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張献憶
張文歆張文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賴景林訴訟代理人 賴劉月鳳被 告 楊秉成
楊玉榮楊玉和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明被 告 柯楊桂香
賴麗芬賴麗明楊賜香賴秀芳被 告 兼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文雄被 告 黃順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74 ⑴部分面積57.17 平方公尺、編號175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176 ⑴部分面積28.76 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路寬3.5 公尺柏油路面作為對外通行使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一)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黃順熞,係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土地)為袋地所衍生通行權糾紛。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核應予准許。
(二)被告柯楊桂香、賴麗芬、賴麗明、楊賜香、賴秀芳、楊文雄、黃順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其所有系爭171 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周圍地至公路,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本來通行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土地、系爭000 土地)至聯外道路,但後來被阻擋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對於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鋪設3.5 公尺柏油路面通行至聯外道路,並因系爭000 土地、系爭000 土地之通行○○○區○道路用地,不會造成損害過鉅,且以避開現有電線桿及路燈之方案四為最適當通行方案等語。
(二)聲明:請求酌定由系爭000 土地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准予鋪設3.5 公尺柏油路面通行至公路。
三、被告答辯:
(一)賴景林部分:原告欲通行其所有系爭174 土地,應按照市價購買;其不同意原告之通行方案四,因為會使得其耕作之系爭174 土地被分隔兩半,不利於耕作;如果有通行必要,應以通行系爭174 土地及同段1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5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方案二為適當等語。
(二)楊秉成、楊玉榮、楊玉和部分:同賴景林所述,並同意方案二。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171 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
1、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原告主張系爭171 土地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為被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前述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205 頁)。而系爭171 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174 、175 、176 土地才能通行至建源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1 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9 頁),且系爭171 土地為原告經拍賣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可見不是因為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才造成袋地。故依上說明,足以相信系爭171 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
(二)本院認方案二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例如土地位置、地勢等)、相關公路的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例如土地面積、用途、使用實際現況等),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見)。
2、本院審酌方案二所通行之面積雖然較長,並非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最短距離,惟系爭174 、175 、176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都市○○區○道路用地等情,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109 年9 月17日高鄉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高樹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故在都市○○區○道路用地上增加通行之距離,並不違反系爭174 、175 、176 土地之使用目的,即使因此增加損害,亦不明顯。而且系爭174 土地為被告賴景林從事農耕使用,系爭175 、176 土地為無人使用之空地等情,亦經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1 頁),方案二的好處是,一方面可以使得系爭174 土地不會被分割成兩半,影響作物耕種,另一方面也可以將本來就無人使用的系爭175 土地納入通行範圍,分擔減少賴景林之損害,所以被告均認為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實有其道理所在。
3、原告雖主張方案二有電線桿在系爭176 土地上,且至聯外道路出口亦設置有路燈,均需要移除,不是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應採避開現有電線桿及路燈之方案四為最適當通行方案云云。惟被告均稱:遷移電線桿跟路燈對於其沒有損失等語(本院卷第442 頁),可見原告認為方案二需要移除電線桿跟路燈,不是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云云,容有誤會;反而因為方案四,會將系爭174 土地分隔成兩半,而對於被告賴景林有前述之損害,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4、因此,經本院比較系爭171 土地通行周圍地至聯外道路之各方案,認為如附表所示通行系爭174 、175 、176 土地之方案二,應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原告得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位置面積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
1、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鄰地所有人行使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2、原告就系爭174 、175 、176 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二通行權存在,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請求在前述有通行權之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之用,為有理由,自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酌定由系爭171 土地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鋪設3.5 公尺柏油路面通行至公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以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而本院既認原告就周圍鄰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兩造分別提出之數通行處所及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未採酌之通行方案,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
(一)民事訴訟法第81條: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第1 款)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第2 款)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原告欲通行系爭174 、175 、176 土地,被告雖不同意,仍屬於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如果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的話,恐將有失公平。本院爰依上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方案二)┌──┬─────┬──────┬─────┬─────┐│編號│土地所有人│土地坐落地號│土地位置 │通行面積 │├──┼─────┼──────┼─────┼─────┤│ 1 │賴景林 │屏東縣○○鄉│如附圖所示│57.17 平方││ │ │○○段174號 │編號174 ⑴│公尺 │├──┼─────┼──────┼─────┼─────┤│ 2 │黃順熞 │屏東縣○○鄉│如附圖所示│27平方公尺││ │ │○○段175號 │編號175 │ │├──┼─────┼──────┼─────┼─────┤│ 3 │楊玉榮 │屏東縣○○鄉│如附圖所示│28.76 平方││ │楊玉和 │○○段176號 │編號176 ⑴│公尺 ││ │柯楊桂香 │ │ │ ││ │楊賜香 │ │ │ ││ │賴麗芬 │ │ │ ││ │賴秀芳 │ │ │ ││ │賴麗明 │ │ │ ││ │楊文雄 │ │ │ ││ │楊秉成 │ │ │ │└──┴─────┴──────┴─────┴─────┘附件:109訴888附圖(方案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