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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翁志賢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黃淳育律師被 告 劉素鑾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陳崑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崑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被告陳崑能之債權人,並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1

9 號、108 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35107 號(併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被告陳崑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被告陳崑能為脫免強制執行,竟與其弟媳即被告劉素鑾分別於民國109 年4 月14、29日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系爭86地號土地因而於同年5 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素鑾所有。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崑能、劉素鑾間就系爭86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陳崑能請求被告劉素鑾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縱認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無效,惟系爭86地號

土地之鄰近土地交易實價約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

932.5 元,而被告陳崑能出售系爭86地號土地之價格僅約每平方公尺1,544 元,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減少其責任財產,有害於伊之債權,且此為被告劉素鑾所明知,則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崑能、劉素鑾間就系爭86地號土地所為之有償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素鑾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崑能、劉素鑾間就系爭86地號土地於109 年4 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9 年4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劉素鑾應將前項土地於109 年5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崑能、劉素鑾間就系爭86地號土地於109 年4 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9 年4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劉素鑾應將前項土地於109 年5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㈠被告劉素鑾則以:⒈本件係因被告陳崑能前向訴外人黃志鴻借款,而以系爭86

地號土地為黃志鴻設定240 萬元之抵押權,被告陳崑能之母即訴外人李茂亦向黃志鴻借款,而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號土地),及同段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下稱84地號土地),分別為黃志鴻設定200 萬元、100 萬元之抵押權。嗣黃志鴻聲請法院就上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李茂向其次子即伊夫陳崑財求助,伊與李茂、被告陳崑能因而於109 年

4 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李茂、被告陳崑能買受系爭86地號土地及25、84地號土地,並以代向黃志鴻清償債務之方式為價金之給付,伊因而於同日交付面額58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黃志鴻,以清償上開抵押債務,黃志鴻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5 月29日塗銷系爭86地號土地及25、8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李茂、被告陳崑能遂於同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則伊與被告陳崑能就系爭86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⒉又伊買受系爭86地號土地及25、84地號土地之價金共580

萬元,固未約定各筆土地之價金分別為何,惟被告陳崑能積欠黃志鴻之債務數額為340 萬元,以該債務數額與系爭86地號土地及25、84地號土地為黃志鴻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額共540 萬元之比例即62.96%計算,伊向被告陳崑能買受系爭86地號土地之價金應為365 萬1,680 元(計算式:0000000 ×62.96%=0000000 ),則被告陳崑能出售系爭86地號土地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復用於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即未損害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縱認為有,惟伊夫陳崑財與被告陳崑能已分財別居多年,伊與陳崑財對被告陳崑能其他負債情形全然不知,自不知系爭86地號土地之買賣將損害原告之債權。

⒊伊與被告陳崑能就系爭86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既無依民法第87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亦無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得予撤銷之情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先位、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崑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8 至339 頁),並有戶籍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62、

107 、95至98、175 至319 頁),復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19 號、109 年度執全字第42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以其執有被告陳崑能於105 年6 月1 日簽發,金額為

30萬元、98萬元之本票各1 紙及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

4 紙,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19 號、108 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7272 號(即109 年度司執字第35107 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被告陳崑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劉素鑾之夫陳崑財為被告陳崑能之弟,李茂則為陳崑

財與被告陳崑能之母。系爭86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陳崑能所有,同段25地號土地(即25地號土地)及同段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即84地號土地)原為李茂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前為黃志鴻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於104 年3 月24日辦畢登記;同段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3前為黃志鴻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於105 年

6 月17日辦畢登記;同段25地號土地前為黃志鴻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於106 年4 月18日辦畢登記。

㈢被告劉素鑾與李茂、被告陳崑能於109 年4 月14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劉素鑾以總價58

0 萬元向被告陳崑能買受系爭86地號土地、向李茂買受25、84地號土地,並以代李茂、被告陳崑能清償欠款之方式為價金之給付;被告劉素鑾與被告陳崑能並於同年月29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86地號土地及25、84地號土地均於109 年5 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素鑾所有,上開土地為黃志鴻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均於同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畢塗銷登記。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86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86地

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間就系爭86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27年度上字第2622號、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86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被告間就系爭86地號土地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一節,除經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為證外(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並經證人即地政士莊素卿到場證稱:

「(問:請敘述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仲介許李寶琴在

109 年4 月13日帶李茂來我的代書事務所,說李茂在甘棠門段的2 筆土地被定期拍賣,李茂擔心得睡不著,找我看有無解決的方式,我看到這些土地有向黃志鴻借錢,是黃志鴻聲請拍賣,因為我的客人曾經找黃志鴻借錢,我有幫該客人處理過,所以有黃志鴻的電話,我當場有打電話給黃志鴻,李茂要求黃志鴻撤回拍賣的聲請,讓李茂繼續繳利息,黃志鴻說錢欠太久了,不同意李茂的請求,因為距離拍賣的日期只剩下3 天,一時之間找不到人來應買,我就建議李茂問自己的子女有無辦法來解決,李茂跟他小孩商量之後,被告劉素鑾來我的事務所來看看如果要買,有無問題,我建議劉素鑾她支付的價金不要交給李茂,因為李茂的錢就是被陳崑能用掉的,而可以將該價金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黃志鴻還錢,並會同黃志鴻到法院撤回拍賣的聲請。後來劉素鑾就在4 月14日帶李茂、陳崑能來我的事務所,並攜帶系爭支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茂簽收系爭支票後,該支票即交給我,由我約同黃志鴻到法院執行處,由黃志鴻在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上簽名後遞狀,並由黃志鴻在另案聲請拍賣陳崑能之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其聲請,我再將上開支票交給黃志鴻。…(問:你說黃志鴻說錢欠太久,是誰欠錢欠太久?)李茂、陳崑能都有用土地向黃志鴻借錢,他們兩個錢都欠太久。…(問:系爭契約之價金580 萬元,是用於清償抵押債務的哪些項目?)除了抵押債務本金540 萬元外,另外40萬元是清償利息。本來利息100 多萬元,但因為劉素鑾只願意出價580 萬,所以我與黃志鴻協商,把利息降為4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 至427 頁),及證人黃志鴻到場證稱:李茂與被告陳崑能均有向伊借款,其中部分借款並以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惟最末係由被告陳崑能之弟清償,又當時因土地於翌日即將拍賣,被告陳崑能之弟透過莊素卿表示要還款,伊因而收受系爭支票予以提示兌現,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伊未特別計算李茂與被告陳崑能積欠之債務數額分別為何,惟全部欠款均經以系爭支票之580 萬元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核諸系爭86地號土地及25、84地號土地為黃志鴻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109 年5 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畢塗銷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支票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之本行支票,扣款帳戶之戶名為陳崑財,經黃志鴻於109 年4 月15日提示,580 萬元票款存入黃志鴻於高雄銀行桂林分行開設之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12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8663號函暨所附資料及110 年2 月4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0478號函暨所附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10 年1 月12日高銀密桂字第1100000002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同年4 月9 日高銀密桂字第1100000023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 、323 、353 、35

5 、377 至419 頁、卷二第43至52頁),堪認被告間就系爭86地號土地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並已各自履行給付價金(以由被告劉素鑾代被告陳崑能向黃志鴻清償欠款之方式)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86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與前開事證不符,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86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崑能請求被告劉素鑾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

㈡原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86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不符: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素鑾買受系爭86地號土地及25、84地號土地

之價金共580 萬元,既係為清償李茂及被告陳崑能對黃志鴻之抵押債務,則欲判斷各筆土地之價金分別為何,應考量李茂及被告陳崑能對黃志鴻之抵押債務數額,而與各筆土地之實際價值無關。又系爭86地號土地及25、84地號土地為黃志鴻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最高限額240 萬元、100 萬元、最高限額200 萬元,則依該比例計算系爭86地號土地之價金,應為580 萬元中之257 萬7,

778 元(計算式:0000000 ×240/(240 +100 +200 )=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以系爭86地號土地面積2,049 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

258 元(計算式:0000000 ÷2049=1258)。而系爭86地號土地於109 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被告陳崑能出售系爭86地號土地所獲得之對價,尚難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86地號土地之鄰地交易實價約每平方公尺3,932.5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上開資料所載○○○區段○○○段61至90地號土地,無從確定其所指土地為何,且縱為相鄰之土地,其交通狀況、使用分區、土地形狀、地質、地勢、地上物等決定價格之條件,亦可能大相逕庭,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86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為顯不相當。此外,被告陳崑能出售系爭8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既係用於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其行為對於僅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自未損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不符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86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素鑾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陳崑能、劉素鑾間就系爭86地號土地於109 年4 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素鑾應將該土地於同年5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請求將被告陳崑能、劉素鑾間就系爭86地號土地於109 年4 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劉素鑾應將該土地於同年5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