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 吳專誠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覃兆年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變更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13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8,38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1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其餘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變更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徵收補償金80萬5,138 元,再將原有起訴聲明列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138 元。㈢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7 、151 頁;卷三第313 、31
5 、329 、357 、389 頁)。本件被告既同意原告所為之上開追加訴訟標的及聲明(見本院卷三第330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與被告共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在案(本院卷二第11至97頁),原告主張中華民國已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其業務範圍,要無被告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可言,合先敘明。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張明洵,嗣後變更為吳專誠,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95 至399 頁),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覃安慶於50年1 月16日起退伍,安置於原告所屬之屏東隘寮農場,且經國家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將系爭應有部分授田予覃安慶自耕,並於50年8 月28日辦畢移轉登記。嗣覃安慶於57年11月1 日,因其自請離場,改以就業方式安置,已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老暨離場場員土地財產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 條規定,自願交還系爭應有部分予中華民國政府,並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轉介安置於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技工,且依系爭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農場囑託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足見中華民國政府已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覃安慶所自願交還之系爭應有部分。然因當時屏東隘寮農場未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仍登記在覃安慶名下,詎覃安慶於94年3 月4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於96年間領取坐落屏東縣○○鄉○○○段742-6 、742-14、742- 16、742-20、742-22、742-24、742-26等7 筆地號土地(上開
7 筆土地係分割自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共80萬5,138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於107 年4 月1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應有部分已回復為國有,已非屬於覃安慶之遺產,則系爭應有部分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被告自係受有利益致中華民國政府受有損害,並侵害中華民國政府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此,就系爭應有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補償金部分,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138 元。3.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就聲明第二項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2.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138 元。3.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就聲明第2項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父覃安慶固於50年1 月16日起安置於原告所屬之屏東隘寮農場,並於50年8 月26日因政府授田其自耕,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覃安慶名下,惟伊否認覃安慶曾於57年間自願交還授田之事實,且伊係於107 年間接獲地政機關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始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客觀上自有法律上之權源,並非不當得利。又伊固於96年間接獲本院提存所之通知而領取系爭補償金,然伊受領時並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且該款項早已供伊妻花用殆盡,目前並無現存利益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另原告既主張覃安慶於57年間已自願交還系爭應有部分,原告於斯時即可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國有,惟原告遲至109 年3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則縱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對系爭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9、300頁):
㈠ 系爭土地(除系爭應有部分外)均係登記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7。
㈡ 覃安慶於50年1 月16日起退伍,安置於原告所屬之屏東隘寮
農場,且中華民國政府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將系爭應有部分授田移轉為覃安慶所有,並於50年8 月28日辦畢移轉登記。
㈢ 覃安慶於57年11月1 日起於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技工
,於65年8 月1 日起於基隆市警察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擔任戶籍員。嗣覃安慶於94年3 月4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應有部分於107 年4 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 被告於96年間領取屏東縣○○鄉○○○段742-6 、742-14、
742-16、742-20、742-22、742-24、742-26等7 筆地號土地之實領地價地補償費共805,138 元。上開7 筆土地係於88年間分別自系爭土地之同段744-5 、742-1 、742-2 、742-4、742-5 、742-6 、742-7 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覃安慶於57年間自請離場、自願交還系爭應有部分,中華民國政府已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 覃安慶已於57年間自願交還授田土地:
1.按40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之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1 條及第4 條規定,為獎勵反共抗俄戰士並維持其家屬生活,特授予相當面積之田地(見本院卷一第517 頁),又「戰士授田證件,分授田憑據及授田證書二種,由行政院依左列規定辦理之:一、戰士授田憑據:按國防部查報戰士名冊,依第四條規定填發授田憑據,轉由國防部分給。二、戰士授田證書:俟配授地區收復,依據各省、縣、市政府查報可供分授之田地,按授田憑據統籌核配,換發授田證書,轉由國防部分給,飭向該管地方政府憑證領受田地。」、「戰士授田證件,分戰士授田憑據及戰士授田證書式二種,戰士授田憑據為取得授田資格及授田時換領戰士授田證書之憑證,戰士授田證書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及授予田地之證明。」為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521 頁、卷三第339 頁),是戰士乃係憑「戰士授田憑據」於政府授田時換領「戰士授田證書」,再以「戰士授田證書」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以領取土地所有權狀。次按90年
3 月9 日廢止之系爭辦法第2 、3 條規定:「凡授田場員,年老力衰失去耕作能力,或因故離場或死亡者,其原經政府授與之土地財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授田場員或其繼承人自願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財產者,發還其戰士授田憑據,並由輔導會酌予補償土地改良費。」(見本院卷一第531 頁)依此可知,授田場員自願交還授田土地時,應發還其「戰士授田憑據」。復按40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之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1 條及第4 條規定,為獎勵反共抗俄戰士並維持其家屬生活,特授予相當面積之田地,惟該條例於78年12月27日廢止後,政府為收回「戰士授田憑據」,特於79年8 月31日制定公布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該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是依戰士授田憑據條例請求發給戰士授田補償金,以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員為限。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覃安慶係基於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之相關規定由國家授田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則依系爭辦法第3 條規定,倘若覃安慶已自願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系爭應有部分,政府自應發還其「戰士授田憑據」,回復其將來再取得授田之資格。本件原告主張覃安慶已因自願交還授田土地而換回「戰士授田憑據」,並依戰士授田憑據條例領取戰士授田補償金一節,業經其提出覃安慶所繳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533 至557 頁)為證,並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109 年7 月3 日函覆稱:覃安慶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乙案,經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下稱留守業務署)審核及核發10萬元,由覃安慶領取在案等語,並檢附覃安慶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授田紀錄卡、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領據之存根聯及覃安慶為寄件人之信封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至19頁),嗣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再以109 年9 月26日函覆略以:覃安慶於80年12月間以信函方式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留守業務署受理後,於81年1 月25日函請其補全資料,嗣由基隆市團管區通知其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領據,收回其戰士授田憑據等語,並檢附留守業務署之補件函文及相關請領文件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01 、117 頁)。又本院復將上開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及信封袋上「覃安慶」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三第
153 至157 頁),與覃安慶之印鑑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臺灣銀行之印鑑卡上覃安慶親書筆跡及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及信封袋上「覃安慶」筆跡分別編為甲1 、甲2 、甲3 類筆跡,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上「覃安慶」之印文編為A 類印文;另覃安慶前開親書筆跡及印鑑申請書上之印文分別編為乙類筆跡、B類印文,其鑑定結果為:⑴甲1 至甲3 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一人所書。⑵A 類印文與B 類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7 至181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堪認上開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及信封袋上「覃安慶」之簽名應為其本人所親簽,該登記表上「覃安慶」之印文亦為真正。被告固抗辯上開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及信封袋上「覃安慶」之簽名,與覃安慶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字跡不同,認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惟系爭鑑定報告已依筆跡特徵比對法,參考該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覃安慶」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而認定上開登記表及信封袋上「覃安慶」之簽名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覃安慶簽名相符,本院審酌其鑑定比對之樣本字跡數量豐富,採用之特徵比對法亦屬目前有關筆跡鑑定所採之科學鑑定方法,判斷即有相當憑據,所為鑑定結果真實性及正確性應無庸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準此,綜合前述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9 年7 月3 日、109 年9 月26日函文、覃安慶親簽之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信封袋及系爭鑑定報告等事證以觀,應足認覃安慶確曾於80年12月間以「戰士授田憑據」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
3.是由上情可知,被告既不爭執覃安慶已憑「戰士授田憑據」於50年間授田時換領「戰士授田證書」,並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畢土地登記並領取土地所有權狀,顯見覃安慶於授田當時已交還「戰士授田憑據」,再對照覃安慶曾於80年12月間持「戰士授田憑據」申請核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事實,應足以推認覃安慶已自願離場交還授田土地,始能依系爭辦法第2 、3 條規定換還「戰士授田憑據」,以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至為明確。復參以覃安慶於57年11月1 日起於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技工,於65年8 月1 日起於基隆市警察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擔任戶籍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主張覃安慶於57年11月1 日起自請離場,自願交還授田土地,改以就業安置之方式一情相符,並綜合上開覃安慶曾於80年12月間持「戰士授田憑據」,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請領補償金等間接證據參互以觀,則原告主張覃安慶已於57年間自願交還授田土地一節,應堪予採信。
㈡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應屬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應有部分業經覃安慶於57年間自願交還中華民國政府,而成為國有財產,已如前述,則系爭應有部分即非覃安慶所留遺產甚明。又被告係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移轉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應有部分既非覃安慶所留遺產,是被告受有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應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云云。惟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為15年,其期間自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之日起算,本件不當得利於覃安慶於57年間自願交還授田土地時,因系爭應有部分尚未辦理國有登記,且依系爭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得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故受損人尚未受有損害,於被告107 年4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名下時,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成立,則原告於109 年2 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日期戳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3.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㈢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亦屬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應有部分業經覃安慶於57年間自願交還中華民國政府,而成為國有財產,被告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領取系爭補償金80萬5,138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中華民國政府受有損害,自應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即屬有據。
2.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且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如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即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已受領80萬5,138 元,係金錢給付,被告既稱其於受領系爭補償金後早已供其妻花用殆盡,是依被告於受領後之使用情形觀察,僅屬所受利益原形之改變,並不影響其因受領該筆款項而實際上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此外,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以系爭補償款贈與交付他人,自難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抗辯:伊於受領系爭補償金後,早已供其妻花用殆盡,目前已無任何現存利益存在,無須負返還之責云云,核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以及給付系爭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故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表: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合併一覽表┌────────────────────────────────┬────────────────────────┐│ 變更前土地標示 │ 變更後土地標示 │├─┬───────────┬──────┬─────┬─────┼─┬──────────┬──────┬────┤│編│ 坐 落 地 號 │ 面 積 │ 88年土地 │ 88年土地 │編│ 坐 落 地 號 │ 面 積 │應有部分││號│(均在屏東縣長治鄉) │(平方公尺)│分割合併前│分割合併後│號│(均在屏東縣長治鄉)│(平方公尺)│ 比例 │├─┼───────────┼──────┼─────┼─────┼─┼──────────┼──────┼────┤│1 │番仔寮段726-1 地號土地│11,126 │ │ │1 │榮華段1477地號土地 │9,261.56 │18分之1 │├─┼───────────┼──────┼─────┼─────┼─┼──────────┼──────┼────┤│ │ │ │ │ │2 │榮華段1477-1地號土地│479.81 │18分之1 │├─┼───────────┼──────┼─────┼─────┼─┼──────────┼──────┼────┤│ │ │ │ │ │3 │榮華段1477-2地號土地│1,373.49 │18分之1 │├─┼───────────┼──────┼─────┼─────┼─┼──────────┼──────┼────┤│ │ │ │ │ │4 │榮華段1477-3地號土地│12.16 │18分之1 │├─┼───────────┼──────┼─────┼─────┼─┼──────────┼──────┼────┤│2 │番仔寮段726-3 地號土地│18,101 │ │ │5 │榮華段1475地號土地 │18,109.98 │18分之1 │├─┼───────────┼──────┼─────┼─────┼─┼──────────┼──────┼────┤│3 │番仔寮段742-1地號土地 │6,241 │ │ │6 │榮華段1502地號土地 │2,544.59 │18分之1 │├─┼───────────┼──────┼─────┼─────┼─┼──────────┼──────┼────┤│ │ │ │ │ │7 │榮華段1502-1地號土地│1,495.1 │18分之1 │├─┼───────────┼──────┼─────┼─────┼─┼──────────┼──────┼────┤│ │ │ │742-1 │742-15 │8 │榮華段1504地號土地 │658.53 │18分之1 │├─┼───────────┼──────┼─────┼─────┼─┼──────────┼──────┼────┤│4 │番仔寮段742-2地號土地 │3,953 │ │ │9 │榮華段1500地號土地 │979.64 │18分之1 │├─┼───────────┼──────┼─────┼─────┼─┼──────────┼──────┼────┤│ │ │ │ │ │10│榮華段1500-1地號土地│956.37 │18分之1 │├─┼───────────┼──────┼─────┼─────┼─┼──────────┼──────┼────┤│ │ │ │742-2 │742-17 │11│榮華段1496地號土地 │14.34 │18分之1 │├─┼───────────┼──────┼─────┼─────┼─┼──────────┼──────┼────┤│ │ │ │ │ │12│榮華段1496-1地號土地│915.25 │18分之1 │├─┼───────────┼──────┼─────┼─────┼─┼──────────┼──────┼────┤│5 │番仔寮段742-4地號土地 │2,168 │ │ │13│榮華段1491地號土地 │284.17 │18分之1 │├─┼───────────┼──────┼─────┼─────┼─┼──────────┼──────┼────┤│ │ │ │ │ │14│榮華段1491-1地號土地│565.44 │18分之1 │├─┼───────────┼──────┼─────┼─────┼─┼──────────┼──────┼────┤│ │ │ │742-4 │742-21 │15│榮華段1494地號土地 │300.96 │18分之1 │├─┼───────────┼──────┼─────┼─────┼─┼──────────┼──────┼────┤│ │ │ │ │ │16│榮華段1494-1地號土地│504.02 │18分之1 │├─┼───────────┼──────┼─────┼─────┼─┼──────────┼──────┼────┤│6 │番仔寮段742-5地號土地 │5,396 │ │ │17│榮華段1490地號土地 │60.66 │18分之1 │├─┼───────────┼──────┼─────┼─────┼─┼──────────┼──────┼────┤│ │ │ │ │ │18│榮華段1490-1地號土地│1,171.78 │18分之1 │├─┼───────────┼──────┼─────┼─────┼─┼──────────┼──────┼────┤│ │ │ │742-5 │742-23 │19│榮華段1485地號土地 │1,456.12 │18分之1 │├─┼───────────┼──────┼─────┼─────┼─┼──────────┼──────┼────┤│ │ │ │ │ │20│榮華段1485-1地號土地│1,325.44 │18分之1 │├─┼───────────┼──────┼─────┼─────┼─┼──────────┼──────┼────┤│7 │番仔寮段742-6地號土地 │5,954 │ │ │21│榮華段1484地號土地 │2,980.22 │18分之1 │├─┼───────────┼──────┼─────┼─────┼─┼──────────┼──────┼────┤│ │ │ │ │ │22│榮華段1484-1地號土地│1,621.43 │18分之1 │├─┼───────────┼──────┼─────┼─────┼─┼──────────┼──────┼────┤│ │ │ │742-6 │742-25 │23│榮華段1482地號土地 │53.36 │18分之1 │├─┼───────────┼──────┼─────┼─────┼─┼──────────┼──────┼────┤│8 │番仔寮段742-7地號土地 │3,119 │ │ │24│榮華段1479地號土地 │2,317.74 │18分之1 │├─┼───────────┼──────┼─────┼─────┼─┼──────────┼──────┼────┤│ │ │ │ │ │25│榮華段1479-1地號土地│628.32 │18分之1 │├─┼───────────┼──────┼─────┼─────┼─┼──────────┼──────┼────┤│9 │番仔寮段743-2地號土地 │1,198 │ │ │26│榮華段1516地號土地 │1,211.17 │18分之1 │├─┼───────────┼──────┼─────┼─────┼─┼──────────┼──────┼────┤│10│番仔寮段743-4地號土地 │5,466 │ │ │27│榮華段1517地號土地 │5,334.04 │18分之1 │├─┼───────────┼──────┼─────┼─────┼─┼──────────┼──────┼────┤│11│番仔寮段743-8地號土地 │23,185 │ │ │28│榮華段1513地號土地 │23,189.95 │18分之1 │├─┼───────────┼──────┼─────┼─────┼─┼──────────┼──────┼────┤│12│番仔寮段744-3地號土地 │18,727 │ │ │29│榮華段1520地號土地 │18,589.29 │18分之1 │├─┼───────────┼──────┼─────┼─────┼─┼──────────┼──────┼────┤│ │ │ │ │ │30│榮華段1520-1地號土地│138.71 │18分之1 │├─┼───────────┼──────┼─────┼─────┼─┼──────────┼──────┼────┤│13│番仔寮段744-5地號土地 │11,358 │ │ │31│榮華段1522地號土地 │8,182.84 │18分之1 │├─┼───────────┼──────┼─────┼─────┼─┼──────────┼──────┼────┤│ │ │ │ │ │32│榮華段1522-1地號土地│2,335.50 │18分之1 │├─┴───────────┼──────┼─────┼─────┼─┴──────────┼──────┼────┤│合計 13筆 │115,992 │ │ │合計 32筆 │109,051.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