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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董矜辰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戴仲得

陳麗芳陳振成郭碧桃楊寶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 人 簡汶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0年1月25日)前,具狀將被告黃鴻泰變更為郭碧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又於110年2月23日具狀將被告陳錦珠變更為楊寶平(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其餘被告黃盈凱、洪中興、陳誌忠、吳清耀、胡錦秀、朱家宏、劉玉珍、陳榮琪、黃裕文、蕭琇妃均經撤回起訴),其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月間,向余楊文耀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6、其地上323建號建物(門牌同鎮福星路331號1樓之1)及同段294建號建物(共179戶之公共設施)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005,於103年3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294建號建物之地下室乃作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位使用,共設有101個停車位,依伊取得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005,應有28個停車位(每一停車位所需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8),余楊文耀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上開323建號建物交付予伊,停車位部分,因遭他人占用,實際上均未交付予伊。伊於取得上開不動產後,已陸續將上開29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依與停車位相應之應有部分,售讓予數個占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目前伊之應有部分尚剩萬分之979。又關於上開294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因住戶共179戶超過停車位之數量,起造之建商崇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偉公司)在出售房屋時,已言明停車位必須另外出資購買,故關於停車位之使用權,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分管契約。上開294建號建物編號57、60、6

7、79、89號停車位,為伊之前手余楊文耀、鄭志雄等人及伊因分管契約而有使用權之停車位,惟被告戴仲得、郭碧桃、陳麗芳 、陳振成、楊寶平並無正當權源,竟分別占用各該停車位,依上開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其等分別將各該停車位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戴仲得、郭碧桃、陳麗芳 、陳振成、楊寶平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294建號建物編號57、60、67、79、89號之地下室停車位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6、其地上323建號建物及同段29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005(99年1月間重測前374地號、323建號、294建號分別為同鎮潮州段350-8地號、4124建號及4095建號),原為鄭志雄(曾任崇偉公司董事長)所有,經泛亞商業銀行(嗣後改稱寶華商業銀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966號查封、拍賣,並承受取得,再由原告之前手余楊文耀於95年1月5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買受取得。余楊文耀曾於95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鄭志雄將其因分管而占用之編號1、14、15、36、40、41、42、43、44、60、61、63、64、73、74、75、92號共17個停車位返還余楊文耀,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余楊文耀勝訴,惟鄭志雄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3月25日以96年度上字第97號改判駁回余楊文耀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裁定駁回余楊文耀之上訴,而告確定。在上開訴訟中,余楊文耀及鄭志雄均未主張編號57、67、79、89號停車位乃鄭志雄因分管而占用之停車位,且實際上編號67號為被告陳麗芳於87年間購屋時一併購買之停車位,編號79號為被告陳振成於87年間購屋時一併購買之停車位,編號89號為被告楊寶平之前手陳錦珠於84年間購屋時一併購買之停車位,編號57號停車位則經被告戴仲得(非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間向柳景淑(由其母馬麗菊代理)購買使用權,其等均非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停車位。至於編號60號停車位,余楊文耀及鄭志雄於上開訴訟中雖主張乃鄭志雄因分管所占用之停車位,惟實係被告郭碧桃於84年間購屋時一併購入,且已於108年7月間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女林芳君,被告郭碧桃已非編號60號停車位之占有人。依上所述,原告既非因分管契約而就編號57、60、67、79、89號停車位有使用權之人,且被告郭碧桃現在已非編號60號停車位之占有人,原告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戴仲得、郭碧桃、陳麗芳、陳振成、楊寶平分別返還編號57、60、67、79、89號停車位,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6、其地上323建號建物及同段29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005(重測前374地號、323建號、294建號分別為同鎮潮州段350-8地號、4124建號及4095建號),原為鄭志雄所有,經泛亞商業銀行(嗣後改稱寶華商業銀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966號查封、拍賣,並承受取得,原告之前手余楊文耀於95年1月5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買受取得後,又於103年1月間將之轉售予原告,並於103年3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29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經其售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後,目前僅剩萬分之979。㈡余楊文耀曾於95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鄭志雄返還其因分管而占用之編號1、14、15、36、40、41、42、43、44、60、61、6

3、64、73、74、75、92號共17個停車位,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余楊文耀勝訴,惟鄭志雄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3月25日以96年度上字第97號改判駁回余楊文耀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裁定駁回余楊文耀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96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號余楊文耀與鄭志雄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一、二、三審卷宗全部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分管契約而有系爭編號57、60、67、79、89號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57、60、67、79、89號地下室停車位,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為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如認其有分管契約存在,若欲終止分管契約,則須由原同意分管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全體為之始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294建號建物係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關於其地下室停車位,因建商崇偉公司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由購買停車位之特定共有人使用,而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區分所有權人陳誌忠與崇偉公司簽訂之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地下室權屬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5頁),固堪信為實在。惟上開原告之前手余楊文耀與鄭志雄間請求返還停車位訴訟中,鴻運寶座大廈(即本件所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23日出具之鴻運寶座一期地下室停車位名冊及鄭志雄所呈報之停車位使用一覽表(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號卷㈢第1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97號卷第80至83頁),編號57號停車位之使用者為4樓之6住戶鄭宇楠,編號67號停車位之使用者為4樓之22住戶(被告)陳麗芳,編號79號停車位之使用者為4樓之13住戶(被告)陳振成,編號89號停車位之使用者為1樓之5(住五)住戶戴曾勝英(併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97號卷第148、151頁,編號88號停車位之使用者為被告楊寶平之前手(曹)陳錦珠,編號88、89號二者疑似互相混淆),余楊文耀對此亦無不同意見,而僅請求鄭志雄返還編號1、14、15、36、40、41、42、43、44、60、61、63、64、73、74、75、92號共17個停車位,可見余楊文耀及鄭志雄均未主張編號57、67、79、89號停車位為其等因分管契約而有使用權之停車位。原告輾轉自鄭志雄、余楊文耀受讓取得29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對於其如何因上開分管契約而取得編號57、67、79、8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未加以說明並舉證,則其主張因分管契約而有編號57、67、79、8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郭碧桃抗辯編號60號停車位其並非自鄭志雄所受讓(否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前案有關編號60號停車位乃鄭志雄因分管而占有使用之陳述,容有錯誤。縱使如此,原告對於其如何因上開分管契約而取得編號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未加以說明並舉證,則其主張因分管契約而有編號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31條定有明文。共有物如經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已有用益權者,該特定部分得請求返還於該共有人自己,為民法第831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因分管契約而有上開編號57、60、67、79、8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其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戴仲得、郭碧桃、陳麗芳 、陳振成、楊寶平分別返還編號57、60、67、79、89號停車位,於法自屬無據。又被告郭碧桃已於108年7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地上332建號建物(含29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9)移轉登記予林芳君,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被告郭碧桃辯稱其已非編號60號停車位之占有人等語,非不可採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郭碧桃現在仍為編號60號停車位之占有人,則其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碧桃返還編號60號停車位,於法尤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戴仲得、郭碧桃、陳麗芳、陳振成、楊寶平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294建號建物編號57、60、67、79、89號之地下室停車位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