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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陳力獅被 告 王聖言

王聖哲王聖明王麗美王麗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同段七三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聖男(下稱王聖男)與訴外人陳玟瑜(原名為陳慧雯,下稱陳玟瑜)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王聖男將其名下所有之坐落屏東市○○段○○○ ○號及其上同段73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陳玟瑜。陳玟瑜前曾於102 年5 月10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91 號存證信函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並通知王聖男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當時陳玟瑜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致系爭房地未完成移轉登記過至陳玟瑜名下。嗣王聖男於107 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為王聖男之繼承人,依法應繼受其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債務人,依法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玟瑜之義務。其後陳玟瑜遂於10

8 年7 月28日與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讓與伊向被告行使,並於108 年8月6 日以林內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被告等人竟拒絕伊之請求。

㈡、又系爭房地實為陳玟瑜之母王麗嬌(下稱王麗嬌)所有,借名名記於王聖男名下,王聖男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實係為返還系爭房地予陳玟瑜。退步言,王聖男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所為之贈與行為,被告不得違背其意願。況王聖男在屏東或臺南等地就診、住院時,均係由陳玟瑜陪診及照顧,被告並未盡到家屬之照顧義務,故王聖男所為贈與行為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而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即王聖男,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故被告等雖為繼承人,仍不得行使撤銷權。又伊已依系爭贈與契約為系爭房地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債權讓與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將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及其上73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 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等並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為伊等家族之祖厝,係供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主要為被告王聖哲(下稱王聖哲)於6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建物於68年間興建完成後,作為家族祖厝之用,而因當時王聖哲對外尚有其他債務,故才借名登記在王聖男名下,當年王聖男(00年0 月00日出生)才25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供家族使用。再觀諸系爭房屋自始至今,確為王聖哲及其家人所居住使用,其他的房間,亦由王聖男、王麗嬌、王麗美、王麗華等人所使用,陳玟瑜於00年出生後,亦一直都是居住在此。以上足見,系爭房地確係非王聖男個人所有之財產,自無從決定全部贈與他人。

㈡、又陳玟瑜為王聖男之侄女,陳玟瑜與其母王麗嬌雖曾居住於系爭房地,然陳玟瑜於其母過世後,旋即搬離,且於王聖男住院期間,陳玟瑜未曾照顧過王聖男,王聖男於生前更未曾向伊等提及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陳玟瑜一事。倘若系爭贈與契約書為真,則依常情,王聖男與陳玟瑜間應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抑或將之辦理公證手續,以示出於王聖男之真意,豈可能遲遲未辦理?故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出於王聖男之真意,實存有可疑。又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確為王聖男本人之簽名及用印,亦或該簽名遭他人所偽簽,或該用印為他人所盜刻或盜蓋,亦同樣啟人疑竇。對此,伊等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王聖男之簽名及用印,均非王聖男所為,就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真正性,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退步言,若系爭贈與契約書為真正,則伊依等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伊等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房地為移轉所有權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為主張,自無所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6 至87頁)

㈠、王聖男與陳玟瑜(原名為陳慧雯)於102 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約定王聖男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贈與陳玟瑜,且系爭贈與契約書為真正。

㈡、王聖男於107 年11月27日死亡,系爭房地為王聖男之遺產,被告為王聖男之繼承人,迄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㈢、陳玟瑜曾於102 年5 月10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91 號存證信函確認系爭贈與契約,通知王聖男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玟瑜於108 年7 月22日寄發林內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㈤、陳玟瑜於108 年7 月28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履行贈與負擔之債權,讓與原告向被告等行使,並於

108 年8 月6 日以林內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㈥、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王聖男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贈與契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撤銷系爭贈與契約?㈡、陳玟瑜是否有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履行撫養王聖男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 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

3 年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亦闡述甚詳。⒉被告就王聖男與陳玟瑜於102 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書,約定王聖男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贈與陳玟瑜,及系爭贈與契約書為真正,且王聖男於107 年11月27日死亡,系爭房地為王聖男之遺產,被告為王聖男之繼承人等情均不爭執(見三、㈠㈡不爭執事項)。則本件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權既專屬於王聖男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已如上述,故被告雖為王聖男之繼承人,然其於王聖男死亡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被告辯稱其得依該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而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本件王聖男與陳玟瑜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其內容第1 條:甲

方為贈與人王聖男將坐落屏東市○○段○○○ ○號及地上建物和平段73建號之全部之地目:建,土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和平段73建號之全部之主要用途:住商用,層樓:4 層,總面積:129.76平方公尺,以上依屏東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準附件各1 份。第2條:甲方上揭贈與無條件配合乙方(即陳慧雯)辦理過戶登記,乙方辦理上開登記事先一星期通知,甲方嗣後無故不配合,視同將上揭土地及建物全部預先蓋章資料辦理過戶手續;經濟能力許可通知贈與人辦理登記為受贈人陳慧雯名下;絕無異議。第3 條:甲方贈與土地及建物全部所有權經辦理登記為受贈人陳慧雯名下取得合法所有權後,乙方同意扶養甲方為贈與人王聖男之義務,甲方接受乙方承諾,雙方無異議,此有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本院將系爭贈與契約王聖男簽名筆跡及各項王聖男生前親自簽立之同意書、印鑑卡、收據、病歷、申請書等囑託法務調查局鑑定,該局於109 年9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903337520號函覆鑑定結果略以:壹、㈠102 年3 月22日贈與契約書原本1 份;其上「王聖男」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王聖男病歷之同意書原本18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本1 紙、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原本1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本1 紙、京城眼科診所手術同意書原本9 紙、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王聖男病歷(病歷號碼000000)原本1 宗;其上「王聖男」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至24頁)。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無意見,且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王聖男已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玟瑜一節,應堪採信為真。

⒉陳玟瑜前於102 年5 月10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91 號存證信

函確認系爭贈與契約,通知王聖男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8 年7 月22日寄發林內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復於108 年7 月28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贈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向被告等行使,並於108 年8 月6 日以林內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且經被告收受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65頁),則原告主張其自陳玟瑜受讓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權,而為被告債權人,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係祖厝借名登記王聖男名下,因被告王

聖哲對外負有債務,始借名登記王聖男名下,及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甚至連陳玟瑜出生亦居住在此,,足見系爭房地為祖產,非王聖男單獨所有云云。然被告前揭借名登記之辯解,乃屬對其有利之事項,惟其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

⒋被告復辯稱陳玟瑜無工作,亦無資力,未依系爭贈與契約第

3 條約定履行扶養王聖男之義務云云。然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乃「甲方(即王聖男)贈與土地及建物全部所有權經辦理登記為受贈人陳慧雯名下取得合法所有權後」,陳玟瑜始負有扶養王聖男之義務,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迄今尚未移轉登記,故依約陳玟瑜本不負有扶養王聖男之義務。惟陳玟瑜具有相當資力,且自101 年間起無論王聖男繳交之各項費用、生病就診之交通費、醫療費、看護費用、罹患大腸癌至奇美醫院求醫、平日之零用錢,過世祭拜儀式、塔位費用支出等均由陳玟瑜支出等情,業經陳玟瑜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297 頁),復有租車名片、臺灣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彰化銀行證券戶存摺、美金存摺、日盛銀行證券存摺、新光銀行外匯存摺等附卷可憑(見陳玟瑜當庭提出資料卷宗)及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醫療器材收據、匯款王聖男郵局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93 頁、第197 至221 頁),核與證人陳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聽到王聖男和陳玟瑜聊天時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玟瑜,王聖男在奇美醫院時,都是陳玟瑜在照顧,有時我會替補,非住院期間王聖男有需要幫忙時,陳玟瑜會去,約10年前住在光復路時,陳玟瑜會幫王聖男備早餐,生病也是陳玟瑜帶去看醫生,王聖男生前的事情都是陳玟瑜在處理,王聖男喪禮也是陳玟瑜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1 至304 頁)。由上足證,陳玟瑜確實有照顧、扶養王聖男無誤。被告辯稱陳玟瑜未曾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第3 條之扶養義務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⒌基上,原告因陳玟瑜債權讓與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人,

被告為王聖男之繼承人,繼受王聖男之義務,自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陳玟瑜亦履行對王聖男扶養義務,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即屬有理,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現無合法占有權源卻占有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