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李吳秀鑾
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李鈺祥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吳秀鑾新臺幣(下同)1,490,079元、李文章1,241,110元、李文彬1,241,110 元、李仁傑1,246,910 元、李建國1,241,110 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具狀變更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吳秀鑾521,528 元、李文章425,201 元、李文彬425,201 元、李仁傑427,231 元、李建國425,201 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上開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李武川為原告李吳秀鑾之配偶、原告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之父。緣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段○○○ 號前時,與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李武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武川人車倒地,致李武川受有雙側氣血胸、顱內出血及左肋多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於108 年2 月13日17時24分死亡。
㈡、被告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李武川死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5 人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李武川送醫急救後,相關醫療費用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費550 元、救護車2,200 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550 元、往生室儀被2,500 元,共計5,80
0 元,由李仁傑支出。
2.殯葬費用:殯葬費用為357,000 元及塔位費105,000 元,共計462,000元。由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平均負擔,每人負擔費用為115,500 元。
3.扶養費用:李吳秀鑾為李武川之配偶,依民法之規定,李武川對李吳秀鑾負有法定依扶養義務。李吳秀鑾為00年0 月0 日生,於李武川死亡時為76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為11.71 年,依107 年度屏東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8,952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賠償法定扶養費用為390,719 元(計算式:18,952元×l2月×8.00000000=1,953,5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另有扶養義務人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5 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故被告應賠償李吳秀鑾之法定扶養費用為390,
719 元。
4.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未向原告具體表示歉意及和解,且原告等人與李武川原本有令人羨慕之和樂家庭生活,現因李武川遭橫死,令原告悲痛逾常,爰各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5.原告已領得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2,003,200 元,上開損害金額扣除原告每人各領得之400,640 元計算後,原告之損害分別為:李吳秀鑾1,490,079 元(計算式:390,719 元+1,500,000 元-400,640 元=1,490,079 元),李文章1,214,
860 元(計算式:115,500 元+1,500,000 元-400,640 元=1,214,860 元),李文彬1,214,860 元(計算式:115,50
0 元+1,500,000 元-400,640 元=1,214,860 元),李仁傑1,220,660 元(計算式:5,800 元+115,500 元+1,500,
000 元-400,640 元=1,214,860 元),李建國1,214,860元(計算式:115,500 元+1,500,000 元-400,640 元=1,214,860 元)。又被告係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之百分之35。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 2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吳秀鑾521,528 元、李文章425,201 元、李文彬425,201 元、李仁傑427,231元、李建國425,201 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9 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97429號函覆系爭車禍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系爭事故係李武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且未注意讓同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調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 號駁回再議確定。故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難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對於醫療費用5,800 元等事實,不爭執。惟關於1.殯葬費用部分:所謂之殯葬費,係指殮費及埋葬費用而言。然原告所提支出治喪明細中項目並未列出細項金額,況其中項目:遊覽車、圓滿桌等顯非屬於殮費及埋葬費用之性質及必要支出。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佐證李吳秀鑾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證據資料,況李吳秀鑾名下有土地,財產總額價值960 萬餘元,且李武川生前為教職退休,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3條、第45條規定,生存配偶得領受遺族遺屬一次金2 分之1 或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2 分之1 或兼領月退休金之2 分之1 改領遺屬年金。是以,李吳秀鑾名下尚有高額財產、存款、領取其他遺屬年金等,則非可逕認有符合民法規定有受扶養之必要。
3.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對於系爭事故調解均有出席,亦委請保險公司人員協助,並非無和解意願,實係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若本院認為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伊僅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 號前時,與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訴外人李武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武川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氣血胸、顱內出血及左肋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8 年2 月13日17時24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李吳秀鑾為李武川之配偶,原告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均為李武川之子。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3,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1、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我當天從萬丹往潮州方向騎乘,速度沒有超過70;李武川原本在我右前方直行,我速度比他快,該處應該沒有辦法左轉,我是想要超過他繼續往前騎,我看到他迴轉時沒有打方向燈,他是往左偏至快車道,應該是要迴轉,我已經來不及煞車,我往快車道閃避,所以最後的撞擊點在快車道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11
4 號卷第145 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卷第14至15頁)。
2、證人周怡萱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萬壽路一段外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行至事故地點時,在我前方約8-10公尺有一名男性年輕人騎車一輛紅色機車沿萬壽路一段外快車道由西向東靠左直行,另一名男性年長者騎車一輛白色機車在我前方約30公尺處沿萬壽路一段外快車道靠右行駛,在事故地點時年長者騎機車未打方向燈慢慢騎向左內切快車道(西向北)並回頭向後方看有無來車,結果雙方在內快車道上發生撞擊。當時年長者騎乘車速約40-50 公里,年輕人騎乘車速約60-70 公里,我在後方看年輕人機車後煞車燈未亮,所以他應該沒有煞車也沒有要讓車意思。我當時車速約60-7
0 公里等語(見見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114 號卷第13
6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在內車道,年輕人也騎在內車道,車速蠻快的,在我前面左手邊,我車速約60公里。
一開始停紅燈時,他跟我一起等,後來綠燈,他比較快,所以在我前面,一樣在快車道。我記得年長者約45度斜切至內車道,據我主觀上經歷這件事情的感受,我覺得年長者左切算突然。他們的碰撞地點在內車道,還沒有到雙黃線就撞在一起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偵訊時說的年輕人是指被告,年長者是指李武川。我當時的車速是60公里,我有看儀表板,被告的速度高於60公里在我前方騎乘,兩車在內車道發生撞擊,靠近雙黃線的地方,被告的機車是噴車後倒在對向車道,在碰撞後兩車沒有移動。事故發生前李武川距離我30公尺,以我的速度及距離,我不會撞到他,但依照被告的速度及距離,我覺得沒有辦法煞停,因為速度有點快,且距離和李武川比較近。我不能確定被告的速度,但可以確定比我快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6 頁)。
3、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事故現場位於屏東縣○○鄉○○路○段○○○ 號前(189 縣道18.5K )、速限70公里、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雙方四線道、車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未設有號誌、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故後甲車倒於對向外側車道上(車頭朝西,車尾朝東),遺有一道刮地痕12.8公尺,甲車撞擊部位在前車頭。乙車則倒於同向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遺有一道刮地痕6.6 公尺,乙車撞擊部位在左側車身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114 號卷第31至35、63至89頁)。
4、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友成輪胎行監視器錄影光碟:於3 分40秒時在畫面左上角隱約看到機車在路面滑行。勘驗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4 分22秒至4 分35秒可看到機車兩台機車都倒在路面上(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
5、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現場跡證之分析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43 頁)⑴乙車右側車身沒有看到撞擊車損,左側腳踏板處有明顯因為
撞擊而導致之車損。甲車的前輪曾發生撞擊,前輪胎面上有明顯撞擊痕跡。因此可以釐清兩車間的撞擊型態屬於「側撞」,即被告騎乘甲車的前輪曾正面撞擊李武川乙車左側腳踏板車損處(見本院卷一第317、319、325頁)。
⑵乙車遺留6.6 公尺之刮地痕,然該刮地痕之起點位置距離中
央雙黃線缺口端點大於6.6 公尺,表示李武川不是由路邊起步欲穿越萬壽路,而是沿著萬壽路西往東行駛時,邊騎車,邊左轉,結果還沒有到達中央分向線缺口處,即在萬壽路西往東的內側車道遭被告騎乘甲車的車頭撞擊。此外,因為李武川乙車左側腳踏板車損的位置遭被告甲車的車頭正面撞擊,而不是斜角撞擊,所以可以指稱:「李武川騎乘乙車左轉前行駛在萬壽路西往東的外側車道上,邊騎車,邊左轉,結果左轉到達萬壽路西往東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時,遭被告騎乘甲車的車頭正面撞擊」(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
⑶事故現場照片可以看到與萬壽路西往東車道平行的李武川乙
車刮地痕,可以交叉證明被告甲車的車頭以近乎90度的方式正面撞擊李武川乙車左側腳踏板處,如此才會讓李武川乙車的刮地痕與萬壽路西往東車道平行(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
6、本院綜合審認被告陳述、證人證詞、錄影光碟、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並參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關於現場跡證之分析,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14時許,騎乘甲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萬壽路一段252 號前時,被告見位於同向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李武川騎乘乙車回頭查看後方車輛並逐漸往左偏移而知悉李武川左切至快車道欲左轉,被告未減速並選擇至李武川左側超車,兩車因而於同向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向線處發生碰撞,由甲車前車頭正面撞擊乙車左側車身,兩車人車倒地,李武川受有雙側氣血胸、顱內出血及左肋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同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課以汽機車駕駛人於直行時,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
2、再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仍當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有無過失及可以非難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據證人周怡萱之前開證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李武川位於證人及被告同向前方靠右行駛,並緩慢騎向左側內切至快車道欲左轉,同時回頭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則李武川雖有未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以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然從李武川之車輛行向、回頭查看等肢體動作,以及兩車碰撞地點在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向線處,且被告係以近乎90度正面撞擊李武川機車左側車身等情形,可以推知在事故發生前李武川之違規情事已極為明顯(甚至已即將完成違規之左轉動作),則斯時除被告適當減低車速以外,已無其他可確實避免交通事故之結果。然依證人周怡萱證述:被告機車後煞車燈未亮之情,以及被告自陳:我是想要超過他繼續往前騎一節,可知被告未於發現李武川明顯違規之第一時間選擇減速,竟仍決定自李武川之左側超車,被告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不得專以信賴李武川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4、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之疏失。經查,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被告騎乘甲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萬壽路一段之內側車道路面繪有「禁行機車」等標字,亦有街景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然而,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道路設計,其規範目的應在於使汽、機車行駛空間分流,藉以減少因汽、機車混流產生衝突之可能性,尚非在防免其他機車騎士違規左轉或迴轉可能造成之交通事故。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所衍生之風險無關,是李武川前揭騎乘乙車違規左轉之行為,自非前揭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風險至明,故不得以此為由,加重被告之過失責任。
5、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
一、李武川騎乘289-HHM 號普通重型機車邊騎車,邊向中央雙黃線缺口左轉時,判斷左後方來車位置與速度錯誤,為肇事主因。二、李鈺祥騎乘MHA-1757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的萬壽路西往東內側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就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部分,核與本院審認被告陳述、證人證詞、錄影光碟、事故現場環境狀況及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後得出之結論相同;然關於被告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部分,經考量法規規範目的後,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所違反之交通規則所欲防免之風險實現,自不得將此部分納入被告過失責任輕重之考量內。
6、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
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檢察官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偵查相異之認定,附此敘明。
7、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李仁傑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李武川送醫之相關費用(含急診、救護車、往生室等)計5,800 元係由其支出等語,雖未經提出費用單據,然李武川既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氣血胸、顱內出血及左肋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則急救過程之醫療費用由家屬負擔,乃屬必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是原告李仁傑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喪葬費用:原告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主張其四人共同支出李武川之喪葬費用462,000 元(治喪費用357,00
0 元+塔位費用105,000 元),故每人應得請求115,500 元等語,並提出治喪明細及地藏寶塔有限公司塔位申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被告就塔位費用105,000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然抗辯治喪明細中所列遊覽車
0 台、圓滿桌費用8,000 元等,非喪葬之必要支出,且治喪明細已將「骨灰罈」費用納入,卻又支出「骨灰罐」費用70,000元,應有重複計算云云。然喪禮中租用遊覽車之目的係為使親友共同前往殯儀館與亡者告別,而圓滿桌則係亡者家屬代替亡者感念親友參與喪禮之辛勞,前開項目俱屬臺灣民間習俗辦理喪事所常見,被告辯稱該費用並非喪葬之必要支出等語,實無足採。至骨灰罐費用70,000元,既已透過手寫方式既載「另計」等語,並加蓋有福德禮儀社商號印章,難認有重複計算之情事,且原告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請求之治喪費用357,000 元,並無費用過高或顯不合理之浮報項目情事,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是以,原告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共計支出喪葬費用462,000 元(治喪費用357,000 元+塔位費用105,000 元),每人得請求115,500 元等語,經核與社會常情尚無違悖,應予准許。
4、扶養費用:原告李吳秀鑾主張其為李武川之配偶,李武川對其本負有扶養義務,而李武川因系爭事故導致死亡,被告應賠償原告李吳秀鑾不能受扶養之損害等語。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武川為00年0 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將滿79歲,有除戶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退休,無其他財產所得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足認李武川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無扶養能力甚明。再者,原告李吳秀鑾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總價值960 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末證件存置袋內),且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等四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存在。則原告李吳秀鑾主張其因李武川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等情,因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確實受李武川扶養,即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導致李武川,原告李吳秀鑾為李武川之配偶,原告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為李武川之子,有其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其等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頓失至親,在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李吳秀鑾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原告李文章博士畢業、現為警官、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李文彬碩士畢業、現為民營公司經理、月收入約12萬元,原告李仁傑大專畢業、現為公務人員、月收入約6 萬元,原告李建國碩士畢業,現為國小教師,月收入約6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1、143 頁);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末證件存置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衡以原告李吳秀鑾為李武川之配偶,原告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為李武川之成年子女,喪親之痛難以言喻,且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每人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屬適當。
6、綜上,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⑴原告李吳秀鑾: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李文章:1,615,5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喪葬費用115,500 元)。
⑶原告李文彬:1,615,5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喪葬費用115,500 元)。
⑷原告李仁傑:1,621,3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喪葬費用115,500 元+醫療費用5,800 元)。
⑸原告李建國:1,615,5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喪葬費用115,500 元)。
㈣、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李武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沿屏東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萬壽路一段252 號前欲左轉時,竟未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採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係直接自外側車道斜切至內側車道,嚴重危及後方道路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實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本院參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就本案之肇事責任比例分析:「暫時不考慮李鈺祥重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的萬壽路西往東內側車道上的因素,建議肇事責任如下:李武川—80-90 %(邊騎車,邊向中央雙黃線缺口左轉時,判斷左後方來車位置與速度錯誤;因果關係1)李鈺祥—10-20 %(未注意車前狀況;局部因果關係2 )」(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依其等情節及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被告所負過失比例應以20%為相當,李武川對於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有重大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80%,爰依此減少被告80%之賠償金額。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等5 人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003,200 元,每人分得400,6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如下:
⑴原告李吳秀鑾:150 萬元扣除被告減免之過失比例80%,減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00,640 元,已無餘額。
⑵原告李文章:1,615,500 元扣除被告減免之過失比例80%,
減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00,640 元,已無餘額。⑶原告李文彬:1,615,500 元扣除被告減免之過失比例80%,
減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00,640 元,已無餘額。⑷原告李仁傑:1,621,300 元扣除被告減免之過失比例80%,
減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00,640 元,已無餘額。⑸原告李建國:1,615,500 元扣除被告減免之過失比例80%,減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00,640 元,已無餘額。
3、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後,未有餘額可供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本件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經計算被告過失比例及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對被告主張,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