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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天生王奕清許駿文被 告 張玉琳即潘秀琴之繼承人

張家豪即潘秀琴之繼承人張雲長即潘秀琴之繼承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458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569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395,458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㈡269,

442 元,及其中83,569元自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7 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及於同年7 月16日以言詞(訴字卷第69、173 頁),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458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569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緣訴外人潘秀琴於93年5 月26日向原告申請『出Story 生

活故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書第1 條約定,潘秀琴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潘秀琴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潘秀琴於原告核撥貸款後,於94年12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依法沖抵利息後,目前借款尚餘本金395,458 元及如訴之聲明㈠之利息尚未清償。按約定書第2 條約定,貸款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 %按日計息。依貸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 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 條第1 款、第5 款約定,潘秀琴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 潘秀琴於93年7 月6 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潘秀琴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潘秀琴自發卡日起至95年8 月間最後一次繳款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83,569元及如訴之聲明㈡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6 )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 計算,且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潘秀琴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 嗣潘秀琴於103 年3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玉琳

、張家豪及張雲長,且未拋棄繼承,其等應於繼承蘇汝雪之遺產範圍內,就潘秀琴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就潘秀前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消費債務及其利息計算方式,應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且被告約定利息過高;而依原告所提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資料,日期均為93年間,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且利息部分已逾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又潘秀琴未留下任何遺產,被告等即無庸負擔系爭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潘秀琴向其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

繳納本息,共積欠伊現金卡本金395,458 元、信用卡本金83,569元,潘秀琴於103 年3 月22日死亡,被告等為潘秀琴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業據提出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支付命令卷第3 頁) 、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 支付命令卷第5 頁)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 支付命令卷第4 頁) 、客戶證物查詢( 支付命令卷第7 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106 年3 月15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08237號函等件( 支付命令卷第8 至13頁) 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 潘秀琴既有上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4條( 支付命令卷第6 頁背面) 、現金卡約定書第

9 條第1 款、第5 款約定( 支付命令卷第3 頁) ,上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借款之借款人潘秀琴已於103 年3月2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照前揭規定,被告自103 年3 月22日起,承受潘秀琴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潘秀琴之上開借款債務,應以因繼承潘秀琴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 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亦有明文。而前開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潘秀琴最後一次清償現金卡債務時間為94年12月16日;最後一次清償信用卡債務時間為95年8 月(見本院卷第115 、119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潘秀琴之本件現金卡、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94年12月16日、95年8 月起算,距原告109 年8 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聲請核發本件債務支付命令,尚未逾15年,是被告等主張本件現金卡及信用卡本金債務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並無可採。至就利息部分,原告經減縮後之聲明,均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 年8 月17日起之利息,該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既尚未逾5 年,其消滅時效即未完成。因此,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現金卡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亦屬有據。

(四) 末以,被告固主張,原告上揭請求之約定利息過高云云。

然按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既由潘秀琴生前與原告約定如上,且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000 年0 月0 日生效前、後之規定無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利息如上,亦屬有據,被告上揭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