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辜博文
辜維真辜信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辜明益
辜進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辜明益、辜進和應各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 、48分之1 、24分之1 依序移轉登記予原告辜博文、辜維真、辜信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辜光賢為原告與被告辜進和之曾祖父即被告辜明益之祖父辜再所設立,辜再之子為辜贛化、辜漏蝦及辜求,因辜漏蝦無子嗣,死後由妻辜李氏春為其收養辜求長子辜明仲為過房子。原告辜博文、辜維真均為辜明仲之子,原告辜信熙為辜求次子,被告辜進和為辜贛化長子辜遊明之子,被告辜明益為辜贛化次子,原告辜博文、辜維真、辜信熙之派下權應各為1/6 、1/6 、1/3 ,被告辜明益、辜進和之派下權應各為1/6 。又祭祀公業辜光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解散,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按派下權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時,因漏列上開收養之事實,以致原告辜博文、辜維真、辜信熙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各為1/8 、1/8 、1/4 ,被告辜明益、辜進和則各為1/4 。上開1198、1199地號土地嗣經合併為一筆,而為同段11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與合併前相同,被告辜明益、辜進和各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辜明益、辜進和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48分之1 、24分之1 依序移轉登記予原告辜博文、辜維真、辜信熙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否認辜李氏春為辜漏蝦收養辜明仲之事實,且縱認辜李氏春確有為辜漏蝦收養辜明仲之事實,其屬為他人收養,亦屬無效。又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雖記載辜李氏春於19年1 月5 日收養辜明仲,惟辜明仲係於收養後之00年0月0 日出生,此出生前收養之行為,亦應認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祭祀公業辜光賢為原告與被告辜進和之曾祖父即被告辜明益之祖父辜再所設立,辜再之子為辜贛化、辜漏蝦及辜求,辜漏蝦於14年8 月8 日死亡,原告辜信熙為辜求次子,被告辜明益為辜贛化次子,被告辜進和為辜贛化長子辜遊明之子,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辜李氏春收養辜求長子即原告辜博文、辜維真之父辜明仲為過房子。又祭祀公業辜光賢於10
7 年12月17日解散,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辜博文、辜維真、辜信熙之應有部分各為1/8 、1/8 、1/4 ,被告辜明益、辜進和各為1/4 。嗣後上開1198、1199地號土地經合併為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仍與合併前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及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1 、163-18
7 、213-225 頁),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辜明仲是否為辜漏蝦之過房子?倘然,兩造之派下權各為多少比例?㈡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無論係鬮分字或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原則上其成立均由直
接派下各房份平均提出資產設立,其派下員之派下權原則上均由享祀者之大房(直接派下)各房均分,而小房(間接派下)則與各世代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惟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收養能力,例外於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時,得收養子女,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15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則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5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所謂事實性推定,係指由某一間接事實及其證據,以推論主要事實之存在,此類舉證責任減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已有規定,乃同法第277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此規定,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其他情狀,得以證明某事實存在(間接事實),再由該事實為推理的證明該應證事實,該證明某間接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同有減輕舉證責任效果,屬第277 條但書之法律別有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辜明仲由辜李氏春收養而為辜漏蝦之過房子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固應由原告就此一收養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上開收養事實,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迄今已超過90年,且上開記載內容係由當時戶政機關所為,應無刻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而與收養關係有關之辜漏蝦、辜李氏春、辜明仲皆已死亡,自難期待原告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辜李氏春為辜漏蝦收養辜明仲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有降低原告舉證責任之必要。
⒉按日據時期台灣戶籍上所載之「過房子」係以傳宗繼嗣為主
要目的,自有別於一般所稱之養子。因之,在台灣習慣上,恆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人以為其過房子(即死後立嗣)之例,且於夫亡後無子嗣時,雖由寡妻為其立嗣,但因當時女子無收養能力,究亦非由寡妻為自己立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查辜漏蝦於14年8 月8 日死亡,其妻辜李氏春於19年1 月5 日收養辜明仲,並於「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位,自「三男辜求次男」更改為「婦辜李氏春過房子」,辜明仲則係於收養後之00年0 月0 日出生等情,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1-
157 頁),該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雖非法定簿冊,惟其係當時戶政機關所登載,且為我國戶政機關所接收並保存,難認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又所謂過房子,依上開說明,係寡妻為亡夫立嗣而收養,則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既記載辜明仲為過房子,且依上開說明,經適度降低原告舉證責任後,應認辜李氏春係為辜漏蝦收養辜明仲為養子。其次,辜明仲雖係於收養後之00年0 月0 日出生,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依日治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此一出生前收養之效力,據其函復略以:「……依臺灣私法所載:『臺俗,招入婚或招出婚時,亦有在子女未出生以前約定收養者,例如:約定以第二子或不論男女一半給與女家等。此種預約兩家均能遵守,尚無違約之例』(臺灣私法第二卷,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陳金田譯,民國82年2 月版,第630 頁)……」等語,則依當時臺灣民間習慣,有出生前預約收養之情形,則辜明仲雖係於收養後才出生,辜李氏春為辜漏蝦收養辜明仲之行為,並非不能解釋為生前預約收養,而為有效。準此,原告主張辜李氏春為辜漏蝦收養辜明仲為過房子,且其收養合法有效等語,即屬可採,被告否認辜李氏春收養辜明仲,並辯稱該收養無效或不生效力云云,為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辜博文、辜維真之父辜明仲為辜漏蝦之過房
子,原告辜信熙為辜求次子,被告辜明益為辜贛化次子,被告辜進和為辜贛化之子辜遊明之子,辜贛化、辜漏蝦、辜求為辜再之子,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辜博文、辜維真(辜漏蝦一房)之派下權應各為1/6 (計算式:1/3 ×1/2 =1/6 ),原告辜信熙(辜求一房)之派下權應為1/3 (計算式:1/
3 ×1 =1/3 ),被告辜明益、辜進和(辜贛化一房)之派下權應各為1/6 (計算式:1/3 ×1/2 =1/6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祭祀公業辜光賢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3點約定:「本公業經派下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同意得解散之,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等語。準此,祭祀公業辜光賢解散後,其所有土地應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並依規約約定按各房房份均等原則為所有權變更登記。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辜光賢為解散登記後,被告受有超過其派下權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辜博文、辜維真之派下權應各為1/6 ,原告辜信熙之派下權應為1/3 ,被告辜明益、辜進和之派下權應各為1/6 ,有如前述,則祭祀公業辜光賢所有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時,自應按上開比例為之,惟祭祀公業辜光賢解散後,其所有二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辜博文、辜維真、辜信熙之應有部分各為1/8 、1/8 、1/4 ,被告辜明益、辜進和各為1/4 ,並合併為一筆即系爭土地,則被告辜明益、辜進和即各多受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計算式:1/4-1/
6 =1/12),原告辜博文、辜維真各短受分配1/24(計算式:1/6-1/8 =1/24),原告辜信熙短受分配1/12(計算式:
1/3-1/4 =1/12),依上開說明,被告多受分配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辜明益、辜進和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 、48分之1 、24分之1 依序移轉登記予原告辜博文、辜維真、辜信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