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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陳新輝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福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883,

012 元(計算式:4,902.51×1,200=5,883,012 ),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給付欠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3,496 元(計算式:10,820.4公斤即18,034台斤×15.11=163,496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6,

508 元,原應徵裁判費60,895元,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部分,屬租佃爭議事項,依上開規定免徵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因非屬租佃爭議事項,故仍應徵收裁判費59,125元。(計算式:60,895-1,770=59,125 )請原告於上開期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