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鴻文即黃昊文
黃仕愷(即黃鏡郎承受訴訟人)
黃雲暄(即黃鏡郎承受訴訟人)
黃雲湘(即黃鏡郎承受訴訟人)
黃騰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鏡隆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瑞香(即黃水妹承受訴訟人)
林貴香(即黃水妹承受訴訟人)
黃日弘(即黃水妹承受訴訟人)
黃凱威黃凱衍黃昭雄黃韋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黎氏美蘭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雅信
黃坤祥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黃麗華
黃忠次黃崗釗黃棠華(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明文(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光文(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秀蓮黃義雄黃國華黃楠鴻黃永富黃亮鴻黃永昌黃勝昌黃森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24,1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9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