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徐崧祐
徐鍾和妹徐琴妃徐聰𡚱徐梅妃上 列五 人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原 告 徐春烈被 告 徐永全
徐永興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崧祐、徐鍾和妹、徐琴妃、徐聰𡚱、徐梅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僅為徐崧祐,嗣徐鍾和妹、徐琴妃、徐聰𡚱、徐梅妃追加為原告,並與原告徐崧祐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以裁定命徐春烈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徐春烈逾期未為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徐春烈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徐春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㈠原告徐崧祐、徐鍾和妹、徐琴妃、徐聰𡚱、徐梅妃主張:
原告徐鍾和妹為徐紹香之妻,其餘原告均為徐紹香之子女,被告則均為原告徐春烈之子。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05地號土地)前為徐紹香與他人共有,徐紹香之應有部分為1/4 ,同段1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7地號土地)與門牌號○○鎮○○路○○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前均為徐紹香所有。徐紹香生前多次向原告徐鍾和妹、徐琴妃、徐聰𡚱、徐梅妃等人表示系爭土地、建物將由原告徐崧祐繼承,自無可能將之贈與並移轉為被告所有,惟徐紹香於108 年7 月3 日死亡後,原告赫然發現原告徐春烈與被告竟趁徐紹香與其等同居且身體微恙之際,而偽造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於106 年
8 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則於同年月4 日辦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原告徐春烈與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徐紹香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徐紹香,而原告均為徐紹香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徐紹香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又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不存在,即仍屬徐紹香所有,於徐紹香死亡後,應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各應將系爭12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系爭12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於106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徐春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幼與徐紹香同住,雙方感情甚篤,徐紹香於106 年間自覺年事已高,基於對被告之疼愛,而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並移轉為被告共有,被告及原告徐春烈並無其餘原告所稱偽造契約書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相關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5 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文件、房屋稅課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73、77至93、151 至
161 頁),堪認為真實:㈠原告徐鍾和妹為徐紹香之妻,其餘原告均為徐紹香之子女,被告則均為原告徐春烈之子。
㈡系爭1205地號土地前為徐紹香與他人共有,徐紹香之應有部
分為1/4 ;系爭1207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前均為徐紹香所有。
㈢徐紹香於系爭12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及於系爭
12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於106 年8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系爭12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8 ,於系爭12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2;系爭建物於同年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 。
㈣徐紹香於108 年7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是否為偽造?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申請印鑑變更或廢止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0點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徐紹香於106 年6 月13日因印章遺失,向屏東縣潮州戶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2 份,並於上開申請文件上簽章,嗣於同年8 月2 日就系爭土地、建物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A 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B 契約書),再檢具上開印鑑證明,分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情,有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6日屏潮戶字第10930166900 號函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同年6 月19日屏潮戶字第10930193100 號函、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A 、B 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55至62、65、83至87、213 至217 、307 頁),堪認A、B 契約書上徐紹香之印文,均為徐紹香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之真正印文。又A 契約書首頁上「徐紹香」之簽名,經按捺指印1 枚,本院就該指印是否與徐紹香之指印相符,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指紋與徐紹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 日刑紋字第109009153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則A 契約書為徐紹香之真正文書,應堪認定。而系爭土地係受農舍套繪管制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07 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規定,其上之農舍應與土地一併移轉,則徐紹香自無可能僅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為被告所有,而未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予被告,是以,B 契約書亦為徐紹香之真正文書,亦堪認定。
⒉又證人沈陸泉到場證稱:伊兄沈睿昇為地政士,伊子沈柏
宏則為沈睿昇之助理員,為沈睿昇送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是伊叫沈柏宏送件,系爭建物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也是伊叫沈柏宏去辦理,緣由為原告徐春烈先前從事土地仲介時與伊相識,向伊表示其父徐紹香欲將土地贈與其子,伊遂由沈柏宏繕打A 契約書,惟沈柏宏將地號誤載為1206,伊發現錯誤後更正為1205,再交予原告徐春烈,並強調一定要讓徐紹香本人簽名、按捺指印,且須申請印鑑證明;又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土地經農舍套繪管制,便告知原告徐春烈土地上之農舍(指系爭建物,下同)須與土地一併移轉,並將農舍之移轉契約書(指B 契約書)交予徐春烈,當時伊亦有再向原告徐春烈告知應由徐紹香簽名、蓋章;再徐紹香贈與之土地為農地,其上有一間工寮,伊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書,曾至現場丈量工寮面積,該土地前方即為徐紹香的住處,嗣經鎮公所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書及農地農用證明書,伊即協助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後原告徐春烈將徐紹香之印鑑證明及經徐紹香簽章之契約書交予伊,因贈與價額超過新台幣220 萬元,伊再協助申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並辦理過戶,自原告徐春烈找伊,至伊送件,期間大約1 個半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
3 至347 頁),核諸徐紹香於106 年6 月13日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至系爭土地、建物分別於同年8 月17日、16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其期間與證人沈陸泉所述辦理期間相去不遠,堪認證人所述為系爭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情形,應為實在。至於原告主張A 契約書將土地地號先記載為1206,嗣更改為1205,應認徐紹香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土地並非系爭1205地號土地,甚或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惟凡非智慮淺薄輕率之輩,應無於內容不明或有誤之契約上任意簽章、按捺指印之情事,原告主張徐紹香於A 契約書上捺印簽章時,並不知所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為何,或無任何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云云,已與常情相違;又原告就同段1206地號土地亦為徐紹香所有、且始為徐紹香欲贈與之標的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堪認上開土地地號之塗改,應係筆誤後之更正,並非標的物之變更。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⒊本院另調取徐紹香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
請書,及其於潮州鎮農會、土地銀行之開戶資料等真正文書,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A 契約書上徐紹香之簽名、印文是否為真正,惟於筆跡部分因A 契約書上「徐紹香」之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印文部分需以「徐紹香」之印章實物,及該印章於A 契約書相近時期蓋印之無爭議印文加以比對,而均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05006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惟A 契約書上徐紹香之印文,為徐紹香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之印文,且A 契約書上經按捺徐紹香右拇指之指印,有如前述,則尚無從以刑事警察局之上開函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縱認徐紹香生前曾表示系爭土地及建物將由原告徐崧祐繼承,仍不能排除其嗣後改變心意,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並移轉為被告所有之可能。此外,原告就認A 、B 契約書上徐紹香之印文為他人盜蓋印章,簽名及指印均為他人偽造等節,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徐紹香之所有權,或侵奪原告公同共有之遺產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各應將系爭12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系爭12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於106 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