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 李秉源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被 告 李呂金葉
李秉忠李秉山李惠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989-5 ①所示占用面積八四三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雞舍、989-5 ②所示占用面積八四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雞舍、 989-5③所示占用面積八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之雞舍、989-5 ④所示占用面積九○六點八七平方公尺之雞舍、989-5 ⑤所示占用面積六九七點七一平方公尺之雞舍、989-5 ⑥所示占用面積七三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雞舍、989-5 ⑦所示占用面積七七三點○九平方公尺之雞舍、989-5 ⑧所示占用面積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之資材室、989-5 ⑨所示占用面積二八點四五平方公尺之資材室、 989-5⑩所示占用面積四七點六七平方公尺之休息室、989-5 ⑪所示占用面積三點四二平方公尺之飼料桶、989-5 ⑫所示占用面積三點四二平方公尺之飼料桶、989-5 ⑬所示占用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飼料桶、989-5 ⑭所示占用面積三點四二平方公尺之飼料桶、989-
5 ⑮所示占用面積三點四二平方公尺之飼料桶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及989-5 ⑯所示占用面積七三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甲○○○、丙○○、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丁○○原係委任黃振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黃振銘律師因違反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1 年之懲戒處分確定,而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自民國110 年9 月24日起至111 年9 月23日止等情,有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110 年10月25日屏律助文字第1100000167號函、法務部110 年10月8 日法檢決字第11000637690 號函、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 年度台覆字第19號決議書及法務部110 年12月7 日法檢字第11000653410號書函各1 份(本院卷二第43至45、67至76及149 至150 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丁○○與黃振銘律師間之訴訟代理關係因上開停止執行職務確定而告終止,則黃振銘律師與張奕晨律師間之複委任關係(卷一第369 頁)亦隨之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爰不將黃振銘律師、張奕晨律師分列為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及黃振銘律師之複代理人。又因訴訟代理權終止之效力為不溯及既往之向後失效,且被告丁○○另委任之顏子涵律師亦表示:除不再主張民事、行政事件審判權之爭執外,其餘原黃振銘律師之訴訟行為及書狀內容均引用等語(卷二第174 頁),故黃振銘律師於停止執行職務確定前為被告丁○○所為之答辯、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係本院應審酌之範疇。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段00000 地號、面積98,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筆祥未經原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意,且與國防部間亦未存有租賃等任何法律關係之情形下,即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並設置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各面積之雞舍、飼料桶、休息室及資材室等地上物,嗣李筆祥於103 年10月10日死亡,由其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取得上開各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退步言之,倘法院審理後本件存有未定期限租賃契約,惟國防部前於72年間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復於73年間召開協調會請求返還之,被告甲○○○並有代表出席參加,故可認核屬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本件租約業於73年7 月20日終止,況被告亦未繳納任何租金,益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㈠系爭土地係於109 年6 月間自同段98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同段989 地號土地於93年間地籍整理自潭墘段334-2 地號土地,該潭墘段334-2 地號土地則於49年間自潭墘段33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茲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復屏東縣政府之公文等卷附證據資料,屢次出現「放租」、「出租」、「停租」、「國有財產法公布以前出租土地統計清冊」等詞,並載明被告甲○○○於出租土地統計清冊之「承耕戶姓名欄」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甲○○○當時係受被繼承人即其配偶李筆祥借用名義,向國防部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實質承租人李筆祥與國防部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無訛。換言之,國防部係基於交付系爭土地供李筆祥使用之意思,並向李筆祥收取土地使用對價,而李筆祥亦基於租用土地之意,並繳納租金予國防部,顯見其等間縱未有書面約定,惟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而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且因租賃期限逾1 年,復未以書面訂立,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㈡退步言之,縱認國防部所稱之「放租」並非民法上之租賃契
約,然因我國法律並無關於所謂「放租」之規定,應認「放租」之性質乃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性質最為相近之租賃契約之規定。又被告否認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曾經終止,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嗣未向李筆祥收取租金,僅係租約之履行事項,尚難憑此即反認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未成立,或逕認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準此,李筆祥占用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限租賃之合法占有權源,而被告係其之繼承人,自得繼受上開各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有合法占用權源,足徵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末者,倘法院審理後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則請審酌李
筆祥及被告等人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十載,皆仰賴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之畜牧使用以賺取收入維持生計,若命被告即刻遷離,將令被告頓失生計來源,而無從維繫生活。況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幅員遼闊,並有為數眾多之雞隻等家禽,實須花費相當時間拆遷,並另尋處所安置牲禽等境況,故請惠予酌定1 至2 年間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丙○○、乙○○、戊○○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經管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於106 年間變更登記予國防部軍備局,嗣為配合原告為公園綠地及運動設施用地需要,行政院遂於109 年2 月3 日同意無償撥用,而成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係於109 年間分割自同段989 地號土地,而同段98
9 地號土地於93年間地籍整理自潭墘段334-2 地號土地,該潭墘段334-2 地號土地則於49年間自潭墘段33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筆祥於69年7 月前,即於系爭土地上養雞
並興建雞舍、飼料桶、資材室等地上物,因而完成雞場之建造,並於82年3 月31日,以被告乙○○名義登記為雞場所有人。嗣李筆祥於103 年10月10日死亡後,其與被告乙○○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告終止,該雞場為被告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為該雞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實際經營者則為被告丁○○。
㈣系爭土地上有如主文第1 項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
1 月17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12642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各暫編地號暨各占用面積之7 棟雞舍、 5個飼料桶、2 間資材室及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 ○○ 號、現已無門牌之1 間休息室,被告並另占用暫編地號989-5⑯、面積7320.28平方公尺之空地。
㈤原告前接獲被告丁○○等人陳情,而以109 年4 月8 日屏府
教體字第10905825900 號函覆略以:「經查系爭989 地號土地自民國49年10月12日起即登記為國有土地並長期由軍方管理迄今已近60年…軍方管理初期雖有放租之情事,惟後期已終止租約,與民眾並無合法租用契約,倘台端等與前揭軍方各管理單位間租約仍為或推定有效者,請台端等提供相關租約資料…且據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 年5 月8 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4262號函復旨揭土地經列管單位空軍司令部查復已釐清非眷村使用範圍,且無出租收益及使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補償範疇,並檢附占建(耕)戶名冊在案…。」等文字。
㈥被告及被繼承人李筆祥未曾與原告或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
防部軍備局簽訂任何租約,且被告丁○○未曾支付任何金額予原告或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
㈦卷附「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在國有財產法公布以前出租土地
統計清冊」之「承耕戶姓名」、「原有無合約」、「作物種類」、「停租時間」、「備考」欄位分別記載:「甲○○○」、「無」、「其他」、「72年7 月」、「雞舍」等文字;另「六塊厝(潭墘段334-2 地號部份土地)協耕戶清冊」亦記載甲○○○為協耕戶。至「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清查屏東市○○段○○○ ○號土地占(耕)建清冊」之「原占耕建」、「現占耕建」、「類別」欄位雖亦分別記載:「甲○○○(母)」、「丁○○」、「養雞場」等文字。然甲○○○僅係上開各文件所稱協(承)耕戶之出名人,實際耕作者為借名人李筆祥,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李筆祥之死亡而告終止。
㈧上開各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
人工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形圖套繪地籍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被繼承人李筆祥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台灣地區肉雞事業畜牧登記卡、屏東縣政府109 年4 月8 日屏府教體字第10905825900 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25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0314
700 號函附系爭土地等相關土地之合併分割經過登記資料、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10 年4 月6 日備工土獲字第1100004630號函、屏東縣政府110 年4 月15日屏府教體字第11030205300 號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 年4 月6 日國空政眷字第1100023234號函附本部查處說明資料、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在國有財產法公布以前出租土地統計清冊、六塊厝(潭墘段334-2 地號部份土地)協耕戶清冊、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清查屏東市○○段○○○ ○號土地占(耕)建清冊、六塊厝隙地協耕收回人民陳情案本部處理經過表等文件、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以及勘驗筆錄、附圖各1 份(卷一17至第
24、29、41至84、97至101 、111 至123 、153 至158 、18
9 至248 、259 至262 、277 至344 、353 至362 、383 至
386 、441 至451 頁及卷二第37至39、133 至135 頁)存卷可憑,並為原告及被告丁○○所不爭執,至被告甲○○○、丙○○、乙○○、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上情屬實。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若是,
原告是否業已合法終止?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各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
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復為民法第940 條所明定。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土地及對於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此國有土地之管理者,至系爭土地上之7 棟
雞舍、5 個飼料桶、2 間資材室及現無門牌之1 間休息室均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筆祥所建造或設置,被告於李筆祥死亡後,因繼承而成為上開各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丁○○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測量,測得各地上物係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1 項所示各面積,且除上開各地上物外,於被告所架設圍牆、圍籬內之空地面積為7320.28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前開各證據為憑,堪信屬實。準此,被告既有占用系爭土地前開各面積之事實,且為上開雞舍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拆除之權,又被告就另所占用之前揭空地及上開地上物拆除後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另負有返還之義務,洵堪認定。至「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各文件上之協耕戶固載為被告甲○○○,且係由被告甲○○○出席協調會,然被告甲○○○僅係上開各文件所稱協(承)耕戶之出名人,實際耕作者為借名人李筆祥,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李筆祥之死亡而告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雞舍等上開各地上物均係李筆祥生前所建,並於死後由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所繼承,並非甲○○○單獨所有,亦如上述,故縱然上開各文件之協耕戶係登記為被告甲○○○,然並無礙於本件各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筆祥之全體繼承人即各被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另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係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之合法權源,然為原告所否認,承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存有正當權源乙節:
⑴證人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中校參謀官庚○○證稱:系爭土地
早期是由空軍放租給民人,叫做「隙地放租」,而所謂的「放租」,經請示法務主管及查詢相關資料,並不是法律概念,其實就是將土地給民人使用,然後政府收取補償金。當時軍方有通知這些民人,有開過許多協調會,有通知限期返還土地,後續還有多次查訪,其實從開完會之後就沒有跟民人收取任何的補償。之所以稱作「補償」,是因為有些民人繳納現金,有些繳納農作物。縱然有查訪,但是民人都沒有返還,畢竟當時都是以柔性勸說開協調會。另外,我要強調的是,空軍司令部與這些民人沒有訂立租約,但是民人有持續繳納補償金,所以並不否認有彼此間有「關係存在」,這些民人都有「協耕戶清冊」為列管,也確實把土地交給他們使用,但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租約,民人所繳的補償金不是租金,只是一個對等的關係等語(卷二第106 至107 頁)。
⑵復經本院向證人庚○○提示上開屏東縣政府109 年4 月8 日
屏府教體字第10905825900 號函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4月6 日國空政眷字第1100023234號函附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在國有財產法公布以前出租土地統計清冊、六塊厝(潭墘段334-2 地號部份土地)協耕戶清冊、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清查屏東市○○段○○○ ○號土地占(耕)建清冊、六塊厝隙地協耕收回人民陳情案本部處理經過表等相關文件使之辨識,其另為: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所稱「終止租約」應該是「終止關係」,畢竟經過查證確實沒有租約存在。再者,所謂的「福利金」就是我剛剛所說的補償費。又土地統計清冊上的「停租時間」就是停止收取土地補償金,把土地收回,並不是表示「停止原本的租約」,因為自始自終都沒有租約。另外,雖然上開文件有提到「出租」等文字,但是經過我跟當時承辦人電話確認,他回答當時是基於「公差」的性質去辦這件事,只是為了要交差,其實對相關法令並不了解,就是沒有租約的意思。接著,人民陳情案本部處理經過表中所記載寄發存證信函的意思,是通知召開協調會要收回土地,就是通知民人要把土地返還,因為是無權占用,這個存證信函不是終止租約的意思,而是要通知返還土地。最後,其他雲鵬段的土地都是跟系爭土地相同情形,且就我所經辦的案例中,於國有財產法、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辦法立法之前,沒有任何政府機關與人民簽租約的情況,類似的案例都是無權占用之證述情節(卷二第107至110頁)。
⑶經細譯證人庚○○上開證詞內容,其係證稱國防部與李筆祥
及本件被告間俱並未存有租約,互核與上開各證據所示客觀情狀相符。復佐以「屏東六塊厝段隙地收回第二次協調會紀錄」另記載:「…第一:本部與各位是協耕的關係,沒有租約,繳點象徵性的福利金,也只是對土地使用的補償,彼此在法律上沒有任何依據。…」等文字(卷一第332 至337 頁),益見國防部自始自終均否認與協耕者間存有租賃關係。此外,經審閱證人己○○證述情節,其至多僅能證明李筆祥與被告甲○○○共同經營雞舍,就李筆祥或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節,則均表示不清楚等語(卷二第 111至114 頁),足見其所為證詞,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⑷承上,前述協耕戶清冊等文件雖數次出現「放租」、「出租
」、「停租」等文字,然經綜合參酌前開各證據後可知,依當時時空背景,本件情形至多核屬由軍方(政府)將所管理國有土地(隙地、空地)交予民人(人民)開墾、耕作,並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概念,由民人(人民)支付包含現金、農物等少額補償金(福利金)予軍方(政府),體現軍民合作、協(力)耕(作)互助之本意,以達扶植自耕農與穩定國庫收入、維持社會安定之本旨,性質上難認係法律所規定之租賃契約。又國防部與李筆祥間或兩造間未曾簽立任何書面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就國防部與李筆祥間或兩造間關於租金數額之約定、租金給付之方式及支付日期與租賃範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何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因而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或得類推適用租賃契約等情節,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此外,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正當占用權源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李筆祥或被告長久占地飼養雞隻之事實,即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各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㈢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係指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茲被告丁○○固以前詞請求酌定1 至2 年間之履行期間等語,然原告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卷二第17
7 頁),且國防部早於72、73年間即數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並於109 年3 月間辦理相關查估作業,同年5 月間再次公告騰空土地,然經被告拒絕及陳情,原告始於109 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屏東縣運動休閒園區(屏東市○○段○○ ○○號)委託地上物補充查估專業服務」地上物查估作業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各1 份(卷一第9 、105 及125 至13
2 頁)附卷可稽。足徵自國防部迄原告以降,均已數次向李筆祥或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已經年累月之久,顯見被告就此非無預警,且亦有足夠時間以為搬遷騰空作業之進行及準備。此外,本件雞場實際上係由被告丁○○所經營,而多數被告並未居住於此,拆除上開各地上物對被告之生活起居不生影響,又本件各地上物多係磚造或木造,亦經核閱現場照片及上開地上物查估作業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自明,足見拆遷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非鉅。況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3085.49平方公尺,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給予被告履行拆除上開各地上物相當期間之必要,被告丁○○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693,904元(計算式:裁判費518,704 元+土地勘查複丈費 175,200元=693,904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