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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王 堃

林利珍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鄭上軒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堃新臺幣2,826,669 元、原告林利珍新臺幣3,134,886 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堃以新臺幣940,000 元、原告林利珍以新臺幣1,04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826,669 元為原告王堃、新臺幣3,134,886 元為原告林利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於民國83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害人王得倫及訴外人王馨屏2 名子女。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11時前往屏東縣○○市○○街○○○ ○○ 號大樓,先將被害人停放在該大樓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水果刀割劃機車坐墊、折斷煞車把手,並以磚頭砸車。更於翌日0 時33分許,持上開水果刀朝趕至之被害人右上腹猛力穿刺1 刀,傷及肝右葉、橫膈膜、心包膜及右心室壁,造成被害人心包膜腔、兩側肋膜腔及腹腔大量出血,雖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913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分別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兩造仍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因上開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堃新臺幣(下同)2,996,978 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利珍3,447,137 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就喪葬費用、原告2 人餘命部分不爭執。惟就扶養費之部分,均應自65歲起算。又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以屏東縣政府公告之107 年度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計算,尚嫌過高,應以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為適當。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原告分別請求20

0 萬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2 人育有被害人王得倫為兒子,被害人於上揭

時地確實因遭被告故意刺殺而致身亡,被告因此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執行中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戶籍謄本資料( 附民卷第13至17頁)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墓納骨堂規費繳納統一收據㈡、安順禮儀社殯葬費收據( 附民卷第19、21頁) 、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正本( 本院卷第21至4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89至99頁) 及原告、被告及被害人107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名細表等在卷可稽,上情堪信屬實。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他人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查本件被害人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林利珍支出14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墓納骨堂規費繳納統一收據㈡及安順禮儀社之殯葬費收據( 附民卷第19、21頁) 等為證,堪信屬實。則原告林利珍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即應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民法第1117條第

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參照)。

②經查,原告王堃為被害人之父,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

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2歲,原告亦於同年退休,此時尚有平均餘命18.94 年( 本院卷第111 頁內政部107 年統計資料參照) ;另原告林利珍為被害人之母,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與死亡時滿54歲,其主張自65歲退休時起算尚有平均餘命18.51 年。而就上開原告2 人於被害人死亡時、退休時之平均餘命,被告均表不爭執( 本院卷第54頁參照) 。又被害人死亡時為28足歲,參酌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為65歲,如其未死亡,則於退休前尚有37年得為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

2 人,從而原告2 人以上揭餘命期間主張應受被害人扶養,尚屬有據,合先說明。

③就原告王堃得主張之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應以屏東縣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度屏東縣每人平均每年可支配所得293,841 元為計算基礎,參照原告餘命於108 年退休時尚有18.94 年計算,又原告由妻子即原告林利珍及3 名子女( 被害人、王馨屏及王孟偉;本院卷第13至17頁戶籍謄本參照) 共計4 人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則於一次請求給付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96,978 元之扶養費用金額。惟為被告否認,主張,應以107 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礎,且原告上揭主張係自62歲時起算,惟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於退休前尚有謀生能力,即不得主張受被害人扶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據等語。經查,依據屏東縣政府公告之

107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7 年度本縣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952 元( 本院卷第115 頁),此金額為購買生活有關之物品與勞務支出,尚不包括儲蓄等非消費支出,以此為計算生活費之基礎,實為公允,且為生活所必需,爰本院認以此金額計算原告得主張之每月扶養費為妥適。至原告固主張應以屏東縣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度屏東縣每人平均每年可支配所得293,841 元為計算基礎,即每人每月24,487元為計算生活費標準,惟此一數據揆諸上揭說明,已逾生活之必須而嫌過高,即乏所據而不應准許;而被告主張之上揭計算標準,除嫌過低外,亦未舉證說明何以1.2 倍計算為妥適,本院認於原告生活維持之必要金額尚有不足,亦不應採用。至被告固復主張,原告起訴主張62歲即已退休,扶養費應自此時起算,尚與法定之65歲退休年齡不符,退休前所主張之扶養費即無所據云云。惟按,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不以其無謀生能力為限已說明如上。原告固提前於108 年即62歲時辦理退休,惟係因健康退化( 腰椎椎間盤退化、右膝原發性骨關節炎)之故,亦有其提出本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 本院卷第83至85頁) 在卷為憑,況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07 、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各該年度僅有薪資所得約35至36萬餘元,此外名下別無其餘任何財產,從而原告於停止工作後,即已無薪資收入來源,自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狀態,縱認尚非全無謀生能力,揆諸上揭說明,亦非不得主張由其子女即為扶養,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計算扶養費之基礎為被害人死亡時之餘命18.94 年,尚屬有據。職是,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扶養費應為:758,804 元。【計算式: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35,217 元《計算方式為:18,952×160.00000000+(18,952×0.28) ×( 160.00000000-000.00000000) =3,035,217.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 5/12) %第22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2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8.94 ×12=227.28[去整數得0.28]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3,035,217 元/4扶養義務人= 每人758,804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就原告林利珍主張之扶養費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之計算基礎同原告王堃,即以屏東縣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度屏東縣每人平均每年可支配所得293,841 元為標準,亦即每人每月24,487元為計算基礎,並主張應自原告65歲退休時起算,此時原告餘命尚有

18.51 年,又原告尚可受其夫即原告王堃,以及子女即被害人及女兒王馨平共3 人扶養( 按王孟偉係原告王堃前段婚姻所生子女,對原告無扶養義務) ,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1,307,137 元之扶養費;惟為被告否認,理由同上原告王堃部分之答辯。而查,兩造主張之扶養費計算基礎各有未盡妥適之處,已說明如上,考量原告

108 年間僅有薪資所得27萬餘元,名下雖有屏東縣潮州鎮房屋乙棟,惟房地現值合計僅58萬餘元,可知該房屋價值未高,顯僅供自己居住之用,又原告係自65歲退休後始主張本件扶養費,則屆齡退休後,原告即無薪資收入可言,從而為維持原告之生活,亦認以本院認屬妥適之上揭屏東縣政府公布之107 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即每月18,952元為計算基礎為合宜。是以,本件原告得主張之扶養費應為:994,886 元【計算式: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84,657 元《計算方式為:18,952×157.00000000+( 18,952 ×0.12) ×( 157.00000000-000.00000000) =2,984,657.000000000 。其中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2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2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8.5

1 ×12=222.12[去整數得0.12]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2,984,657 元/3扶養義務人= 每人994,88

6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2 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遭原告以利刃刺殺,

致令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即受有極大痛苦。本院爰審酌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8歲,正值青春年華,原告對被害人前程及受奉養自有期待,又被告於108 年度全年之總收入為薪資所得7 萬7 千餘元,被害人108 年度全年之總收入為薪資所得4 萬8 千餘元,及原告2 人108 年度薪資所得、名下財產價值如前述,又本件案發後原告2人顯未獲被告方面實質悔悟之表示致而有本件求償起訴,認本件原告2 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尚屬允當,得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王堃主張被告應給付:2,758,804 元【計

算式:758,804 元( 扶養費) +2,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 =2,758,804元】;原告林利珍主張被告應給付:3,134,

886 元【計算式:140,000 元( 喪葬費) + 994,886 元(扶養費) +2,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 =3,134,886元】,均有理由。原告2 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5 月19日,附民卷第53頁參照)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