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新輝相 對 人即 被 告 邱 福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租佃爭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12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審理,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裁定命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125元,伊即於109年7月28日繳納完足。然因本件所涉之租佃爭議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統一見解,認定無須再就本件聲請人一併提起之民法第767條請求權主張部分繳納訴訟費用,爰請求退還前開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全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起訴時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9,125元,業具其提出收據為憑,並據本院調閱系爭案卷核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租佃爭議另涉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自已毋庸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請求退還溢繳之59,12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