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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李坤宗

李坤得梁秀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被 告 楊勝傑

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承樺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 告 楊建祥

王正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9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秀碧新臺幣伍佰貳拾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建祥應給付原告梁秀碧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

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宗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正浩應給付原告李坤宗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建祥應給付原告李坤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

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得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有限公司、楊建祥、王正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分別以如附表二「被告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勝傑、楊建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楊勝傑於民國105 年9 月至107 年8 月間為被告富田房

屋有限公司(下稱富田房屋)之經理,並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被告楊勝傑本應忠實執行不動產買賣等委託事務,竟利用原告李坤宗、李坤得兄弟及其等親屬,曾於106 年5 月16日、6 月18日,均透過被告富田房屋仲介,而由被告楊勝傑居間斡旋、辦理所成功購入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所生信賴,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楊勝傑於106 年8 月底,向原告李坤宗、李坤得表示得

代為辦理坐落光明段1163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原告李坤宗、李坤得遂委託被告楊勝傑代為辦理。被告楊勝傑因而於10

6 年8 月28日、9 月初及9 月底陸續收受原告李坤宗、李坤得交付之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98萬元、80萬元現金,並於9 月23日開立「發票人」欄蓋有「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章之票載金額206 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李坤宗、李坤得。

嗣被告楊勝傑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 巷○ ○○ 號住處,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等欄盜蓋「利明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於「承買人」欄蓋用「楊勝傑」印章,且於107 年2 月9 日,在高雄市某工地將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原告李坤宗、李坤得。原告李坤宗、李坤得進而於107 年6 月19日左右及8 月27日,分別交付160 萬元現金及120 萬元支票予被告楊勝傑。

被告楊勝傑於收受上開488 萬元價金(計算式:30萬元+98萬元+80萬元+160 萬元+120 萬元=488 萬元;原告李坤宗、李坤得歷次付款時間、金額係如附表一所示)後數日,在其上開住處及被告富田房屋之屏東縣○○市○○路○○○ 號辦公室內,以非真正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基底,再以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名義,變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而表示原告李坤宗、李坤得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於數日後將之交付原告李坤宗、李坤得。

⒉被告楊勝傑另於106 年下半年間,向原告梁秀碧表示得為其

代為辦理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 000

0 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原告梁秀碧遂委託被告楊勝傑代為辦理。被告楊勝傑因而於106 年12月19日,與原告梁秀碧在高雄市○○區○○街○○巷之統一超商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原告梁秀碧並當場交付價金50萬元予被告楊勝傑,復於10

7 年1 月29日,亦在該處再交付50萬元予被告楊勝傑。進而於107 年2 月23日,由原告李坤宗出資而以其名義分別匯款153,171 元、1,590,243 元、644,692 元至被告楊勝傑所指定之被告王正浩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被告楊勝傑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在屏東市某處,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章各1 枚後,在其上開住處或被告富田房屋之屏東市辦公室內,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及偽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印文,並於3 月17日交付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原告梁秀碧而行使之。原告梁秀碧進而分別於107 年3 月27日、5 月16日匯款200 萬元、190 萬元至被告楊勝傑所指定其父即被告楊建祥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原告李坤宗出資而以其名義於4 月10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楊建祥前開帳戶,復於4 月21日、同年7 月30日,分別交付212,027 元及95,000元予被告楊勝傑。嗣被告楊勝傑於收受上開價金10,095,133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53,171元+1,590,243元+644,692 元+200 萬元+190 萬元+250 萬元+212,027 元+95,000元=10,095,133元)後數日,在其前揭住處,以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基底,再以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名義,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而表示原告梁秀碧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 月間某日,在原告梁秀碧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停車場交付原告梁秀碧。

㈡茲被告楊勝傑因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被告楊勝傑既以該不法行為對原告為不實陳述「本件不存在之不動產交易」,致原告誤為係向光明段1163、鳳新段783 、784 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價金給付之錯誤,則被告楊勝傑向原告受領之價金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楊勝傑為被告富田房屋之員工,被告楊勝傑係利用擔任被告富田房屋經理、房屋仲介人員之機會為本件行為,且於被告富田房屋營業處所蓋用「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等印章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被告富田房屋自應與被告楊勝傑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此外,原告梁秀碧、李坤宗與被告楊建祥、王正浩間素昧平生,固未存有契約等任何法律上原因,然依被告楊勝傑指示分別匯款前開各金額至被告楊建祥、王正浩間上開帳戶,足認核屬受有損害之原告未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欠缺給付正當性)而增益受有利益者之被告楊建祥、王正浩財產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楊建祥、王正浩俱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分別返還不當得利。另者,被告楊建祥係與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對原告梁秀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並與被告王正浩共同與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對原告李坤宗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故其等被告中,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及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就被告楊勝傑部分,請優先審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後,倘認無理由再審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就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部分,因原告所主張者核屬重疊之訴之合併,故請法院先審酌原告對被告楊勝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倘法院認原告對被告楊勝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惟對被告富田房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時,則請續行審酌對被告富田房屋之僱用人侵權責任及經紀業者之連帶賠償責任,以符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儘量予以承認訴之客觀合併型態及尊重當事人擇定訴訟標的審理順序之意旨等語。

㈢聲明:⒈如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富田房屋辯稱:

⒈其對於選任新進員工之簽約、收受價款等事項有明確規範,

且對於所謂「私下交易」反覆要求提醒,如違反處最嚴厲開除處分並提告求償。且關於員工應如何執行職務,亦訂有契約範本、收受斡旋金應即時回報店長、原則應由特約地政士辦理簽約等要求。是以,本件係被告楊勝傑明知上開工作守則規範,卻仍欺瞞雇主所進行之「私下接案」,屬個人不法行為,且非以不動產經紀營業人員之姿協助經紀人辦理仲介業務,反係基於自己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購買土地,利用該委任關係之機施行詐騙,而與其無涉。再者,其就全部交易過程、細節均不知情,且原告亦未於其辦公處所為簽約、用印等交易行為,原告及被告楊勝傑刻意隱埋不欲使其知情,被告楊勝傑所為客觀上實無何執行仲介業務之外觀,並與正常房地交易流程大相逕庭,其同係本件之受害者,益徵其已盡監督之責及相當注意義務,惟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其自毋庸負連帶之責。準此,其對上情既不知情,且本件既係被告楊勝傑個人私下行為,即非屬所謂「執行職務」或「執行仲介業務」,且被告楊勝傑、王正浩間之屏東縣潮州鎮房地交易情節,亦係如此,而同屬被告楊勝傑之私下接案行為,全與被告富田房屋無涉。

⒉再者,本件交易過程實令人匪夷所思,蓋原告以經營營造公

司為業,絕非缺乏社會智識經驗之人,且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龐大,當應謹慎核對買賣標的物之權狀證明文件,價金給付多會透過履約保證專戶,並由地政士辦理簽約,豈容單一業務人員即可私下交易,並收受大筆款項或匯款至所指定之不明帳戶。實則,原告李坤宗、李坤得等人於本件交易前,即有透過其仲介而購入光明段1154、1155以及1162地號之經驗,且該交易復係由被告楊勝傑居間斡旋、辦理,原告理應知悉其之簽約交易流程,絕無可能如此草率私下交易。此外,通常不動產買賣之第一步驟,至少會透過調閱謄本以知悉所有權人為何人,進而要求賣方提供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然被告楊勝傑本件係以非所有權人名義之拙劣偽造手法進行詐騙,原告卻也因此輕易相信,且於未要求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貿然匯出鉅額款項,更以不合常情之現金交付或匯入非交易當事人等人帳戶之方式給付價金。又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此為其之契約例稿,於買方簽章處有提醒「本人於簽章同時,已詳閱本意願書各條文並確已核對承辦人之身分資料無誤及確認承辦人向富田房屋店長確認收受斡旋金無誤」,然原告顯然未做此確認。是以,在在足徵原告所為非僅與常理有違,且與任何不動產交易習慣不一致,復與成功仲介完成之兩筆購地交易案對比,亦能凸顯本件原告受騙付款過程之荒謬,堪認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自己之重大過失所造成,末佐以原告所提出光明段1163地號土地、鳳新段783 、784 地號土地交易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欄位,竟分別為「楊勝傑」、「梁秀碧楊勝傑-代理人」,即出現承辦經紀人員成為不動產交易當事人之奇異情形,至此,其得合理懷疑原告與被告楊勝傑之間是否另有隱情。

⒊承上,其無須負僱用人、經紀業連帶賠償之責,且其並未受

有利益,亦毋庸負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退步言之,倘法院於審理後仍認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斟酌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擴大至少有九成以上之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之賠償責任。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正浩則以:其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原告所稱上開

土地之交易事宜。實則,其於106 年間,因其當時所有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房地之房貸尚有242 萬餘元,且為代其母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曾向另名李姓代書借貸100 萬元,其實已無力負擔每月房貸及高額民間借貸利息,故亟需將該不動產出售以清償債務。嗣輾轉委由被告富田房屋出售,約定由其實拿買賣價金353 萬元,其餘手續包含出售價金後用以清償債務等事宜,則全權委託被告楊勝傑辦理,其毋庸支付仲介報酬,且因其當時仍係軍職,故將所有設於玉山銀行之印鑑證明、印鑑章、金融卡、存簿均交付被告楊勝傑。之後,上開房地於106 年12月8 日辦畢移轉登記,而其原房屋貸款及民間借貸債務均以該買賣價金而清償完畢。準此,其實與本件爭議無涉,其所獲買賣價金及房屋貸款之清償,俱係該不動產之買賣而來,有法律上之原因。況且,原告李坤宗係代原告梁秀碧給付款項,其並非買賣之當事人,且其既係為履行鳳新段783 、784 地號土地之買賣交易,始依指示匯入其設於玉山銀行之上開帳戶,堪認受有損害者並非原告李坤宗,而係原告梁秀碧。準此,被告楊勝傑、原告李坤宗或梁秀碧與其之間為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李坤宗或梁秀碧僅得向被告楊勝傑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告王正浩為請求,蓋其等間並無何給付關係,且亦係基於所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補充性原則」之當然解釋,更何況其所受領之款項已用於清償貸款而不存在,自毋庸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勝傑、楊建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楊勝傑於105 年9 月至107 年8 月間為被告富田房屋之

經理,至李承樺則為被告富田房屋之法定代理人,2 人並均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至原告李坤宗、李坤得為兄弟,原告梁秀碧則為原告李坤宗之配偶。

㈡被告楊勝傑於106 年8 月底,向原告李坤宗、李坤得表示得

代為辦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原告李坤宗、李坤得遂委託被告楊勝傑代為辦理。被告楊勝傑因而於106 年8 月28日、9 月初及9 月底陸續收受原告李坤宗、李坤得交付之價款30萬元、98萬元、80萬元現金,並於9 月23日開立「發票人」欄蓋有「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章之票載金額206 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李坤宗、李坤得。嗣被告楊勝傑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 巷○ ○○ 號住處,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等欄盜蓋「利明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於「承買人」欄蓋用「楊勝傑」印章,且於107 年2 月9 日,在高雄市某工地將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原告李坤宗、李坤得。原告李坤宗、李坤得進而於107 年6 月19日左右及8 月27日,分別交付160 萬元現金及120 萬元支票予被告楊勝傑。被告楊勝傑於收受上開488 萬元價金(計算式:30萬元+98萬元+80萬元+160 萬元+120 萬元=488 萬元)後數日,在其上開住處及被告富田房屋之屏東縣○○市○○路○○○ 號辦公室內,以非真正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基底,再以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名義,變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而表示原告李坤宗、李坤得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於數日後將之交付原告李坤宗、李坤得。

㈢被告楊勝傑另於106 年下半年間,向原告梁秀碧表示得為其

代為辦理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原告梁秀碧遂委託被告楊勝傑代為辦理。被告楊勝傑因而於106 年12月19日,與原告梁秀碧在高雄市○○區○○街○○巷之統一超商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原告梁秀碧並當場交付價金50萬元予被告楊勝傑,復於107 年1 月29日,亦在該處再交付50萬元予被告楊勝傑。進而於107 年2 月23日,由原告李坤宗出資而以其名義分別匯款153,171 元、1,590,243 元、644,692 元至被告楊勝傑所指定之被告王正浩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被告楊勝傑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在屏東市某處,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章各1 枚後,在其上開住處或被告富田房屋之屏東市辦公室內,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及偽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印文,並於

3 月17日交付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原告梁秀碧而行使之。原告梁秀碧進而分別於107 年3 月27日、5 月16日匯款200 萬元、190 萬元至被告楊勝傑所指定其父即被告楊建祥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原告李坤宗出資而以其名義於4 月10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楊建祥前開帳戶,復於4 月21日、同年7 月30日,分別交付212,027 元及95,000元予被告楊勝傑。嗣被告楊勝傑於收受上開價金10,095,133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53,171 元+1,590,

243 元+644,692 元+200 萬元+190 萬元+250 萬元+212,027 元+95,000元=10,095,133元)後數日,在其前揭住處,以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基底,再以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名義,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而表示原告梁秀碧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 月間某日,在原告梁秀碧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停車場交付原告梁秀碧。

㈣本件兩筆交易之簽約、履約、交付價金等過程均未在被告富

田房屋進行,原告亦未曾見過其法定代理人李承樺出面處理,僅與被告楊勝傑為聯繫及接觸。

㈤原告前以被告楊勝傑及被告富田房屋法定代理人李承樺共同

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據,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368 號對被告楊勝傑提出公訴,另對李承樺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就被告楊勝傑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29 號審理後,認定其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原審量刑過輕,而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楊勝傑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被告楊勝傑提出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就李承樺部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及交付審判,然依次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駁回再議及本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18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㈥被告富田房屋法定代理人李承樺前於103 年間,委託日興房

屋企業社出售土地,而由時任日興房屋企業社營業員之被告楊勝傑代為處理,並與買方張虹珠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楊勝傑僅將定金5 萬元交予李承樺,卻將張虹珠交付之其餘金額侵占入己,致李承樺以張虹珠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上開5 萬元定金,張虹珠進而對被告楊勝傑提出民、刑事訴訟。民事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3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判決張虹珠部分勝訴確定,至刑事部分,被告楊勝傑則分經本院以10

7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其犯業務侵占罪確定在案。此外,李承樺於上開刑事案件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又張虹珠另以李承樺於事後異常熱心對被告楊勝傑善後而查覺有異,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據,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5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㈦被告王正浩於106 年間,欲出售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房地

,訴外人薛詩婷得知後主動聯繫被告王正浩,嗣由被告楊勝傑與被告王正浩洽談後,約定由被告王正浩實拿買賣價金35

3 萬元,其餘手續包含出售價金後用以清償債務等事宜,則全權委託被告楊勝傑辦理,其毋庸支付仲介報酬,被告楊勝傑並持有被告王正浩設於玉山銀行之印鑑證明、印鑑章、金融卡、存簿。嗣上開房地於106 年12月8 日辦畢移轉登記,而其原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及民間借貸債務均經清償完畢,其中房屋貸款係於107 年2 月23日,因上開原告梁秀碧以原告李坤宗名義分別匯款153,171 元、1,590,243 元、 644,692元至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清償完畢。此外,被告楊勝傑並已返還被告王正浩其之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金融卡,至存簿雖未歸還,然業經被告王正浩申請註銷在案。

㈧原告李坤得及其配偶賴惠珍以及原告李坤宗、李坤得及其等

之父李榮吉,分別於106 年5 月16日、6 月18日,均透過被告富田房屋之仲介,買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之土地,且該2 筆不動產交易均係由被告楊勝傑、訴外人邱麟祥居間斡旋及辦理。此外,被告富田房屋並未提出此部分土地交易之回報斡旋金及交易進程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㈨上開事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68 號起訴

書暨不起訴處分書、光明段1163地號土地交易案之交易流程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要約書、鳳新段783 、784 地號土地交易案之交易流程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光明段1163地號土地與鳳新段783 、78

4 地號土地之真正登記謄本暨被告楊勝傑偽造之登記謄本、被告楊勝傑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被告富田房屋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暨109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3 日屏所地一字第 10931275700號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 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866600 號函、110 年6 月16日屏潮地四字第11030477

200 號函、109 年11月2 日屏所地四字第10930866600 號函、光明段116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暨該交易案之交易流程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成交紀錄表、訂金收據、土地專任委託契約書、要約書、冠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支票、被告楊勝傑之被告富田房屋名片、被告楊勝傑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書、中國信託109 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8268 號函、玉山銀行110 年1 月 6日玉山南高雄消金字第1100000001 號函、發票日為106 年9月23日之票載金額206 萬元本票、受雇經紀人及營業員資訊查詢、光明段1154、1155地號土地交易案之交易流程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支票、被告王正浩所有潮州鎮房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暨該交易案之訂金收據、被告王正浩與被告楊勝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楊勝傑手寫價金及清償債務明細、原告梁秀碧與被告楊勝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傳送該對話紀錄純文字檔之電子郵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7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297號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20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及被告楊勝傑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68 號案件之

107 年11月26日、12月17日、12月18日、108 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楊勝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卷第33至66頁,本院卷一第13至26、43至124 、205 至223 、257 、285 、305 至424、437 至444 頁,卷二第29至48、65至100 、125 至184 、

197 至202 、243 至266 、279 至292 頁,卷三第3 至12、23至34、81至92、111 至132 、167 至344 頁及卷四第13至

16、189 至190 、223 至228 、323 至328 頁)附卷可稽,並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且經調閱前開民、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至被告楊勝傑、楊建祥則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有何反對之陳述,堪信上情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勝傑故意不法侵害其等之財產權,且被告楊勝傑向原告所受領之價金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富田房屋為其雇主,自應負返還或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王正浩、楊建祥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富田房屋、王正浩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及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有無理由?㈡被告富田房屋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及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有無理由?㈠關於原告就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各請求權審理順序之說明:

⒈所謂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於第248 條規定:「對於

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然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又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為單一之聲明,如係請求就各該訴訟標的併為判決,而非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勝訴判決,如仍有正當利益加以保護之必要,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法院自應就各該訴訟標的均為審理。換言之,衡諸客觀之訴訟合併,除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就其管轄事項定有明文外,其餘就客觀之訴訟合併型態、要件均無明文規定,是關於「重疊、競合、選擇或預備」合併訴訟等,均係訴訟法學說之演進發展而來。進一步言,民事訴訟法既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得提起何種類型之合併訴訟,故當事人間就相關連之數宗訴訟,能於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在同一判決中裁判,不致發生相互矛盾之情形,如無害於公益,則訴之客觀合併應儘量予以承認。再者,民事訴訟法本於處分權主義,請求法院如何裁判,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意思,訴訟之客觀合併類型,基於上述原則,實無囿於特定數種模式,要難謂非合於特定模式者即不予承認。

⒉承上,原告既係以單一聲明向被告楊勝傑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及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向被告富田房屋主張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與經紀業者連帶賠償責任,應核屬上開所稱重疊合併之訴訟型態。換言之,原告既請求就全部主張均為審酌,並排列審理順序,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予承認及尊重。故本院以下將依序審酌原告對被告楊勝傑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倘認無理由,則審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反之,若認對被告楊勝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而對被告富田房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無理由時,則續行審究民法第188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訴請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根本未受有利益,則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楊勝傑係以不法行為對其為不實陳述「本

件不存在之不動產交易」,致原告誤為係向光明段1163地號土地及鳳新段783 、784 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價金給付之錯誤,則被告楊勝傑向原告受領之價金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本件係原告李坤宗、李坤得及梁秀碧,分別於

106 年8 月底、106 年下半年間,因被告楊勝傑告知得代為辦理光明段1163地號土地及鳳新段783 、784 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經原告分別應允後,始委託被告楊勝傑代為辦理,經核閱前開「四、本件不爭執㈡、㈢」甚明。是以,原告與被告楊勝傑間既存有原告並不爭執之委任法律關係,即有法律上原因,且經遍閱全卷,亦查無被告富田房屋有何受有利益之情節。承上說明,原告此部分所指,與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之要件均屬有間,尚難憑採。

㈢原告訴請被告楊勝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楊勝傑係施用詐術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原告更因而交付財物,此核屬詐欺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楊勝傑之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楊勝傑更因本件所為經判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確定,業如上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勝傑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富田房屋應與被告楊勝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使用他人,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僱用人。又該條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具職務關聯性,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申言之,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亦即,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末者,「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4 款、第7 款前段及第26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楊勝傑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於105 年9 月至

107 年8 月間為被告富田房屋之員工,職稱為經理,而本件光明段1163地號土地交易案之起訖時間為106 年8 月底至10

7 年8 月間,至鳳新段783 、784 地號土地交易案之起訖時間則為106 年下半年至107 年9 月間等情,俱如上述,足見本件兩筆交易之時間係與被告楊勝傑任職於被告富田房屋之時間互為重疊。復觀之被告富田房屋為被告楊勝傑所印製之名片,其上除記載被告楊勝傑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外,均為被告富田房屋之名稱、標誌、電話、傳真、地址、網址等資訊,經核閱被告楊勝傑之名片及相關臉書頁面(卷一第25

7 頁及卷二第267 至278 頁)自明。此外,本件兩筆交易案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要約書、付款明細表均為被告富田房屋之制式例稿文件,且蓋有真正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李承樺」之印章,至兩筆交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俱蓋有亦為真正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章,經核閱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要約書、付款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 7號卷第41至44及49至56頁)自明。基此,就外觀形式而言,被告楊勝傑斯時係任職於被告富田房屋,就實質上而言,被告楊勝傑係為被告富田房屋服勞務,受其指揮、監督。據此,被告富田房屋為被告楊勝傑之僱用人,被告楊勝傑為其受僱人,以及被告富田房屋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之經紀業,被告楊勝傑則係屬於經紀人員之營業員等事實,洵堪認定。

⒊關於本件兩筆交易是否屬於被告楊勝傑之執行職務行為乙節

。茲於本件交易前,原告李坤宗、李坤得及其等親屬,即曾於106 年5 月16日、6 月18日,均透過被告富田房屋仲介,由被告楊勝傑居間斡旋而購入光明段1154、1155以及116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可徵本件兩筆交易之背景係起源於上開土地之成功交易。故由被告楊勝傑主導之本件交易,可認係其利用任職於被告富田房屋之職務上機會所得,已難謂與其職務不具任何關聯性。再者,前述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要約書、付款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多為被告富田房屋之制式文件或例稿,並多蓋有真正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李承樺」或「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且被告楊勝傑係於被告富田房屋之辦公室或其住處為前開盜蓋及透過電腦設計、列印以變造土地登記謄本等各節,業據被告楊勝傑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承上說明,可徵被告楊勝傑本件所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具職務關聯性,即係利用僱用人被告富田房屋職務上給予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縱係因自己利益所為,亦屬執行其仲介業務之職務行為無訛。至原告李坤宗、梁秀碧雖有應被告楊勝傑要求匯款至被告楊建祥、王正浩等非交易當事人之私人帳戶,且本件兩筆交易之簽約、履約、交付價金等過程均未在富田房屋進行,原告亦未曾見過被告富田房屋法定代理人李承樺出面處理等不爭執事實,惟上情至多僅係被告楊勝傑是否濫用職權,抑或有無過度濫用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核屬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間之內部關係,或屬於被告富田房屋另辯稱原告就其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然均無礙於被告楊勝傑本件所為,客觀上確實與其所執行之仲介職務密切相關,而屬「執行職務」即「執行仲介業務」無誤,彰彰明甚。

⒋被告富田房屋辯稱:本件係被告楊勝傑違反其工作守則規範

,隱瞞雇主所進行之「私下接案」,為個人不法行為而與其無涉,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惟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自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⑴被告富田房屋就新進員工之簽約、收受價款等事項均有明確

規範,且就仲介人員違規「私下交易」將處最嚴厲開除處分並提告求償,並訂有契約範本、收受斡旋金應即時回報店長、原則應由特約地政士辦理簽約等職務執行之要求,業據證人即被告富田房屋總務兼會計林靜余證述明確(卷二第 296至299 頁),並據被告富田房屋提出其之新進員工守則、傳閱單、員工差勤及守則、休假規範與傳閱簽名單(卷一第15

1 至184 頁)等證據以資為憑。然縱認本件兩筆交易係被告楊勝傑個人未依循被告富田房屋所訂機制、規則及流程所為,然均仍無礙於其事實上係執行仲介業務之職務,即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迭如前述。準此,縱係被告楊勝傑「私下接案」,被告富田房屋亦難脫免連帶賠償之責,先予指明。

⑵被告富田房屋法定代理人李承樺前於被告楊勝傑、訴外人張

虹珠間房屋買賣、沒收定金之糾紛中,係該不動產之賣方,被告楊勝傑當時則為房屋仲介公司日興房屋企業社之營業員,李承樺甚於被告楊勝傑上開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被告楊勝傑最終經民、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張虹珠更以李承樺於事後異常熱心為被告楊勝傑善後,驚覺有異,認李承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據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雖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5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各情,固如上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據此可知,李承樺於103 年間,即已因出售不動產而結識被告楊勝傑,並知悉被告楊勝傑有前開業務侵占等犯罪行為,猶於成立被告富田房屋後招攬被告楊勝傑至其公司任職,並由被告楊勝傑擔任僅次於其所任店長之經理乙職,經審閱被告楊勝傑之名片及被告富田房屋之組織編制表(卷一第153 頁)自明,在在足徵李承樺明知被告楊勝傑有上揭不動產民、刑事糾紛之前案紀錄,猶毫無顧忌選擇招攬並邀同合作,其對被告楊勝傑之器重之心,昭然若揭,不言可喻,則其「選任」被告楊勝傑擔任被告富田房屋之經理,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實啟疑竇。再者,本件兩筆交易之時間幾與被告楊勝傑任職於被告富田房屋之時間相互重疊,且被告楊勝傑所交付原告之相關文件,諸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要約書、付款明細表等,均為被告富田房屋之制式文件,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書面亦蓋有「富田房屋有限公司」、「李承樺」、「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真正之印章,並透過被告富田房屋營業處所之電腦等資源製作、列印土地登記謄本等虛偽文件,業如前述。復佐以本件兩筆交易之進行時程長達1 年,則於該段期間仍係被告楊勝傑僱用人之被告富田房屋,竟全未察覺或未為任何警告措施,亦未為任何糾正之舉,任憑被告楊勝傑透過任職被告富田房屋之機會,善用被告富田房屋之資源與汲取養分,進而不斷精進、滋長矇騙招搖之詐術。更何況,除本件及上開訴外人張虹珠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楊勝傑更曾於任職被告富田房屋之107 、108 年期間,經發覺因涉嫌侵占他人不動產買賣之款項與涉嫌詐欺取財等情,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361號起訴書對之提起公訴,刻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12 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有該刑事案件之卷皮、偵查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錢暫收據、授權書、收據、證人結文、上開起訴書及被告楊勝傑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卷三第345 至352頁及卷四第47至156 、323 至328 頁)附卷可稽,復經調卷查明無訛,且其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亦蓋有「富田房屋有限公司」、「李承樺」等上開各印章,益顯被告富田房屋實難認已盡「監督」之責。

⑶被告富田房屋雖稱其就不動產交易流程、收受斡旋金等均有

明確規範,並訂有回報機制,然其及證人林靜余僅提出其他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斡旋金總表、斡旋金確認表(卷一第185 至200 頁及卷二第309 至327 頁),而始終未能提出光明段1154、1155、1162地號土地交易案之回報斡旋金及交易進程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則被告富田房屋就每筆不動產交易是否均踐行其所稱之監督回報機制,已非全然無疑。況且,證人林靜余係於被告楊勝傑離職後始前往被告富田房屋任職,亦據其證述在卷(卷二第298 頁),則其所言實難採為被告富田房屋有盡選任、監督被告楊勝傑注意義務之有利證據。總之,被告富田房屋就被告楊勝傑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且綜觀卷證,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非僅難辭其咎,其之豐富案件資源、後勤糧草,與其為合法成立之房屋仲介公司此品牌保證,反成為被告楊勝傑對外招搖撞騙之保護傘與汲取養分之溫床,其間之斧鑿斑斑,微窺即明。準此,被告富田房屋此部分所辯,與本院上開經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未符,尚難憑採。

⑷承上,被告富田房屋為被告楊勝傑之僱用人,且被告楊勝傑

係因執行仲介業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復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富田房屋對被告楊勝傑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富田房屋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梁秀碧、李坤宗請求被告楊建祥、王正浩分別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再者,於第三人關係(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領人)之不當得利,在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三方存有對價關係(原因行為,存在於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及履行行為關係(即受指示人將款項交付予受領人),其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固無疑問。惟所謂資金關係之存在,以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確存有指示關係為其必要,苟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資金指示關係不存在,即無前開說明之適用,受領人對被指示人,仍會成立不當得利。末者,不當得利於學理上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即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查原告梁秀碧、李坤宗與被告楊建祥、王正浩間雖本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原告梁秀碧、李坤宗係基於與被告楊勝傑間之委任關係,受被告楊勝傑指示而分別將各金額匯入被告楊建祥、王正浩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業據原告梁秀碧、李坤宗供承在卷,核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梁秀碧、李坤宗對被告楊建祥、王正浩並非無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楊建祥、王正浩之財產,被告楊建祥、王正浩之受領顯係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並致原告梁秀碧、李坤宗受有損害。承上說明,本件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非原告所稱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人受有利益並致請求人受有損害」等要件負擔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梁秀碧於鳳新段783 、784 地號土地交易案中,曾受被

告楊勝傑指示,分別於107 年3 月27日、5 月16 日匯款200萬元、190 萬元至被告楊建祥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另由原告李坤宗基於自己決定,以其本身名義於4 月10日亦匯款

250 萬元至被告楊建祥前開帳戶。此外,於107 年2 月23日,原告李坤宗亦受被告楊勝傑指示而出資,並以其名義,分別匯款153,171 元、1,590,243 元、644,692 元至被告王正浩所有玉山銀行上開各帳戶,均如上述。是以,被告楊建祥、王正浩之受領利益與原告梁秀碧、李坤宗之給付間,為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梁秀碧、李坤宗,至被告王正浩固因委由被告楊勝傑或富田房屋出售其潮州鎮房地而獲有價金,然就玉山銀行房屋貸款之清償部分,實係因原告李坤宗之匯款始為清償,被告楊勝傑並未將房地售得對價用以清償該房屋貸款,是縱被告王正浩、富田房屋或被告王正浩、楊勝傑間存有委任契約或代理關係,抑或被告王正浩與玉山銀行間存有借貸契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法律關係,然均無法作為被告王正浩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準此,被告楊建祥、王正浩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洵堪認定。

⑵被告王正浩固辯稱:其與原告李坤宗、被告楊勝傑間為指示

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李坤宗僅得向指示人即被告楊勝傑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告王正浩請求返還,且原告李坤宗非鳳新段78

3 、784 地號土地買賣之買受人,僅係代原告梁秀碧給付款項,原告李坤宗未受有損害而非請求之主體等語。然查:

①被告王正浩既係將其房地出售所獲價金用以清償債務等事宜

,全權委由被告楊勝傑辦理,則被告楊勝傑就被告王正浩獲得價金即清償債務之事為其之代理人。又原告梁秀碧、楊勝傑就鳳新段783 、784 地號土地交易案具委託關係,被告楊勝傑為原告梁秀碧之代理人,且就匯款至被告王正浩玉山銀行帳戶乙事,原告李坤宗與被告楊勝傑亦具委任契約。換言之,被告楊勝傑為原告梁秀碧、李坤宗就不動產買賣之事之代理人而非資金關係,並不具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楊勝傑為被告王正浩就獲得價金、清償債務之事之代理人,被告王正浩與被告楊勝傑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對價關係。從而,被告楊勝傑既為被告王正浩及原告梁秀碧、李坤宗各自之代理人,因此原告梁秀碧或李坤宗,與被告楊勝傑及被告王正浩間,並非三人關係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稱之指示給付關係。退步言之,縱若被告王正浩所述其與被告楊勝傑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即對價關係等情屬實,然原告李坤宗與被告楊勝傑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亦無何指示給付關係下之補償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②職是,被告王正浩、楊勝傑間不具對價關係,原告李坤宗與

被告楊勝傑間亦無補償關係,本件自非被告王正浩所稱指示給付關係之情形,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固揭示:「…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等要旨,然本件既不存在指示給付關係,自難比附援引該判決之見解,併予敘明。

③是以,本件實情係原告李坤宗受被告楊勝傑單方佯稱,被告

王正浩為鳳新段783 、784 地號土地交易案中之賣方因而誤認,其非受原告梁秀碧委任,而以其自身名義,基於自己之決定,直接對於被告王正浩為清償原告梁秀碧受被告楊勝傑所詐欺而誤認對被告王正浩有價金給付之債務,進而匯款予被告王正浩,而被告王正浩之玉山銀行帳戶亦確實增加與各次匯款數額相同之款項,然原告梁秀碧對被告王正浩並無何債務存在,債務既不存在,自不生債務消滅之情事,原告梁秀碧並未受有利益,受有利益者反為被告王正浩。詳言之,民法第311 條所稱之「第三人清償」,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第三人清償之為有效,須以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且因清償而消滅者,係債務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第三人清償所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區分為債務存在及債務不存在二種情狀,而本件事實為債務不存在法律關係之情形,蓋第三人(按:原告李坤宗)清償之原因,乃基於自己決定而非基於債務人(按:原告梁秀碧)之指示,而從債權人(按:受領人即被告王正浩)立場,客觀地加以解釋不能認係債務人(按:原告梁秀碧)之給付,應解釋為係第三人(按:原告李坤宗)本身之給付,以藉資保護第三人。準此,債務既不存在,自不發生債務消滅的情事,債務人(按:原告梁秀碧)並未受有利益,其受有利益者為債權人(按:受領人即被告王正浩),故第三人(按:原告李坤宗)當得對受領給付之債權人(按:受領人即被告王正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相同見解可參王澤鑑,不當得利,增訂新版,104 年1 月出版,第266 頁,附於卷三第93至96頁)。

準此,原告梁秀碧對被告王正浩既未存有債務,債務既不存在,當然不生債務消滅之問題。亦即,原告梁秀碧並未受有利益,受有利益者實為被告王正浩,而被告王正浩並無受領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李坤宗自得對被告王正浩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然該規定所謂現存利益,並非指所受領利益之原形尚存者而言,利得人因其消滅而取得代償之利益,或因其消費而節約其本來應動用之費用,即其利益現尚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以,倘受領人將溢領、得利之款項用以還債,即因清償債務而獲免受減少財產之利益,應認為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不得執為得減免返還責任之理。茲查,被告楊建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截至109 年12月29日止之存款餘額雖僅為17,122元,至被告王正浩之玉山銀行上開各帳戶之貸款餘額則均為

0 元,雖經核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8268 號函、玉山銀行110 年1 月6 日玉山南高雄消金字第1100000001號函(卷一第305 及441 頁)確認無訛,然揆上說明,被告王正浩既因此得以清償房屋貸款,自獲有免受財產減少之利益,至被告楊建祥則未就其有何免負返還、償還價額之有利於己事項為任何舉證,故本件應無上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規定之適用餘地,即難認其等毋庸負返還或償還之義務,彰彰明甚。

⑷承上,原告就被告楊建祥、王正浩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致其等受有損害等要件均已舉證證明之,且被告王正浩上開關於原告李坤宗並非請求主體、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所受款項業因清償房貸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等辯稱,俱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楊建祥則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反對之陳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楊建祥、王正浩返還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㈥原告梁秀碧、李坤宗訴請被告間應分別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

⒈數人負同一債務,以法律有規定者,成立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⒉茲就原告本件數項請求之關連性,依次說明如下:

⑴原告梁秀碧部分:

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梁秀碧得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8 條第1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連帶給付5,206,894 元(計算式:現金1,306,894 元《50萬元+50 萬元+212,027元+95,00

0 元=1,307,027元;然原告梁秀碧就其中之「212,027 元」,僅主張「211,894 元」,故請求總額為1,306,894 元》+匯款3,900,000 元=5,206,894 元)。且就其中匯款3,900,

000 部分,原告梁秀碧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建祥負返還之責。是以,此部分請求即發生對被告楊勝傑、富田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對被告楊建祥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間之請求權競合,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⑵原告李坤宗部分:

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李坤宗得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8 條第1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連帶給付6,513,016 元(計算式:現金1,625,000 元《15萬元+49萬元+185,000 元+80萬元=1,625, 000 元;各次付款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予被告王正浩2,388,106 元+匯款予被告楊建祥2,500,00

0 元=6,513,016 元)。且就其中匯款2,388,106 元、2,500,000 元予被告王正浩、楊建祥部分,原告李坤宗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正浩、楊建祥負返還之責。是以,此部分請求即發生對被告楊勝傑、富田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對被告王正浩、楊建祥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間之請求權競合,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此外,原告李坤得僅得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連帶給付3,255,000 元(計算式:15萬元+49萬元+185,000 元+43萬元+80萬元+120 萬元=3,255,

000 元;各次付款時間亦如附表一所示),其與被告王正浩、楊建祥間並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自亦無何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⑶承上,原告梁秀碧對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與對被告楊建祥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李坤宗對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對被告王正浩、楊建祥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各自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原因,分別對原告梁秀碧、李坤宗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各自之給付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是就被告楊建祥、王正浩應分別返還之3,900,000 元、2,500,

000 元、2,388,106 元範圍內,與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就全部債務之連帶賠償責任,確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無訛,而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

㈦小結:

⒈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返還

所受利益部分,固屬無據,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梁秀碧、李坤宗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訴請被告楊建祥、王正浩返還所受利益,且就返還之範圍內,分別與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節,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此,爰將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各被告給付之金額、範圍及

其間之關係,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此外,被告楊勝傑本件所涉刑事犯罪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文字,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以

110 年度執沒字第1130、4392號執行案件,通知被告楊勝傑應於110 年10月14日到案執行及繳納犯罪所得14,975,133元,然被告楊勝傑並未到案執行及繳還犯罪所得,亦有被告楊勝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卷四第223 至234 及317 至328 頁)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所受損害既未經填補,其提起本訴以為求償,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七、被告富田房屋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責任,是否有據?㈠關於本爭點,被告富田房屋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本件交易與

光明段1154、1155、1162地號土地交易案流程圖等前開各證據,並認民法第217 條所稱「過失」係專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之過失」(參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98年12月出版,第391 頁,附於卷四第293 至303 頁),且辯稱:

⒈本件光明段1163地號土地及鳳新段783 、784 地號土地之交

易過程,實令人匪夷所思。蓋原告為營造公司負責人,具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且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龐大,理應謹慎核對標的物之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亦會依循正常流程辦理,例如透過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價金,並由特約地政士辦理簽約等,豈得由單一業務人員即私下交易,進而收受大筆款項或指定匯至其他私人帳戶。申言之,光明段1163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陳素蘭,並非被告楊勝傑偽造冒用之「利明棠」,至鳳新段783 、784 地號真正所有權人則為第三人李貴禎、李貴鈺、李宛臻,亦非被告楊勝傑偽造冒用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甚逕以被告楊勝傑為承買人或「梁秀碧 楊勝傑代」,且均未在被告富田房屋進行。詎原告竟未依不動產買賣交易常規,先行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以確認所有權人為何人,進而要求賣方提供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反而輕易相信被告楊勝傑之拙劣詐騙手法。換言之,原告始終未為任何查證之行止,即率爾貿然匯出鉅額款項,更以不合常理之現金交付及匯入不相關人等帳戶為價金給付,則原告種種違反常理且與不動產交易習慣不一致之行為,實令人懷疑原告之動機是否單純?或其背後是否尚有其他隱情?此其一也。

⒉實則,於本件兩筆交易前,原告李坤宗、李坤得及其家人,

即曾委由被告富田房屋居間仲介買賣光明段1154、1155、1162等地號土地,顯見原告就不動產買賣正常交易流程自難諉稱不知。茲被告富田房屋之正常交易流程,以光明段1162地號土地之成功交易為例,倘經紀營業員有於公司外收下斡旋金,應立即在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回報以供店長確認,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富田房屋總務兼會計林靜余,而由其簽章。接著,若斡旋議價成功,營業員即應邀集買賣雙方至被告富田房屋,由經紀人、地政士協助進行簽約,並於簽約完成後,由林靜余製作「成交紀錄表」以為日後各經紀人、營業員傭(酬)金分配之依據,且檢附相關之「訂金收據、「賣方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記錄留存。另者,一般不動產交易至多僅約定4 次付款時程,分別為:「簽約款、第一期款(通常於鑑界完成後)、第二期款(通常於完稅後)、尾款(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可能如本件出現原告交付多筆款項之付款情形,更遑論係交付現金予被告楊勝傑或匯入其他不相干人士之帳戶,且本件原告陸續付款之時程長達1 年,亦與通常下斡旋期間為1 至2 月等情節有間。是以,原告於相同時期,一方面與被告富田房屋就光明段1154、1155、1162等地號土地為正常交易,同時又與被告楊勝傑為極度不合常規之本件兩筆交易,益徵原告縱若受有損害,亦係自己重大過失所招致,焉能將該損害賠償責任轉嫁同為被害人之被告富田房屋承受,此其二也。

⒊承上,本件兩筆土地交易流程與正規不動產交易流程大相逕

庭,復經核對本件交易與光明段1154、1155、1162地號土地交易案如附表三所示流程圖,相互勾稽、對照,益徵本件交易確實有眾多不合常理及匪夷所思之處,原告與被告楊勝傑間之私下交易,似有不可告人之內情。又原告之過失應屬學說上所謂非固有(非真正)意義之過失,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對己過失。茲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過失即屬此種意義之過失,蓋被害人於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準此,足見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顯然存有重大過失,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 1項規定免除被告富田房屋之賠償責任等語。

㈡然查: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該規定所揭示之過失相抵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並以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申言之,該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其適用。換言之,所謂「過失相抵」並非表示「加害人『過失(而非故意)』行為時始得相抵」,應係指於加害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場合,需另再審酌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否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存在,非謂於加害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即無該規定之適用。職是,本件雖係被告楊勝傑「故意」而非「過失」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然承上說明,仍應審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且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以茲審認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此節應先予辨明,並述之如下。

⒉關於原告就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

⑴常人就不動產買賣通常不具專業知識,且與不動產仲介業者

間存有市場資訊落差之固有現象,故需仰賴對不動產買賣具有專業知識且掌握市場資訊之不動產仲介業者居間交易,是國家為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特制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資規範房仲業者之交易行為。茲被告楊勝傑為被告富田房屋之經理,就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事宜,本應依民法關於居間、委任章節及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規定,對原告等負有據實告知、合理查證等義務,然其竟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係原告本件主張損害賠償之根本原因,迭如前述。復經細譯上開各法律規定,俱查無委託人有何於房地產交易中應盡查證義務或應遵守交易規範之立法設計。相對於此,「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相當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 條第1 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當事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更明確揭櫫被告富田房屋、楊勝傑負有較原告等消費者更高之查證義務,而應善盡風險預見及調查義務等責任,此亦係房屋仲介代理制度之興起緣由。若認原告等潛在買方均應致力調查、審視交易過程,並就房仲人員所主導之交易流程反覆思量是否合理,則何須藉由仲介居間、媒介房地產買賣,本人(買方)逕與相對人(賣方)為不動產交易即可,此厥係民法代理制度之設計,係本於節省本人、相對人勞費,以及基於信賴專業而轉嫁交易風險予代理人即本件被告富田房屋、楊勝傑之初衷與原意,衡情量理,焉有反而檢視原告,指摘其未及注意本件交易是否與所謂「正常交易流程」相合,進而率認其與有過失之理?若如此,則於詐騙集團僱用車手之刑事詐欺取財案件,是否也應認受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因粗率未及注意而與有過失?另於不動產買賣發生經紀人員漏未查證致未告知該不動產為凶宅、有漏水情形、坪數短少、陽台外推(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部分占用公有地等等涉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場合,是否亦應認買方於交易過程中,因充分信賴房仲人員之專業,疏未合理查證而與有過失?換言之,法既無明文規定原告就本件交易有何注意義務及防免責任,則其自無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茲再附言者,被告楊勝傑利用擔任被告富田房屋經理此職務之便以誆騙交易當事人,除本件外,亦至少有前述2 件以上之與本件類似手法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業如上述。類此誆騙案件既然層出不窮,本件即非單一個案,顯見被告富田房屋之內控機制或崩壞或不周,就被告楊勝傑之犯罪行為,不論係因疏懈未及注意,或選擇性之視若無睹,俱不容被告富田房屋將其內管之不力所生殆害,驟然轉嫁由信任不動產經紀制度之原告所概括承受,進而認原告與有過失,甚為灼然。

⑵實務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及其人員進行房地產交易之流程,

大體上可分為下斡旋金(僅係議價權,不涉買賣契約之是否成立)、斡旋金轉定金(此時因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告成立,即生履約與否及違約時之沒收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契約效力問題)、簽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頭期款;於此開始踐行民法第758 條規定所稱「登記生效主義」之契約生效暨後續之地政機關登記程序)、用印(備證並支付第二期款)、完稅(支付第三期款;此階段即有對保、房屋貸款之問題)、過戶(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交屋(繳付尾款之第四期款;為民法第 373條關於危險移轉規定之實踐,即買方從速檢查義務與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起點)等流程,此外,並有於履約前階段簽立斡旋金契約書或要約書之情形,且亦有開設信託或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以保管買方所支付定金等價款之情形,然均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律既未明定,則實務上雖大抵不脫前開流程與順序,然由交易當事人或房屋仲介人員視個案情節為調整,亦所在多有。是以,被告富田房屋辯稱本件交易與正常不動產交易及已完成之光明段1154、1155、1162地號土地案之交易流程大相逕庭,顯見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承前所述,不動產交易本無制式交易順序,殊難以此為由即遽認原告亦有過失,更何況本件交易時序與光明段1154、1155、1162地號土地交易案之經過,就歷次付款名目、順序、時間差距等,多有相似之處,經核閱全卷自明。更甚者,被告楊勝傑於本件兩筆交易過程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與原告先前成功交易之光明段1154、1155及1162地號土地交易案所提文件,尚無不同,且其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上非僅有被告富田房屋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承樺之用印,更有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經紀人莊迎華於其上之事先授權用印,益見原告確係因信賴前揭成功交易始再為本件交易。準此,在在足徵被告富田房屋以此情為辯,尚難憑採。

⑶承上,經本院逐一審視原告、被告富田房屋此部分各主張及

辯解後,認原告就本件交易既未有何應注意之法規範義務存在,且亦無何被告富田房屋另稱對自己利益維護照顧有鬆懈之「對己過失(非固有、非真正意義之過失)」存在。再者,坊間之不動產交易流程,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並無法律強制規範,故原告實無何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更何況被告富田房屋始終未能就其所稱:原告與被告楊勝傑似有隱情(合謀)等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富田房屋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與上開說明未符而為本院所不採。至原告李坤宗等人前雖有購入光明段、鳳新段或鳳明段等其他附近土地之經驗,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卷二密封袋)等可證,然其等先前是否有不動產交易經驗,與其等就本件交易是否有防免損害義務之爭點,實係風馬牛不相及之無涉之事,尚難憑此即認其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併此指明。又本院既於調查證據後為上開認定,則就原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即無另行審究及論敘之必要,再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及被告楊建祥、王正浩應分別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各自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本件請求利息之起算,原告經減縮後係主張以110 年7 月20日,即被告楊勝傑、楊建祥收受本院110 年9 月30日審理期日開庭通知書及11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之翌日或數日後為起算,經核閱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110 年9 月30日審理期日筆錄(卷四第35至43及313 至314 頁)自明,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九、原告及被告富田房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因此,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苟無特別情事,不妨推定其居於平等地位,故以其利害關係為標準,而使之負擔訴訟費用,最為公平。然有出於例外者,其一、共同訴訟人,若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則法院應視其利害關係之比例,使其負擔訴訟費用;其二、共同訴訟人,以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而受敗訴之判決者,其訴訟費用,亦應連帶負擔,以符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之注意。因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條第

2 項又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㈡準此,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楊建祥、王正浩係屬共同訴

訟人,殆無疑義,而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所負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楊建祥、王正浩所分別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迭如前述。被告間所負債務之發生雖各基於不同原因,惟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因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其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有關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宜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關於訴訟費用連帶負擔之規定,一方面可使原告對於本件訴訟費用仍得請求被告各負擔全部清償之義務,另一方面,則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仍可同免其責任,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原意。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免納裁判費,然本件於移送民事庭後,已產生補繳之裁判費、資料查詢費等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21元(計算式:裁判費88,021元+中國信託查詢規費

100 元=88,121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9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表一(李坤宗、李坤得就光明段1163地號土地歷次付款金額明細表):

┌───────┬────┬────┬───────────┬─────────┐│ │ │ │ 付款人 │ ││ 日期 │付款目的│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 │ │ │ 李坤宗 │ 李坤得 │ │├───────┼────┼────┼─────┼─────┼─────────┤│106 年8 月底 │ 定金 │ 現金 │ 150,000 │ 150,000 │ X │├───────┼────┼────┼─────┼─────┼─────────┤│106 年9 月底 │ │ 現金 │ 490,000 │ 490,000 │ 屏東縣竹田鄉老家 │├───────┤ ├────┼─────┼─────┼─────────┤│106 年9 月底 │ 簽約款 │ 現金 │ 185,000 │ 185,000 │ 高雄市果貿工地 │├───────┤ ├────┼─────┼─────┼─────────┤│106 年9 月底 │ │ 現金 │ X │ 430,000 │ 陽信銀行平等分行 ││ │ │ │ │ │ │├───────┼────┼────┼─────┼─────┼─────────┤│107 年6 月19日│ 中款 │ 現金 │ 800,000 │ 800,000 │ X ││ │ │ │ │ │ │├───────┼────┼────┼─────┼─────┼─────────┤│107 年8月27日 │ 尾款 │ 支票 │ X │ 1200,000 │ 凱旋路工地 │├───────┼────┼────┼─────┼─────┼─────────┤│ 合計 │ X │ X │1,625,000 │3,255,000 │ X │├───────┼────┼────┼─────┴─────┼─────────┤│ 總計 │ X │ X │ 4,880,000 │ X │└───────┴────┴────┴───────────┴─────────┘附表二(原告各項主張、請求金額關連圖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表):

┌───┬──────┬────────────────────┬───────────┬───────┐│ 原告 │ 請求總金額 │ 連帶給付與不真正連帶給付 │ 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被告富田房屋有││ │ │ │ │限公司免為假執││ │ │ │ │行之擔保金額 │├───┼──────┼────────────────────┼─────┬─────┼───────┤│梁秀碧│5,206,894元 │現金1,306,894 元(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連│ │ │ ││ │ │帶給付) │1,735,000 │ X │ ││ │ │ │元(為被告│ │ ││ │ ├────────────────────┤楊勝傑、富├─────┤5,206,894元 ││ │ │匯款3,900,000 元(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連│田房屋供擔│130 萬元(│ ││ │ │帶給付及被告楊建祥不真正連帶給付) │保金額) │為被告楊建│ ││ │ │ │ │祥供擔保金│ ││ │ │ │ │額) │ │├───┼──────┼────────────────────┼─────┼─────┼───────┤│李坤宗│6,513,016元 │現金1,625,000 元(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連│217 萬元(│ X │ ││ │ │帶給付) │為被告楊勝│ │ ││ │ ├────────────────────┤傑、富田房├─────┤ ││ │ │匯款2,388,106 元(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連│屋供擔保金│796,000 元│6,513,016元 ││ │ │帶給付及被告王正浩不真正連帶給付) │額) │(為被告王│ ││ │ │ │ │正浩供擔保│ ││ │ │ │ │金額) │ ││ │ ├────────────────────┤ ├─────┤ ││ │ │匯款2,500,000 元(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連│ │833,000 元│ ││ │ │帶給付及被告楊建祥不真正連帶給付) │ │(為被告楊│ ││ │ │ │ │建祥供擔保│ ││ │ │ │ │金額) │ │├───┼──────┼────────────────────┼─────┴─────┼───────┤│李坤得│3,255,000元 │現金3,255,000 元(被告楊勝傑、富田房屋連│1,085,000 元(為被告楊│ ││ │ │帶給付) │勝傑、富田房屋供擔保金│3,255,000元 ││ │ │ │額) │ │└───┴──────┴────────────────────┴───────────┴───────┘附表三(被告富田房屋整理之各筆土地交易案流程圖):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