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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林皓宇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 告 盧穩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面積四三五二‧一平方公尺、編號35⑵面積三五○三‧四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玖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B (面積以實測為準)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7 月6 日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33 元。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上開㈡部分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改為5,892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之結果,於國財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國財署,其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3 項、第67條規定,視為國財署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國財署於108 年7 月3 日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國財署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3,183.48 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117 年12月31日止。詎原告竟自109 年7 月6 日起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面積4,352.1 平方公尺及編號35⑵面積3,053.43平方公尺部分,分別種植鳳梨、香蕉(下稱系爭地上物),國財署並未出面處理,復限期命伊改正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國財署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國財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7 月6 日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面積4,352.1 平方公尺、編號35⑵面積3,503.4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國財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自109 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2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78年起迄今均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而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順位放租對象,惟因國財署承辦人員誤將伊列為第五順位,致系爭土地遭原告承租;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已逾1 年未自任耕作,且轉租他人,顯已違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因國財署承辦人員之失誤而權益受損,涉入糾紛,原告代位國財署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自任耕作,即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應比照國財署收取之租金數額,始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國財署屏東辦事處109 年11月1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907123070 號函暨所附系爭租約相關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9至94、223 至227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259 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耕地。

㈡原告與國財署於108 年7 月3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由原告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約定租期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17 年12月31日止,正產物為甘薯,租額為3,262公斤。

㈢系爭土地之西側如附圖所示編號35面積4,352.1 平方公尺部

分,先前由被告種植鳳梨,現餘部分鳳梨植株,雜草叢生;中段由原告鋪設塑膠布種植火龍果,植株約高30公分;東側如附圖所示編號35⑵面積3,503.43平方公尺部分,先前由被告種植香蕉,現餘部分香蕉苗,雜木叢生。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國財署行使權利,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面積4,352.1 平方公尺

、編號35⑵面積3,503.43平方公尺部分,有無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

423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使用。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放租機關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收回耕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2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倘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放租機關固得依相關法規(如土地法第11

4 條、民法第458 條)終止租約以收回耕地,然於該租約經合法終止前,其效力當然存在,並未消滅,更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⒉本件原告與國財署就系爭土地(為國有耕地)簽訂系爭租

約之日期係108 年7 月3 日,乃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即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民法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國財署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予以准許,核屬基於國家行政機關之地位,就人民之申請事件,行使公權力所為之公法上決定,並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行政處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規定之無效情事,則於該行政處分未經國財署撤銷或廢止前,即屬有效,被告抗辯國財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為有誤云云,縱令為真,亦無從動搖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承租人地位。再者,縱認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於國財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前,系爭租約之關係仍然存在,則國財署仍對原告負有民法第42

3 條所定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而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本租約之耕地,係以現況放租,地上物之排除如有糾紛,承租人應負責協調解決」等語,且被告於109 年7月4 日、8 月3 日向國財署屏東辦事處陳情系爭土地現由其種植鳳梨、香蕉,亦即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國財署屏東辦事處於同年8 月7 日派員勘查後,於同年月31日定期通知原告應檢附排除占用相關文件以為說明等情,有國財署屏東辦事處109 年8 月31日台財產字南屏三字第10933043870 號函及同年11月1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907123070 號函所附系爭租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61、67至75、79、93頁),堪認國財署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一事,怠於向被告行使行使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自己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國財署向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於法洵屬有據。

㈡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一節,固據其提出

屏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屏東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使用費繳款收據、公有河川耕地耕作權讓與契約書、支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 至125 、131 、247 至255 頁;至於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自不在本院調查範圍內)。惟上開文件縱令全數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77年間向訴外人陳清吉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公有河川耕地之耕作權,於78年間獲得種植使用上開河川公地之許可,並繳納上開河川公地於79年度之使用費,及於82年7 月21日前已於上開河川公地實際耕作等事實;而系爭土地係於104 年10月26日始辦畢第一次登記,是否即為○○○鄉○○○段166-2 、166-4 號公有河川耕地,原非無疑。縱認系爭土地即為○○○鄉○○○段166-2 、166-4 號公有河川耕地,惟被告既未獲國財署准予承租系爭土地,復未主張其另有占有之權源並舉證加以證明,自無從以原告有久占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之事實,即謂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國財署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5面積4,352.10平方公尺、編號35⑵面積3,503.43平方公尺部分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國財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洵屬有據。

㈢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面積4,352.10平方公尺、編號35⑵面積3,503.43平方公尺部分,其使用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8 年迄今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0 元,其西側面臨無鋪面之產業道路,距離九如果菜市場車程約10分鐘,鄰地多為農地、魚塭,無商業活動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8日屏所地三字第10931334900 號函暨所附歷年申報地價資料、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5、99至101 、213 至215 頁)。又原告與國財署間之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約定之正產物為甘薯,收穫總量為每公頃9,898 公斤,租率為0.25,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就被告就占用之土地部分,按其占用面積共7,855.53平方公尺(計算式:4352.1+3503.43 =7855.53 ;亦即

0.785553公頃),乘以年收穫量之千分之250 (即25% ),及屏東縣政府公告當期甘薯單價即每公斤6.5 元,計算被告所應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尚屬相當,亦未違反土地法第110 條之規定。從而,原告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內,所得按月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1,05

3 元(計算式:0.785553×9898×25% ×6.5 ÷12=1053,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

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面積4,352.1 平方公尺、編號35⑵面積3,503.4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國財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自109 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2 元。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