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張茂鎮法定代理人 張淑鈴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被 告 張素珍
張美鈴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返還不當受領額等事件家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特留分訴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立達對於訴外人甲○○有借款新台幣(下同)685 萬元,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張立達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之,經被告等否認,業經訴外人甲○○對被告等提起返還不當受領額等之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8 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9 年6 月9 日、同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返還特留分之遺產範圍,應係以上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揆諸首開條文意旨,本院為免發生裁判歧異,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返還特留分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