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鄭弘發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0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共42.7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8.5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按日給付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前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98、706、904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2928.3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按日給付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系爭698、706、904土地地上物即附圖一編號A、B、C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清除完畢,因原告仍認被告占用土地,經委由地政機關再行測量,發現被告仍有占用系爭698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至D部分之情形,原告依據上情,更正占用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請求之起迄日及金額(見本院卷第365至373頁),並變更如下列原告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其聲明,並經被告當庭同意,其所為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698、706、904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經於107年9月14日派員勘查,發現前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設置草皮、樹木、圍籬、未掛門牌磚造2樓、棚架、水泥地(出入口)、庭院、堆置雜物等經營咖啡廳使用,系爭698土地遭占用面積2,855平方公尺、系爭706土地45.95平方公尺、系爭904土地27.44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達2928.39平方公尺。而被告雖於111年5月間自行清除系爭698、706土地如110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B、C部分之之地上物,惟其在系爭698土地上仍有如111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之私設水溝、編號B部分之越界建物、編號C部分之空地含浪板圍籬、編號D部分之水塔含馬達等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181.77平方公尺,且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㈠款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69,418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698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698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1(面積22.09平方公尺)、A2(面積42.74平方公尺)、B(面積9.84平方公尺)、C(面積98.53平方公尺)、D(面積8.57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合計面積181.7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按日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5年4月間向訴外人吳群、吳進寬、吳進添承租同段704、705地號土地及系爭698土地,惟簽約時不知吳進寬等人就系爭698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又被告已將附圖一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清除;另就附圖二編號B、D部分(即編號698⑷、698⑹部分)之占用事實不爭執,惟編號A1部分(即編號698⑴部分)及編號A2部分(即編號698⑵、⑶部分)現況均為排水溝,並非地上物,編號C部分(即編號698⑸部分)現況係空地,被告也未使用,空地上設置圍籬是為了防止有人跌落水溝及阻止外人從西北角進入營業場所,自不能視為無權占有。又被告涉嫌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下稱110易339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經該案調查,出租人吳進寛占用之系爭698土地持續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原告默示同意吳進寬使用土地,被告承租土地是吳進寬使用土地之一種型態,要屬合法,且原告既已向吳進寬收取使用補償金,應不得重複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698、706、904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前經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起訴後,被告陸續將所占用系爭698、706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現仍占有系爭698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A2、B、C至D部分土地,分別作為排水溝、圍籬空地、水塔、建築物一部分之用。又被告係向吳進寬等人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698土地,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此舉涉犯刑法贓物罪犯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0易339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暨照片、律師函及回執、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蒐證照片、刑事判決書、被告拆除地上物照片、兩造會商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33、35至47、49至51、99至103、107至111、153至157、165至175、191至195、233至239、257至265、271至
273、291至313、327至337頁),及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先後二次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一、二、網頁影像圖資附卷可稽(第一次測量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1、123、127頁,第二次測量見本院卷第347至349、351、361頁),可認真實。
(二)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698、706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為其所設置興建並已拆除;系爭698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至D部分,亦是其設置或興建之排水溝、建築物、水塔、圍籬,惟否認有不法占用之情,辯以:伊前手吳進寬合法占用土地,伊承租並無不法;又除附圖二編號B部分之建築物、編號D部分之水塔確屬占用系爭698土地之地上物,不予爭執外,編號A1、A2部分均為排水溝,即非屬原告所稱地上物,且編號C部分以圍籬起來是防止外人自西北方進入我的營業場所,圍地來的空地伊也沒有使用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經查,本院110易339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之前手吳進寬一始雖非合法占用國有土地,但既經原告逐年收取土地補償金,原告即有默示同意吳進寬使用土地,並有收取對價,自斯時起即難謂吳進寬是無權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惟按契約之成立,以契約雙方需有意思表示合致為特別要件,意思表示雖不以明示或默示為限,但於默示情形,仍需有行為人所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為必要。而按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向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占有人請求支付使用補償金,其性質為不當得利,縱占有人吳進寬主觀誤認為租金性質,仍不能遽以原告向其收取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即推論原告係基於與吳進寬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從而,前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為本院所不採,被告執此為辯,即屬無據。
⒉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698、706土地,業如上述,而其對附圖
二編號B、D部分之建築物、水塔係占用系爭698土地乙節,並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另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為排水溝,被告固抗辯非屬地上物,然查,所謂地上物為一統稱概念,泛指占有人所有、設置、興建或堆放,足以妨害他人對不動產或動產行使權利之物,不問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管、線、桿、地下埋設物及其他實體物俱皆屬之,且不以存在地面為限,即如在土地空中、地下均包括在內,基此,前開排水溝雖是向地下開挖設置,然仍足以妨害原告對土地之完整管理、利用,原告請求除去當屬有據。又附圖二編號C部分,係被告以木頭圍籬、鐵皮圍籬加以圈圍之空地,有使用現況略圖、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9、301、307至308、348頁),顯然原告因圍籬阻隔而無法合理利用該區域土地,自屬土地利用之妨害,得請求拆除,故雖被告抗辯:此是阻止外人進入其營業場所、防止跌落旁邊水溝風險,伊也未使用空地云云,僅是陳述其圈圍土地之目的,但尚無從推認其行為合法。是據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二編號A1至D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698、706土地,其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查:前開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分別劃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鄰接屏鵝公路,附近濱海、多魚塭,少有人居住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網頁圖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117至118、12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尚屬相當。又系爭698、706土地其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一、二之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可為信採。又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之計算式,係請求被告就所占用土地應給付已到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其中附表一係計算被告尚未歸還如附圖二編號A1至D部分土地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係自105年7月1日起開始承租系爭698土地,此參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明(見本院卷第99頁),則其占有使用系爭706土地,衡情亦應自此時起,故以該期日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起點,自較可採,故原告附表一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而附表二係計算被告已歸還如附圖一編號A至C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惟該附表所載之占用面積顯然與附圖一所示者不符,且被告係於110年7月間即向本院陳報業已拆除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09至175頁),則計算其不當得利之終日,應以110年6月30日為準,是原告附表二主張數額,核不能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到期不當得利,經計算如附表三、四所示,應為16,620元,逾此數額請求,無從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未逾本院所認定上揭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亦得允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1、A2、B、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⑵應給付已到期不當得利16,62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應按日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已到期不當得利(附圖二未騰空
返還部分)編 號 地號及 附圖編號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不當得利起訖期間 申報地價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1 698地號 編號B部分 151元 9.84 109年7月至110年12月 5% 108元 164元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72元 2 698地號 編號A1、A2C、D 100元 171.93 102年12月至104年12月 5% 1,846元 146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2,496元 146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2,496元 151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2,592元 164元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1,404元 合計 11,014元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已到期不當得利(已騰空返還部
分)編 號 地號及 附圖編號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不當得利起訖期間 申報地價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1 698地號 第一錄 100元 2683.5 102年12月至104年12月 5% 29,068元 146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39,168元 146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39,168元 151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40,512元 164元 111年1月至111年5月 9,165元 2 706地號 230元 45.95 109年7月至110年12月 5% 792元 250元 111年1月至111年5月 235元 3 904地號 230元 27.44 109年7月至110年12月 5% 156元 230元 111年1月至111年5月 140元 合計 158,404元附表三:本院審認被告應返還已到期不當得利(附圖二未騰空返
還部分)編 號 地號及 附圖編號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不當得利起訖期間 申報地價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1 698地號 編號B部分 151元 9.84 109年7月至110年12月 5% 108元 164元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72元 2 698地號 編號A1、A2 、C、D部分 146元 171.93 105年7月至106年12月 5% 1,872元 146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2,496元 151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2,592元 164元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1,404元 合計 8,544元附表四:本院審認被告應返還已到期不當得利(附圖一已騰空返
還部分)編 號 地號及 附圖編號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不當得利起訖期間 申報地價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1 698地號 編號B、C部 分 146元 218.96 105年7月至106年12月 5% 2,394元 146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3,192元 151元 109年1月至110年6月 2,466元 2 706地號 編號A部分 230元 2.82 109年7月至110年6月 5% 24元 合計 8,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