稱)20組(系爭真空包裝機每次可包裝一組、每組兩個大包裝袋);紅片(麻辣紅魚之簡稱)29組(系爭真空包裝機每次可包裝一組、每組兩個小包裝袋)。總計系爭真空包裝機測試大包裝袋共

110 個、小包裝袋共58個。(見本院卷第170頁)⑵鑑定人首先測試系爭真空包裝機封裝空大包裝袋,此時大包

裝袋內未裝內容物,並以紅色滲透劑注入封裝後之空大包裝袋內測漏,結果顯示系爭真空包裝機封裝空大包裝袋之密封處並無滲漏。其次,再測試系爭真空包裝機封裝空小包裝袋,此時小包裝袋內亦未裝內容物,並再以紅色滲透劑注入封裝後之空小包裝袋內測漏,結果顯示系爭真空包裝機封裝空小包裝袋之密封處亦無滲漏。鑑定人於14時12分開始測試系爭真空包裝機封裝內容物為方鐵之5 斤大包裝袋20組,系爭真空包裝機每次可封裝一組,每組兩個大包裝袋,總計封裝40個5 斤方鐵大包裝袋。測試結果:無瑕疵17個、封口線皺摺12個、封口線不完整4 個、封口線鎖摺及未真空1 個、真空不足及包裝內含水氣1 個、封口線皺摺及包裝內含水氣3個、包裝內含水氣2 個,則測試系爭真空包裝機封裝方鐵5斤大包裝袋20組,其合格率為42.5%。(見本院卷第170 至

171 頁)⑶鑑定人旋於現場繼續測試系爭真空包裝機封裝內容物為方豬

之5 斤大包裝袋35組,系爭真空包裝機每次可封裝一組,每組兩個大包裝袋,總計封裝70個5 斤方豬大包裝袋。測試結果:無瑕疵21個、封口線皺摺12個、封口線不完整8 個、未完全封口19個、封口線皺摺及未完全封口3 個、封口線不完整及封口線皺摺1 個、封口線不完整及未完全封口3 個、封口線皺摺及包裝內含水氣1 個、未完全封口及包裝內含水氣

1 個、包裝內含水氣1 個,則測試系爭真空包裝機封裝方豬

5 斤大包裝袋35組,其合格率為30%。(見本院卷第171 頁)⑷鑑定人最終於15時2 分完成測試系爭真空包裝機封裝內容物

為紅片之3 斤小包裝袋29組,系爭真空包裝機每次可封裝一組,每組兩個小包裝袋,總計封裝58個3 斤紅片小包裝袋。

測試結果:未完全封口58個,測試系爭真空包裝機封裝紅片

3 斤小包裝袋29組,其合格率為0 %。(見本院卷第171 至

172 頁)⑸分析前三項測試結果,系爭真空包裝機於封裝期間計51分鐘

(14時12分至15時2 分),首先測試5 斤方鐵大包裝袋封裝合格率42.5%,後續測試5 斤方豬大包裝袋封裝合格率30%,最後測試3 斤紅片小包裝袋封裝合格率0 %,顯示系爭真空包裝機於開機後運轉時間越長,封裝品質越不穩定,是系爭真空包裝機真的存在有機械結構及系統性瑕疵,且隨開機的時間越長其瑕疵越顯現出來。(見本院卷第172頁)⑹鑑定結論:系爭真空包裝機具有機械結構及系統性瑕疵,即

系爭真空包裝機於包裝作業時封裝處密合度不佳,且抽真空作業時包裝袋的真空度無法穩定。(見本院卷第173頁)

3、本院審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陳英本機械技師為專門技術人員,且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由其親赴現場勘察、實測,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據以分析推論研判所得,所為之鑑定結論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堪認系爭真空包裝機確實存有機械結構及系統性瑕疵,導致進行包裝作業時封裝處密合度不佳、進行抽真空作業時包裝袋的真空度無法穩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的產品含有70%山梨醇液,所以包裝袋內才會產生水氣,而封口不佳是因為沒有按照包裝袋種類調整溫度的緣故云云,暫不論被告未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系爭真空包裝機係客製化產品,被告亦知悉原告欲抽真空的內容物為何等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則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知悉原告欲包裝的產品種類為何,進而交付客製化之系爭真空包裝機,自不得於事後爭執原告產品的成分導致真空作業無法確實進行。另關於不同包裝袋種類之變因,鑑定人亦已分別就5 斤方鐵大包裝袋20組、5 斤方豬大包裝袋35組及3 斤紅片小包裝袋29組進行測試,確實已充分考量不同種類包裝袋之因素,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被告再稱原告購買系爭真空包裝機並未約定要完全抽真空,僅言包裝要變小一點,況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縱使不抽真空,該產品亦不會變質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況若原告無真空包裝之需求,豈會向被告訂購系爭真空包裝機?再者,縱使原告之產品不會因無法真空包裝而變質,亦不代表被告得交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前者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發生法律上效果,後者則為給付之瑕疵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真空包裝機存有機械結構及系統性瑕疵,業如上述,且該瑕疵係因被告設計不良所致,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又原告已屢次通知被告前往修繕,業據提出包美真空包裝機採購、交機及叫修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亦自承前開叫修紀錄上記載「委外」者均為被告之修繕紀錄(見本院卷第241 頁),被告復於109 年6 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將系爭真空包裝機修繕至符合買賣契約本旨即達可順利包裝產品之狀態(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被告仍未能補正前開瑕疵,原告乃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真空包裝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前已受領之買賣價金72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1 月9 日(見本院卷第75、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000 元,及自11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當,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