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被 告 鍾梅芳被 告 馮翊戎被 告 馮心妤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羅玉娣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梅芳、馮翊戎、馮心妤、羅玉娣及債務人馮毅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鍾梅芳、馮翊戎、馮心妤、羅玉娣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梅芳、馮翊戎、馮心妤、羅玉娣(下稱被告鍾梅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馮毅豪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6萬3,811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馮毅豪之父馮森正於民國100年3 月21日死亡,馮毅豪與其母即被告鍾梅芳,以及兄嫂、姪兒即被告羅玉娣、馮翊戎、馮心妤共同繼承馮森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於108 年6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其等公同共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馮毅豪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以致無法拍賣其繼承所得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馮毅豪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每一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被告鍾梅芳等人與債務人馮毅豪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馮森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債務人馮毅豪與被告鍾梅芳各1/3 ,被告馮翊戎、馮心妤及羅玉娣各1/9 之比例為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鍾梅芳:原告對馮毅豪之債權於94年前即可行使,距今已逾
15年時效,馮毅豪可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且被告鍾梅芳為馮森正之配偶,本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行使,而馮森正所遺之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遺產均為馮森正之婚後財產,基此,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遺產應由被告鍾梅芳先分配1/2 ,另被告鍾梅芳應繼分為1/3 ,馮毅豪應繼分為1/
3 ,被告馮翊戎、馮心妤、羅玉娣應繼分各1/9 ,故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遺產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為被告鍾梅芳2/3 、馮毅豪1/6 、被告馮翊戎、馮心妤、羅玉娣各1/18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馮翊戎、馮心妤、羅玉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馮毅豪積欠原告債務26萬3,811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馮毅豪之父馮森正於100 年3 月21日死亡,馮森正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鍾梅芳及次子即債務人馮毅豪,另長子馮聖豪於102 年2 月28日死亡,馮聖豪之配偶羅玉娣及子女馮翊戎、馮心妤均為繼承人,馮森正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鍾梅芳等人及債務人馮毅豪繼承,其等並於108 年6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其等公同共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債權憑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33、39、41、75、191 至197 、201 至223、229 至231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鍾梅芳雖抗辯原告對債務人馮毅豪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逾時效等語,然查,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0352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7 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775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查無債務人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此有新北地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於94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後,於107 年間即對債務人馮毅豪聲請強制執行而未逾借款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對債務人馮毅豪之借款債權請求權當因上開聲請強制執行、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重新起算,準此,原告對債務人馮毅豪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堪以認定。
㈡被告鍾梅芳復抗辯其對馮森正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遺產
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則主張馮森正於100年3 月21日即已死亡,被告鍾梅芳未於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內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經查: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嗣後生存之配偶即可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依上開規定清算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後,其他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準此,被告鍾梅芳主張馮森正死亡後,其與馮森正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並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2.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未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梅芳係於110 年2月5 日始於本件訴訟中表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有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至249 頁),原告則主張被告鍾梅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查馮森正死亡後,由被告鍾梅芳以繼承人身分於100 年4 月12日申報遺產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馮森正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為零元,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鍾梅芳就夫妻婚後財產有無差額存在已處於可得計算之狀態,並得依據其計算所得結果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從100 年4 月12日起算,乃被告鍾梅芳至110 年2 月5 日始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
3.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馮毅豪之債權人,而被告鍾梅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馮毅豪為時效抗辯,藉此保障自身權利,準此,原告以被告鍾梅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為由,代位債務人馮毅豪為時效抗辯,拒絕對被告鍾梅芳為給付,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就馮森正之遺產仍應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方屬適法。
㈢查馮森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
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鍾梅芳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被告鍾梅芳等人及馮毅豪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確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且被告鍾梅芳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鍾梅芳等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鍾梅芳等人及馮毅豪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
五、綜上,原告主張馮毅豪怠於行使對馮森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馮毅豪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鍾梅芳等人及馮毅豪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馮毅豪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一:被繼承人馮森正之遺產┌──┬────────┬──────┬─────┐│編號│ 財 產 名 稱 │財 產 數 量 │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麟洛鄉徑仔│68.79㎡ │全部 ││ │段144 地號土地。│ │ │├──┼────────┼──────┼─────┤│ 2 │屏東縣麟洛鄉徑仔│670.49㎡ │1/2 ││ │段416地號土地。 │ │ │├──┼────────┼──────┼─────┤│ 3 │屏東縣麟洛鄉徑仔│3,857.71 ㎡ │全部 ││ │段449地號土地。 │ │ │├──┼────────┼──────┼─────┤│ 4 │屏東縣麟洛鄉徑仔│2,779.60 ㎡ │全部 ││ │段451地號土地。 │ │ │├──┼────────┼──────┼─────┤│ 5 │屏東縣麟洛鄉徑仔│195.14㎡ │全部 ││ │段63建號建物即屏│ │ ││ │東縣○○鄉○○路│ │ ││ │364號房屋。 │ │ │└──┴────────┴──────┴─────┘附表二: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馮毅豪 │3分之1 │原告負擔3分之1 │├──┼───────┼────────┼────────┤│2 │鍾梅芳 │3分之1 │3分之1 │├──┼───────┼────────┼────────┤│3 │馮翊戎 │9分之1 │9分之1 │├──┼───────┼────────┼────────┤│4 │馮心妤 │9分之1 │9分之1 │├──┼───────┼────────┼────────┤│5 │羅玉娣 │9分之1 │9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