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李福昆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被 告 蕭良坤
郭書銘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73 萬7,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台糖公司與被告郭書銘、蕭良坤(下分稱郭書銘、蕭良坤),應連帶給付原告
836 萬0,7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上述第一、二項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嗣於民國
110 年3 月4 日具狀、及於本院110 年9 月15日當庭變更原起訴聲明為:⑴台糖公司應補償原告553 萬9,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蕭良坤、郭書銘與台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715 萬8,096 元,及均自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述第二項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第365 頁)。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與蕭良坤、郭書銘均受雇於台糖公司,伊擔任屏東區處業務管理員一職,因受台糖公司指派代表台糖公司參加106年9 月2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壘球場舉辦之106 年度總統盃慢速壘球國營事業組比賽(下稱系爭比賽)。當日伊於賽前練習擔任餵球投手,負責拋球予打擊者擊球,依常情打擊者擊出後各野手會將接到的球傳給伊後方之接球教練即蕭良坤,再由蕭良坤將接到的球轉遞予伊。然外野手即郭書銘卻違反練習規則,將接到的球直接擲向伊,因事出突然,伊閃避不及而擊中左眼,致受有左眼鈍傷併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網膜下出血,纖維化,導致一眼失明(下稱系爭傷害)。而蕭良坤為追求團隊榮譽不顧伊之左眼傷勢,不但未立即施予救護盡其保護義務,反而指派伊下場比賽,至比賽到三局下半,伊因嚴重疼痛影響視力而無法繼續比賽,始在隊友之協助下送醫。
㈡、台糖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是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育樂活動推行機構設置辦法設置於台糖公司下,該育樂會決議參加系爭比賽,台糖公司自應派團體參加,伊係由蕭良坤邀集參加系爭比賽,即屬代表台糖公司參賽,伊於正式比賽前之集訓時受有系爭傷害,集訓是台糖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所舉辦,依勞委(80)台勞福(一)29610 號解釋令,應視為職業傷害。且伊參加系爭比賽係依勞工請假規則第8 條規定請公假,並得經理級主管同意,復領有500 元出席費、投保意外險,台糖公司支付住宿費及三餐餐費,由此更可知伊參加系爭比賽係台糖公司所指派,乃屬執行與公司職務有關之行為,台糖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基上,台糖公司應給付如下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2 萬9,015 元。
⒉減損勞動能力部分551萬0,406 元。
伊左眼僅能辨明暗,故屬失明等級,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47。伊00年0 月0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又17日。以每月薪資6 萬6,742 元計算,減損之勞動能力為
551 萬0,406 元。⒊以上共計553 萬9,421元。
㈣、系爭傷害係郭書銘之擲球行為所致,而蕭良坤身為教練,未及時送伊就醫,顯然未盡保護之責。郭書銘、蕭良坤均受雇於台糖公司,且參加系爭比賽即為執行與公司職務有關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台糖公司對伊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開損害:
⒈醫療費用2 萬9,015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51 萬0,406元。
伊之左眼傷勢,歷經台北馬偕醫院、台北榮總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均認為無法治療。
⒊住宿費8,100 元。
伊於106 年12月20日至22日,共計3 日,至台北馬偕醫院、台北榮總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期間入住台糖台北會館,共計支出住宿費為8,100 元(計算式:2,700 元×3 日=8,100元)⒋輔助器具(眼鏡)費用1萬0,130元。
伊因左眼無法辨識物體,且又懼光,故看電腦需配戴抗藍光眼鏡,支出8,550 元。又因看電腦其餘時間需戴墨鏡以過濾白日光線,需支出墨鏡費用1,580 元,共計支出1 萬0,130元。
⒌交通費用1萬4,325元。
伊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 萬4,325元。
⒍因請假未領得之全勤獎金2 萬3,349 元(見本院卷二第368
頁,原起訴請求為因看病請假之損失8 萬6,120 元,嗣當庭更正主張減縮金額,減少6萬 2,771元)。
伊因系爭傷害請假就醫而無法領得106 年9 月、10月,107年 9 月、12 月,108 年 1 月、2 月、9 月、10 月、12月及 109 年 1 月、2 月之全勤獎金合計共 2 萬 3,349 元。
⒎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伊之左眼僅能辨明暗,屬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中失明等級,目前伊工作中看文件、電腦僅能使用右眼,導致其右眼近視加深,且醫師均診斷左眼無法治癒,僅能防止惡化,是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8.基上,所受損害合計為 709 萬 5,325 元( 715 萬 8,096-6萬2,771元 =709 萬 5,325元)。
㈤、綜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台糖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 3 人應連帶賠償 709 萬 5,325元等語。並聲明:⑴台糖公司應補償原告 553 萬 9,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蕭良坤、郭書銘與台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709 萬 5,325 元,及均自 109 年 2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述第二項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比賽係球員自願報名參加,非台糖公司指派原告參加,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 年8 月30日以保職醫字第10760276750 號函文,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案可明。再者,原告自受傷迄今,仍於台糖公司任職,擔任同樣職務,領取同樣之薪資,並未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請求台糖公司依勞基法第59規定補償其損害,應無理由。
㈡、本件係因比賽前練球而生之意外事件,原告曾對郭書銘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足證郭書銘對於系爭傷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蕭良坤、郭書銘及其他隊員均立即趨前關心,並請原告下場冰敷,詢問是否需要立即送醫,然當時原告表示休息冰敷即可,更於休息約20分鐘後,原告主動表示仍可上場比賽,蕭良坤才同意讓原告上場擔任投手,故原告主張蕭良坤未盡保護義務等情,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部分,有以下不合法之處: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2 萬9,015 元,然根據原告提
出之附表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部分非眼科,實難據以列入醫療費用。另原告業因系爭傷害獲有勞工保險局給付普通傷害失能給付54萬9,612 元、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意外險81萬1,187 元、遠雄人壽意外險61萬2,370 元及美邦三商人壽意外險41萬元,合計理賠金238 萬3,169 元,實超過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⒉住宿費用跟交通費用有矛盾之處:原告請求106 年12月20日
至22日之就醫住宿費用8,100 元,卻又請求106 年12月21日及106 年12月23日之高鐵交通費,有溢算交通費用。
⒊因看病請假未領得全勤獎金部分:
台糖公司僅有106 年9 月、107 年8 月、11月、12月及108年1 月、9 月、10月、12月合計共8 個月未給付原告全勤獎金,其中尚有部分月份係原告因其他情況生病請病假而缺席非因系爭傷害請病假,本不得領取全勤獎金,且實際上原告全因系爭傷害就醫請病假而未全勤之月份僅有106 年9 月及
107 年12月,故原告之請求,顯係誤解全勤獎金之計算方式。
⒋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縱受有左眼視力減退之傷害,然對其
生活、工作、休閒、娛樂等活動並未造成巨大之損害及不便,其請求150 萬元慰撫金,顯有過當。
㈣、綜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非於執行業務中,亦非經台糖公司指派參加系爭比賽,台糖公司無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被告3 人亦無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70頁)
㈠、原告與蕭良坤、郭書銘皆為台糖公司之員工,且3 人於106年9 月2 日均有參加系爭比賽,系爭比賽蕭良坤擔任球隊教練、原告及郭書銘為隊員,當日賽前練習時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7。
㈡、台糖公司因原告參加壘球賽集訓,而給予其106 年8 月18日、同年月25日,共2 天公假。
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領有勞保局普通傷害失能給付54萬9,61
2 元、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意外險81萬1,187 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意外險61萬2,370 元,及美邦三商人壽意外險41萬元,合計238 萬3,169元。
㈣、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向郭書銘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一第183 頁)。
㈤、原告因系爭比賽受有系爭傷害先行自墊醫療費用因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核退遭拒,提起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法庭108 年度簡字第26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㈥、原告支出醫療費2 萬2,790 元、住宿費8,100 元、交通費用
1 萬4,325 元。若原告可領取全勤獎金,則106 年的全勤獎金金額每月是2,020 元、107 年是2,119 元、108 年是2,15
3 元、109 年是2,153 元。
㈦、原告受領前揭保險理賠金之保險契約之投保人如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因由台糖公司育樂會所投保之旅行綜合險;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則係因台糖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為員工投保該公司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美邦三商人壽公司賠付原告,則是本件球賽主辦單位中華民國慢速壘球協會為所有參加的球員所投保意外險;勞保局的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則是台糖公司及原告依法投保之勞保給付。
㈧、若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三人之利息起算日均自109 年
2 月28日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受台糖公司指派參加系爭比賽,且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及郭書銘於比賽前未依練習規則規將球轉傳至蕭良坤後,再傳回其手中,卻逕自直接向其回擲,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蕭良坤明知其受傷,未立即將其送醫,仍指派其下場,未盡保護責任,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台糖公司是否指派原告參加系爭比賽及原告參加系爭比賽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台糖公司應否負職災補償責任?若為肯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郭書銘是否有違反練習規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㈢、蕭良坤是否有未將原告即時送醫,並指派原告下場比賽之行為?此行為是否違反保護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台糖公司是否應與郭書銘、蕭良坤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㈤、承上,若上開㈡至㈣均為肯定,則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㈥、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台糖公司未指派原告參加系爭比賽,參加系爭傷害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職業傷害,故台糖公司毋庸負職災補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台糖公司指派參加系爭比賽且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郭書銘違反練習規則,蕭良坤違反保護義務,對其受有之系爭傷害應負補償責任及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受台糖公司指派參加系爭比賽而受傷,符合
勞工保險被告人因執行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 項(下稱審查準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職業災害云云,並提出台糖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106 年8 月11日106糖育字第1030005013號函(下稱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5013號函,本院卷第39頁)、台糖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組織章程、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公文簽註紙(本院卷一第49頁)、中華民國慢速壘球協會106 年7 月3 日(106 )中慢壘玠字第10600056號函(下稱壘球協會函,本院卷第一247 頁)、台糖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總務組106 年7 月24日簽呈(附參賽人員名單及經費預算表(下稱總務組106 年7 月24日簽呈,本院卷一第253 頁)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
、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審查準則第1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指參加技能競賽、體育活動,自住處出發至活動完畢間期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仍需符合「因雇主指派參加之活動」為要件,自不包含員工自願性參加相關其他機關舉辦體育活動或技能競賽在內甚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比賽係經公司層層核可,且給予公假參加集訓
,其因而受傷,自應視為職業傷害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台糖公司5013號函,主旨略為:106 年第15屆總統盃全國慢速壘球錦標賽訂於本( 106)年9 月2 ~3 日(星期六、日)假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棒壘球場舉行,請轉知參賽同仁準時參加,請查照。此有台糖公司106 年8 月11日(106)糖育字第10600050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至於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公文簽註紙所載內容略為:人力資源課簽辦:
一、本區處參加該項活總務課蕭主辦良坤、土地開發課李主辦福昆及屏東農場課楊主辦曜聰等 3 人。二、參選手集訓期間 8 月 18 及 25 日以公假登記 (8 月 19 及 26 日適逢假日免辦理差假登記)。三、依說明三及電洽人資處廖主辦倉億,蕭主辦良坤屬辦理活動之工作人員,依休息日出勤方式辦理。四、擬先陳經理核准再會知相關部門知照。此亦有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公文簽註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49 頁)。然上開函文內容均未具體指示、派任原告應加系爭比賽,僅係人力資源課告知台糖公司員工參加系爭比賽之人員名單、及為名單上之同仁爭取集訓時間給予公假,而台糖公司同意給予公假後請台糖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轉知同仁準時參加之情甚明。本院認台糖公司給予參加系爭比賽有薪公假之福利,對於請假之員工為何人,事先予以審核,避免有心人趁機偷懶,實屬正當,又台糖公司雖對於是否給予公假參賽本有裁量之權,但員工倘若拒絕參加比賽,公司對其實無從管控,此與雇主對於員工在工作上有支配權限,公司分派工作與員工,員工予以拒絕,雇主得施以相對之懲戒,或有其他相對應舉措的情況顯有不同。是以,公司給予公假練習、參賽,外出比賽可以住公司宿舍、食宿補貼等等,係公司鼓勵員工參加活動而給予的福利,與公司業務無涉,自不得以公假之給予反面推論享有公假福利之人當然為執行職務,原告執此遽認台糖公司有指派原告參加系爭比賽,即屬有誤。
⑶原告再主張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5013號函及台糖公司在壘球
協會函所為內部簽核分別有「為培養球員默契,以爭取優異成績、提供公司形象」、「為增加公司曝光度及建立人脈並藉機宣傳公司產品,擬建議同意辦理」等文字,可證明台糖公司參與活動之動機,係以增加公司聲譽及曝光度為主要目的,故其參加系爭比賽係與職務相關云云。然查:①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5013號函之受文對象為「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副本為台糖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總務處、體育組,均非以原告為受文對象,且係台糖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為推廣員工於工作外培養健全身心發展,以其名義向各受文對象即總經理室台糖公司人力資源處、台糖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台糖公司高雄分公司…等單位說明欲謀求給予參加員工額外之公假及福利所為。另台糖公司在壘球協會函上內部簽核文字,目的乃為受該協會邀請,承辦單位基於謀求同仁福利同意辦理此項非職務性社團活動所為支持同仁參加比賽之理由,惟僅為敘明可能之附隨效果,顯非台糖公司基於商業目的主辦、興辦之商業活動,亦非基於職務行為之指派,更與公司業務執行不相關,上開二函文既無強制命令各內部單位應派員參加、更遑論有具體指派原告、要求原告配合參與系爭比賽之意甚明。而原告提出之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公文簽註紙(本院卷一第49頁)固可證明台糖公司給予其公假參加集訓之情,然公司給予公假練習、參賽,外出比賽食宿及交通津貼、隊服球具給予出席費500 元等等,此為公司鼓勵員工活動而給予的福利,與執行公司職務係屬二事;另台糖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設置之目的是為推行育樂活動,依其組織規程雖有謂其一般行政由台糖公司人事處主辦,台糖公司所屬各單位亦應設置育樂活動推行小組,惟此僅為其組織劃分的規定,不能因此即謂參加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所推行的一切活動均為受公司指派。故原告執此為由認其參加系爭比賽為執行公司指派職務,均非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其確係受台糖公司指派參加系爭比賽,因參加台
糖公司舉辦之羽球賽不會收到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公文簽註紙所載內容云云。惟台糖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108 年6 月21日舉辦之羽球賽,係依據台糖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10
8 年工作計畫辦理,此有台糖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108年 6 月 3 日糖育字第 1080017333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267 頁),與本件原告參與之系爭比賽由中華民國慢速壘球協會辦理,已有不同,後者為參加第三人主辦之活動,非為公司規畫,為使參與員工得享有更多之福利,因而需以簽呈簽准給予公假、及撥用相關經費之程序,然前者為公司年度計畫本有安排,自無庸再以簽呈方式爭取福利經費,原告以此類比反面推論有簽註紙為指派參加云云,尚屬誤會。
⑸再者,系爭比賽雖會由台糖公司主管或其他員工詢問參賽意
願,但仍由各員工自行決定是否向公司報名,員工絲豪不受干預可任意決定是否參與,並無參加與否的強制性,參賽資格也非經台糖公司遴選,組隊人數足夠可參加系爭比賽,不夠就不參加;員工不論是拒絕參與或是報名參賽後卻未實際參與,均無罰則、懲戒,獲得良好名次,亦無嘉獎、加薪,更可臨時替換參加系爭比賽之人員名單,給予公假是希望鼓勵同仁利用假日參與活動、培養默契是獎勵性質等情,業經證人即同為參與系爭比賽之員工廖倉億、郭志章、陳飛龍、蔡孟宗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第51至52頁、第58至60頁、68至71頁)。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兩造間並無仇隙而無偏頗之虞,是其等證述應可採信為真。由上可知,原告參加系爭比賽係由同仁間相互邀請,非台糖公司基於雇主地為指派,台糖公司員工對於參加系爭比賽與否,對員工無在企業組織內,須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權力,已難認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就經濟上從屬性,系爭比賽實屬娛樂性質居多,比賽獲勝雖有獎盃可交回公司,公司或可能因此獎勵員工,但實非何種營業勞動,因此亦無經濟上從屬性可言。可見參加系爭比賽,雖係以台糖公司名義參與,但實際上並非員工為公司所為之職務上之行為。是以,參加系爭比賽亦非職務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因而受傷,即難認屬於職業傷害。
⒊基上,本件原告自願參加系爭比賽,而非台糖公司指派,且
該比賽非屬原告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其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可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向勞保局請求核退其行先代墊之醫療費用,經勞保局認定非職業傷害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此有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03 至314 頁),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台糖公司補償,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郭書銘未違反練習規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⒈按運動與日常生活之一般活動有所不同,亦即運動性質上較
日常生活一般活動具有較高之風險性,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際,即可預期其參與運動必附隨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是其參與運動,就該運動於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魯莽行為所致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又壘球運動會因打擊、傳接球或跑壘等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參與該項體育活動者,當可預知於正常體育活動下之一定危險有實現之風險,若於合乎該項運動規則範圍,而仍願參與該具有風險之運動或遊戲者,縱未明示允諾,亦可視為有默示在他人於社會相當性原則內不違反運動或嬉戲規下,願意忍受此運動或遊戲於該風險實現所生之損害,此即學說上所謂默示承諾阻卻違法。易言之,參與運動或遊戲者,於不違反運動規則,其於運動過程所為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由受害人自己承擔該運動所生之傷害風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郭書銘接到球後,將球回傳給伊後方的蕭良坤
,蕭良坤再將球轉傳給伊始為正確,但當時伊背對郭書銘,是聽到蕭良坤叫聲才轉身,而遭郭書銘丟擲的壘球擊中左眼,故郭書銘違反練習規則致其受傷云云。然此情已為郭書銘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蕭良坤是站同一方向,蕭良坤離我較近、原告較遠,我是要傳球給蕭良坤,不是原告等語。佐以蕭良坤陳述:我與原告位於球場同一方向,僅距離郭書銘不同,郭書銘是要將球回傳,可能施力越過我剛好到達原告的位置,我大叫原告名字,一般人遇此情形是會蹲下抱頭,但原告轉過來面向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 287 頁),是原告主張郭書銘違反練習規則直接傳球給蕭良坤一節已屬有疑。再者,原告主張郭書銘原告及郭書銘當時在場上進行賽前練習,郭書銘擔任壘球隊外野手之守備位置,負責將打者擊出之外野飛球回傳至內野給教練即蕭良坤,蕭良坤再回傳給擔任投手之原告,依此模式重複訓練,是郭書銘回傳動作係依據正常壘球賽之操作規則,其主觀上應僅認識需將球回傳給教練蕭良坤即可,而原告與蕭良坤站在同一方向,距蕭良坤後方 3 至 5 公尺,惟因壘球前進過程中可能因天候或風向等諸多原因而受影響,並非可由郭書銘完全控制所擲出之方向、距離及落點,故壘球有偏離郭書銘原本預測之落點,實難認郭書銘有違反練習規則或過失;又當時原告背對郭書銘,因蕭良坤呼喊轉身而遭壘球擊中左眼,原告已進行過多次之相同比賽及訓練,於球賽中、賽前練習會遭受各種傷害乃為參與球賽原告所熟知,且為得接受之風險,故原告參與賽前練習及比賽乃屬容許風險之行為,有默示阻卻違法之適用,自不得僅以原告於賽前訓練受傷之結果,逕認郭書銘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或有違背練習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其參與系爭比賽不應定性為被害者的允諾,作為
阻卻違法事由,而應將其納入與有過失的範疇,適用民法第
217 條規定,由法院衡量當事人對損害或擴大的原因力,以合理分配責任云云。然此乃部分學者個人意見,尚無拘束本院效力。原告又認為判斷運動比中之傷害行為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標準,非以只要同意參加之選手,即予以「默示阻卻違法」之法律效果,應以行為人有無違反活動規範或規則為斷云云。然本件郭書銘於賽前練習無違反練習規則或活動規範之情,業經認定如上,非僅以參加球賽為認定標準。原告又認為賽前練習無急迫性,郭書銘應採滾地球損害較低之方式,而未採取,即有過失云云。誠如原告所述賽前練習雖係為熱身而設,參與球員應多採取較輕鬆態度,但無論正式比賽或是賽前練習,傳球、擊球究竟會到達何處,本無法預料精準控制,亦無一定採取何種傳球方式為最佳,倘若球員均能百分之百完全掌握球及球棒,打擊者每打必擊出全壘打、投手投出好球,野手能精確將球傳入隊友手套內,則球場內絕無觸身球、界外球、漏接發生之可能,又何需有賽前練習?而賽前練習既為培養默契、熟悉場地、為獲得成續努力,且球賽之所以吸引大眾參加、值得觀看,乃無論如何頂尖優秀之球員所為投球、擊球、傳球等行為,均有可能發生球不必然依照打擊者、投手、野手之意志方向前進之結果,須由隊友基於現場瞬間臨場反應發揮團體合作盡力得分、防守,因此練習賽、比賽中發生受傷結果多在預料之內,亦為吾等所常見。是以,練習或比賽本無硬性規定應採何方式傳球,而郭書銘雖未採取滾地傳球方式,仍難認其有違反練規則,或有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取。
⒋基上,郭書銘未違反練習規則,而原告知悉且可預見參與球
賽具相當程度之風險自願仍參加,則郭書銘對於比賽過程所為之行為,得阻卻違法,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比賽所生之傷害風險,另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向郭書銘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7 頁),是原告請求郭書銘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乏所據。
㈢、蕭良坤未將原告即時送醫,及指派原告下場比賽之行為,其未違反保護義務,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主張蕭良坤身為教練未將其即時送醫,仍指派其下場
比賽,違反保護義務云云。蕭良坤則辯稱:原告受傷當時,伊、郭書銘及其他隊員均立即趨前關心,並請其下場冰敷,詢問其是否需要立即送醫,原告表示休息冰敷即可。待其休息約20分鐘後,比賽即將開始,原告表示其仍可上場比賽,才同意讓其上場擔任投手,然原告僅上場擔任一局三壘守備及上場打擊一次,即退場休息繼續冰敷,未再上場,期間被告二人及其他隊友均持續關心是否需要送醫,然原告均表示只要躺著休息冰敷就好,直到下午14時比賽過後,原告才同意由其他二位隊員送醫檢查等語。
⒉然查:
⑴原告固主張蕭良坤有將其送醫之義務,卻未將其送醫,違反
保護義務云云。其自應就蕭良坤對其有保證人地位予以舉證。然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 4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①一定結果之發生。②應防止而未防止。③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④結果與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⑤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⑥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⑦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等價性。其中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 上 2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說認為下述 6 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①法令之規定。
②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③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④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本件原告始終未具體說明,依據何法律規定或符合上開通說 6 種情形,蕭良坤對其負有保證人地位,有立即將原告送醫之法律上義務,故其此部分主張顯非有理。
⑵況且,蕭良坤於原告眼睛遭球擊中後,僅原告離開下場,其
餘參賽者留下繼續練習,蕭良坤立即趨前關心給予冰敷,且當日球隊尚有其他人可以遞補取代原告擔任三壘手位置,若原告離開,隊伍仍得繼續比賽,沒有聽見原告未表示眼睛不適不願意下場,欲就醫而遭阻止等節,業經證人郭志章、陳飛龍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6頁、第61頁)。堪認蕭良坤確有於原告受傷後,第一時間給予相當之照顧,非全然將原告置之不理,然蕭良坤並非專業醫生、亦非救護人員,無從判斷原告傷勢嚴重與否,應為何種醫療行為,而球賽中遭球擊中時所常見,且原告復未表明其無法下場,若原告不同意參加比賽,球隊仍有其他人可代原告上場,蕭良坤實無強行指派原告之理,故蕭良坤依原定排定次序讓原告參加系爭比賽,難認有何過失。
⒊基上,蕭良坤對原告無法律上保證人地位,且於原告受傷之
際為適當處置後,於原告未表示無法參加比賽之情形,依原定計畫讓原告參加系爭比賽,則蕭良坤上開所為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護義務,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非受台糖公司指派參加系爭比賽,且其參加系爭比賽並非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其因此所受傷害自非職業傷害,原告不得請求台糖公司負補償責任;而郭書銘傳球並無過失、亦未違反練習規則,蕭良坤對原告無法律上保證人地位,且無違反保護義務,故郭書銘、蕭良坤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雇主台糖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上開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台糖公司負職業傷害補償責任,及請求台糖公司、蕭良坤及郭書銘就其受所系爭傷害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責任,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另原告不得請求台糖公司補償,亦不得對郭書銘、蕭良坤及台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本院就原告得請求台糖公司對其補償金額、及損害賠金額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節即無調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⑴台糖公司應補償原告553 萬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蕭良坤、郭書銘與台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709 萬 5,325 元,及均自 109 年 2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述第二項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