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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黃麗華訴訟代理人 黃勤惠原 告 黃忠次

黃崗釗黃棠華(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明文(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光文(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秀蓮黃義雄黃國華黃楠鴻黃永富黃亮鴻黃永昌黃勝昌黃森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被 告 黃鴻文即黃昊文

黃鏡郎黃鏡隆黃水妹黃凱威黃凱衍黃昭雄黃韋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黎氏美蘭被 告 黃雅信

黃坤祥上列 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黃騰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之派下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否認被告之派下員資格與權利,惟被告否認其主張,是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黃騰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享祀人黃廷政,別名慶吉,為僚公之子,字號庭政,為 内埔地區黃氏族人原於廣東蕉嶺之開基祖先,約於清朝嘉 慶12年間,廣東蕉嶺麻坑村的黃清華攜長子黃桂興入墾老東勢,之後族人陸續渡台,聚族而居。黃庭政之後人來台後,聚資成立祭祀公業,而屏東縣内埔鄉地區以黃庭政為享祀者之祭祀公業,除系爭祭祀公業外,另有「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下合稱公業黃庭政)」。於民國39年間,因祀業過大,屢有紛爭,派下全員遂於39年4月9日決議,分嘗為日、月、星字號等三嘗會,各自有獨立之財產及管理人,是以,早在日、月、星三嘗分嘗前,即存有系爭祭祀公業。分嘗後,其中星字號部分,登記為黃庭政會或公業黃庭政,由黃丁郎為管理人,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仍繼續由黃丁郎擔任管理人,並無立即變更公業名稱之急迫性,遂繼續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

㈡、原告為公業黃庭政(星嘗)之派下員乙情,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於39年分嘗後,系爭祭祀公業既同屬黃丁郎為管理人之公業,故原告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等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被告黃鏡隆竟於102年11月12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並共同列名為派下員,且刻意將原告剔除,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之派下權存在。⒉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黃鴻文即黃昊文、黃鏡郎、黃鏡隆、黃水妹、黃凱威、黃凱衍、黃昭雄、黃韋中、黃雅信、黃坤祥陳稱:

⒈按「祖公會」係由特定之會員組成之社團的祭祀團體,其與

祭祀公業不同點,在於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而

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在前者,於設立當時,由 享祀者直接分出之各房,平均出資,故其派下權,以房份 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而後者,則屬 自始已確定之股份,故須依一定比例標明股份名義人之股 份。依被告提出之「十二份嘗」記載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應係「祖公會」之「股份」形式,並分為天、地、人三股,被告黃鴻文、黃鏡郎、黃鏡隆、黃水妹屬於「及昌」股;被告黃凱威、黃凱衍、黃昭雄屬於「漢材」股;被告黃韋中、黃坤祥屬於「南龍」股,而原告先祖並未出資。又系爭祭祀公業自54年起即分配「均息」、「股息」至今不斷,原告暨其先祖從未受分配,故原告並無股份,即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⒉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為(重測前)老東勢段437、127

、438、548地號土地,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重測前)老東勢段525、666、447地號土地係劃歸原告之「星嘗」所有,祀產顯然不同,亦非前案判決所認定屬於「星嘗」,或日嘗、月嘗之土地,況系爭祭祀公業分為「天、地、人」,與公業黃庭政分為「日、月、星」,明顯不同。又重測前新北勢段

427、435、429地號土地於35年7月1日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時,管理人即為黃丁郎,可知黃丁郎有記載資料可考時,至遲於35年即為黃庭政會管理人,於57年即領取「瑞永」派下之均息,黃丁郎死後,其子黃國棟於75年至78年、子黃國雄於79年至93年、黃國雄之子黃肇斌於94年迄今,均有收取均息。而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黃德安管理租金,黃丁郎為祀產管理人,黃德安死後,即由黃文達接任管理至101年,此要與原告所屬祭祀公業無關。基上,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祀產、派下與公業黃庭政之組成皆不相同,名同而實異。又黃丁郎任管理人,惟分列於「人」、「天」、「星」中,故不能排除黃丁郎有擔任兩不同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但非謂黃丁郎擔任兩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即謂兩公業是相同公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騰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八第385頁):

㈠、原告均為公業黃庭政之派下權人。

㈡、被告均為十二份嘗之派下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公業黃庭政是否即為系爭祭祀公業?十二份嘗是否即為系爭祭祀公業?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業黃庭政與系爭祭祀公業應具有同一性:⒈經查,原告主張之公業黃庭政之大簿記載略以:「…茲將本嘗

所有土地開列于左,新東勢326號、內埔90號、同226號、老東勢447號、同525號、同527號、同666號、南勢328號、西勢185號、老東勢303號、同306號、同309號、同310號、同341號」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9頁)。以及依書類綴日字號庭政公嘗簿記載略以:「…其土地所屬各嘗份數等表列如次:……(星)蔴坑戶為主,土地,新東勢326號、內埔90號、同226號、老東勢447號、同525號、同527號、同666號、南勢328號、西勢185號、老東勢303號、306、309號、310號、341號…,本決議書作就三份,星字號交與蔴坑戶丁郎,一時收存,待各嘗管理人選出後,各收存人提交與管理人…,中華民國39年國曆4月9日」等內容(見前案卷四第51至60頁)。茲將前開簿冊所載公業黃庭政(即星嘗)之土地整理如附表二,並將系爭祭祀公業現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作對比。

⒉自祀產角度觀察,系爭祭祀公業現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

等11筆土地,其中編號3至5、7至10土地均經記載入原告主張之公業黃庭政之上開簿冊所列祀產範圍內。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2、6、11雖未列入,然觀諸各該筆土地管理人,多依序登記為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黃宜福、黃丁郎,以及於36年5月6日均登記管理人為黃丁郎等節,對比原告所屬公業黃庭政,其簿冊記載祀產如附表二所示,其各筆土地亦陸續登記為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黃宜福、黃丁郎,且於36年5月6日登記管理人為黃丁郎,可認二祭祀公業祀產部分重疊、管理人變更脈絡大致相仿。

⒊又公業黃庭政所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36年5月6日時其登

記名義人有記載為「祭祀公業黃庭政會」(如編號1至6),有記載為「祭祀公業黃庭政」(如編號11),亦有記載為「公業黃庭政」(如編號7至9、12),更有同一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登記混用「黃廷政」、「公業黃廷政」、「祭祀公業黃庭政」等名義(如編號10、13),可見斯時管理人黃丁郎確有將公業黃庭政所有土地混以公業黃廷政、祭祀公業黃庭政會等不同名義登記之情形。此外,附表二編號1至2土地,於36年5月6日時登記「祭祀公業黃庭政會」所有,該2筆土地於42年7月12日分別放領移轉予黃賢金、黃盛德乙節,經詳實記載於原告提出之大簿內(見本院卷四第209頁)。則原告從祀典大簿、管理人變更脈絡、土地登載情形主張公業黃庭政與系爭祭祀公業實為同一,僅在土地登記時以不同之名義登載等節,尚非無據。

⒋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黃丁郎死亡後,即將

管理人職務交由其子黃國棟管理,黃國棟於83年5月8日將管理人職務交由黃榮昌管理,嗣於93年4月25日再交由原告黃麗華管理,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黃庭政公嘗移交清冊、祭祀公業黃庭政公嘗土地所有權狀接受一覽表、黃庭政公均息未領清冊表、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61至367頁;卷五第113至121頁)。且據證人黃壁和到庭證稱:我知道黃丁郎是原管理人,黃國棟是繼任黃丁郎之管理人,83年我父親黃榮昌有去交接,我父親過世後我就擔任代管理人,上開移交清冊所載收租情形是我記載,租金都是承租人主動給我,我再將租金拿去繳地價稅,我現在仍保管從83年開始收租的款項紀錄以及繳稅紀錄,在90年間我就將代管理人職務交給黃麗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2至286、293至308頁、卷五末證件存置袋內收租紀錄、地價稅繳款書、收據)。以及證人黃耀宏到庭證稱:我是93年該次移交管理人時的監交人,該次移交清冊是我寫的,我有看到黃壁和與黃麗華在點交所有權狀和大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83頁)。衡以不動產由權利人管理、使用、收益,並持有、保管財產證明文件為常態,而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0土地既均在上開移交清冊範圍內,而陸續由黃榮昌、證人黃壁和、原告黃麗華管理、使用、收益並保管所有權狀,更可溯源自36年5月6日土地登記簿冊即已登載之管理人黃丁郎,由前開脈絡觀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可採。

⒌綜上,公業黃庭政與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均為黃廷(庭)政

,祀產重疊(僅混以不同名稱登記)、管理人變更脈絡相符,堪認二者應為同一。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十二份嘗非系爭祭祀公業:⒈依被告提出之大簿記載,十二份嘗共分為:漢魁、及昌、南

𠖥、華山、瑞永、則賢、漢玿、正讓、漢材等股份(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並據被告提出十二份嘗分配金明細表、配當金表、祠堂石碑碑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至177頁;卷五第27至47頁)。惟原告主張之公業黃庭政則分為:子富、子豐、敬長、思建、平山、伯秀、嗣秀、先鳳、光文、志雲、如山、清春、家振、必貴、蘭珍、彬章、新官、寶文、開華、開榮、祿敬、承昌、德全、先寧、德柱、德儒、德龍、超秀、德鵬、文江、九信、雲龍、雲瑞、成欽、金華、杞芳、近光、欽榮、在鎔、壽生、思毓、雲友、乙生、漢生等會份(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08頁),二者無一相符,顯見應為不同之祭祀公業,而公業黃庭政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祭祀公業為同一(見上述㈡),則被告抗辯十二份嘗方為系爭祭祀公業等語,已難憑採。

⒉而十二份嘗之大簿雖記載:「…茲將土地列明如左:一、老

東勢437號。二、老東勢127號。三、老東勢438號。四、老東勢548號…(即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1頁),而將系爭祭祀公業現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

2、6、11等4筆土地,記載入被告主張之十二份嘗之大簿所列祀產範圍內。經查,上開4筆土地其中附表三編號1、3至4等3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依序歷經黃仁賢、黃重良、黃丁郎、黃宜福、黃丁郎等人擔任管理人(附表三編號2土地則為黃仁賢、黃重良、黃宜福、黃丁郎),並且於36年5月6日時管理人均為黃丁郎。又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雖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但有派下員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足見在別無反證下,於36年5月6日當時黃丁郎原則上即為享有上開4筆土地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惟查,依被告抗辯及提出之十二份嘗分配金明細表,黃丁郎係購買十二份嘗中「瑞永」之會份,並自64年開始領取瑞永會份之配當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6頁,復改稱35年即為管理人,至遲於57年即領取瑞永派下均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1頁),顯與上開4筆土地管理人變更脈絡不符,亦與黃丁郎成為祭祀公業派下之時間點不合,故本院尚難僅以上開4筆土地曾經登載於十二份嘗之大簿中,即認十二份嘗等同系爭祭祀公業。

⒊又關於被告黃鏡隆究係如何自黃丁郎處延續管理人職位乙節

,其陳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黃德安管理租金、黃丁郎為祀產管理人,黃德安死,由其子黃文達接任管理至101年,並交由被告黃鏡隆管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1頁),並經證人黃文達到庭作證(見本院卷六第176至181頁)。惟查,經本院向內埔鄉公所函查以系爭祭祀公業為出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該所函復計有:內埔鄉埔上字第64、66、79、80、148、156號及埔寧字第281、304號等租約(見本院卷五第131至219頁)。觀諸前開租約,在被告黃鏡隆於104年間向內埔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以前,各租約登記之原管理人均為黃丁郎(見本院卷五第135、149、163、173、183、195、207、215頁),核與被告所稱係依序自黃德安、黃文達處接手管理人職位之脈絡不符。與之相對者,原告黃麗華之主張則係依序自黃丁郎、黃國棟、黃榮昌處接任管理人職位,並有移交清冊、所有權狀等,其脈絡較為合理可循。

⒋至被告雖稱附表二編號9土地,於西元1097年設定典權予「

黃庭政會」、於西元1917年由「公業黃庭政」取得所有權,同一筆土地分由不同祭祀公業為所有權人及典權人,故「黃庭政會」絕非「公業黃庭政」等語。然查,觀諸前開土地之土地臺帳登載情形,「黃庭政會」於明治40年(西元1907年)設定典權、於大正6年(西元1917年)7月23日同時登載「業主權移轉」予「祭祀公業黃庭政」及「典權消滅」等內容(見本院卷八第68至69頁),並參以系爭祭祀公業早期常有混用相類名稱登載土地名義人之情事(見上述㈡、⒊),於此即不能排除該土地存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十二份嘗即為系爭祭祀公業,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暨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編 號 土地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所有權人 管理人 (前) 管理人 (現) 卷頁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438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127) 卷六 P61-69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437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139) 卷六 P51-59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447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149) 卷六 P71-79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525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159) 卷六 P81-89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527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169) 卷六 P91-99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548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179) 卷六 P101-109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666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191) 卷六 P111-119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666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201) 同上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老東勢段666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213) 同上 1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老東勢段666地號 (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三P223) 同上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老東勢段127地號 (卷四P31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卷四P311) 卷八 P175、179附表二編 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土地 所有權人 (土地謄本) 管理者 (土地臺帳) 1 內埔鄉早角段341地號 內埔鄉內埔段90地號 (卷四P333)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卷四P343) ↓ 42年7月12日 黃賢金 (卷四P340) ↓ 72年12月7日 李鵬賢 (卷四P340) ↓ 108年4月29日 李羅金妹 (卷四P333)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卷八P27-36) 2 內埔鄉興義段359地號 內埔鄉內埔段226地號 (卷四P345)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卷四P355) ↓ 42年7月12日 放領移轉黃盛德 (卷四P356) ↓ 45年10月30日 黃連發 (卷四P352) ↓ 80年12月9日 鍾勤恩 (卷四P352) ↓ 105年4月7日 李文立 (卷四P345) 同上 (卷八P37-46) 3 內埔鄉新埔段232地號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卷八P47) 同上 (卷八P47-50) 4 內埔鄉新埔段300地號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卷八P51) 同上 (卷八P51-54) 5 內埔鄉新埔段349地號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卷八P55) 同上 (卷八P55-58) 6 內埔鄉新埔段448地號 (58.3.16土地重劃登記,卷三P38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黃双壬 ↓ 黃增發 ↓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卷八P59) 同上 (卷八P59-62) 7 內埔鄉東勢段845地號 內埔鄉新東勢段326地號 (卷三P9) 36年5月6日 公業黃庭政 (卷三P19) 同上 (卷八P23、25至26) 8 竹田鄉竹田段298地號 竹田鄉南勢段328地號 (卷四P357) 36年5月6日 公業黃庭政 (卷三P61) 同上 (卷八P63、66) 9 竹田鄉竹田段417地號 竹田鄉西勢段185地號 36年5月6日 公業黃庭政 (卷八P67) 同上 (卷八P67、69) 10 內埔鄉東寧段209地號 內埔鄉老東勢段303地號 (卷六P37) 黃細妹 ↓ 黃廷政 (卷六P125) 祭祀公業黃庭政 (卷六P127) 同上 (卷六P125-127) 11 內埔鄉東寧段256地號 內埔鄉老東勢段309地號 (卷六P41)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 (卷三P119) 同上 (卷三P119、卷六P137)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年5月6日 公業黃庭政 (卷三P123)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卷八P83、87) 13 內埔鄉東寧段154地號 內埔鄉老東勢段341地號 (卷六P43) 公業黃廷政 (卷六P143)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 (卷六P145)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卷三P125) (卷六P143)

附表三編 號 土地(屏東縣) 重測前土地 重測後土地 所有權人 管理人 1 內埔鄉老東勢段437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卷八P185)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卷八P185-188) 2 內埔鄉老東勢段127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卷八P175)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卷八P175-180) 3 內埔鄉老東勢段438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卷八P181)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卷八P181-184) 4 內埔鄉老東勢段548地號 (卷四P21) 內埔鄉新埔段431地號 (卷三P179)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卷八P189)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卷八P189-192) ↓ 黃鏡隆 (卷三P179)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