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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原 告 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仰志 (送達處所: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王立皓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五八九‧五八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上之水泥祭祀台,及編號B 部分面積一四二‧四○平方公尺上之磚造鐵皮屋除去,將上開部分土地與編號D 部分面積二六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台幣捌仟零壹拾捌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以新台幣玖佰陸拾貳萬貳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下稱防訓中心)之法定代理人由李偉立變更為甲○○,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民國109 年11月25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648682 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4 頁),原告防訓中心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及所占用之土地,並一次給付原告防訓中心新台幣(下同)647,648 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933,601 元,及按月給付原告防訓中心12,031元、原告政戰局17,343元。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擴及同段30、89、89-1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改為一次給付原告防訓中心621,515 、原告政戰局431,628 元,及按月給付原告防訓中心11,545元、原告政戰局8,018 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30、89、89-1、9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政戰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

589.5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下稱C 建物),則為原告防訓中心所有。被告占用C 建物,並於系爭30、89、89-1、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

0.45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上設置水泥祭祀台(下稱A 部分土地、A 祭台),於編號B 部分面積142.4 平方公尺上建造磚造鐵皮屋(下稱

B 部分土地、B 屋),及占用編號D 部分面積265.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D 部分土地),均未得原告同意,縱認原告防訓中心之政戰官曾為同意,亦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限,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又縱認原告防訓中心與被告間曾成立委任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經原告防訓中心以本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占用

C 建物及A 、B 、D 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各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C 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防訓中心,及將A 祭台、B 屋除去,將A 、B 、D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政戰局。

㈡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各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請求被告償還原告防訓中心自

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621,

515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C 建物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11,545元;並償還原告政戰局自104 年6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431,628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A 、B 、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8,018 元。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為系爭房地支出之費用亦非必要費用,則被告自無從依委任關係請求原告償還,而以該費用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C 建物遷讓返還原告防訓中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防訓中心621,515 元,及自109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防訓中心11,545元。⒊被告應將A 祭台及B 屋除去,將A 、B 、D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政戰局。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政戰局431,628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8,018 元。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從事眷村文化保存工作,於94年10月間透過訴外人即時任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下稱共和新村)自治會會長丙○○之協助,向原告防訓中心申請使用系爭房地,經原告防訓中心之政戰官同意,系爭房地即自94年11月間起委由被告管理使用,迄至108 年9 月間止,期間由被告設置A 祭台,及將B 部分土地上之原有石棉瓦棚改建為B 屋。

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防訓中心間之委任關係,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用;縱認被告與原告防訓中心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歷時10餘年,原告尚無不知之理,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非有據。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應按土地申報年息百分之2 計算其價額,始屬相當,且被告為維護補強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支出必要費用1,505,337 元,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如數償還,並與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33 至137、301 至305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79 、285 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30、89、89-1、9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89.58平方公尺

上之建物(即C 建物),為原告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㈢系爭30、89、89-1、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0.84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上之水泥祭祀台(即A祭台),及編號B 部分面積142.4 平方公尺上之磚造鐵皮屋(即B 屋),均為被告所設置,編號D 部分面積265.61平方公尺土地(即D 部分土地)則為被告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占用C 建物及A 、B 、D 部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相當?㈢被告以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由?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與原告防訓中心間之委任關係,而

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一節,固據證人丙○○到場證稱:伊於94年間擔任共和新村眷村自治會之會長,亦即原告防訓中心政戰官於眷村之聯絡人,被告則為眷戶之子,當時系爭房地無人居住,產生治安疑慮,適被告對保存眷村文物有興趣,伊便先向原告防訓中心之政戰官電詢可否由伊找被告管理系爭房地,該政戰官為丁○○下一任之政戰官,嗣偕同被告與該政戰官討論,即獲該政戰官同意,雙方言明被告不得作為營利或違法使用,亦不得存放違禁品,由伊擔任被告之監督人,時隔未久,該政戰官即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予伊轉交被告,被告因而自94年起使用系爭房地,舉辦眷村之團拜、慶生、導覽活動,並曾提供獨居老人之免費供餐服務,原告如對眷戶召開會議,亦係以系爭房地為場所,迄伊於被告竊佔案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均未曾聽聞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2 至364 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5 至353 頁)。惟查:

⑴上開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時間,原不足以認定照片所示情境

之發生日期為何,縱係於94年10月以後發生,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委任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又原告防訓中心於10

8 年間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因追訴權已罹於時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證人丙○○於該案件108 年11月20日警詢時,原係陳稱:伊當時為被告向軍方政戰官(名字忘了)申請使用系爭房地,因時隔已久,無資料可供查詢等語(見上開偵查案件警卷第24頁背面)。嗣證人丙○○於本件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改證稱:「…我就向原告防訓中心詢問可否由我找人來管理,原告防訓中心派丁○○政戰官與我及被告商談…」、「(問:你在警詢時表示忘記政戰官的姓名,為何今天記起來了?)因為我們最近跟國防部有眷舍的爭議,我翻閱保存的文件,才想起當時的政戰官好像叫丁○○,先前作筆錄時,是臨時被傳訊,所以沒有查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366 頁)。

經原告當庭聲請傳訊丁○○為證人,證人丙○○即於庭後具狀,並再次到場證稱:伊前次證述部分有誤,伊應係向丁○○之下一任政戰官提出使用申請,因時隔已久,對該政戰官之姓名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1 頁、卷二第45、48頁)。則證人丙○○就其究係向何位政戰官申請使用系爭房地,前後所言已有歧異,原無從遽信為真正。

⑵又證人丁○○到場證稱:伊於91年間至94年10月1 日任職

於原告防訓中心,負責眷輔業務,系爭房地於92年以前為共和新村之幼兒園,經原告防訓中心收回後,幼兒園曾邀同廖婉如立委向原告防訓中心陳情,要求繼續營業使用,為原告防訓中心所拒,其後系爭房地即由原告防訓中心接管巡查,原告防訓中心於眷村之聯絡人每週會至系爭房地簽到,如有異常情況會向原告防訓中心回報,相關單位如欲與民眾開會,並不會利用系爭房地為開會場所,又伊認識丙○○,但不認識被告,丙○○未曾向伊反應系爭房地有治安問題,亦未曾要求原告防訓中心同意其找人管理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證人乙○○到場證稱:伊於94年至96年間擔任原告防訓中心之政戰官,承辦共和新村之業務,該業務前任負責人為丁○○,伊認識曾任共和新村自治會會長之丙○○,但伊接任後,因自治會長即將改選,故伊與丙○○很少互動;丁○○並未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接予伊,嗣伊去找丙○○,丙○○表示該鑰匙由其保管,於伊任職期間,丙○○未曾向伊申請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伊亦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情事;又丁○○曾表示先前有人以系爭房地營利,然伊承接共和新村之業務後,系爭房地即無人使用,伊每週前往系爭房地巡查4 、5 次,系爭房地平時均為上鎖狀態,如上級對眷戶召開說明會,會以系爭房地為場地,伊於活動前入內確認,並無有人使用之跡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50頁)。是以,原告防訓中心於94年間負責共和新村業務之人,均否認證人丙○○曾申請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則證人丙○○前揭證述原告防訓中心之政戰官同意被告管理系爭房地云云,顯然無從信為真正。實則,系爭房地均為國有之公務用財產,其保管或使用受諸多法令限制,殊無可能因原告防訓中心政戰官之口頭允諾,即委由一介私人管理。又原告縱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未即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僅原告就系爭房地消極不行使權利,屬單純之沉默,並不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此外,被告就其與原告防訓中心間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有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關係一節,並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據以抗辯其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C 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防訓中心,及將A 祭台、B 屋除去,將A 、B 、D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政戰局,洵屬有據。

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防訓中心所有之C 建物,及原告政戰局所有之A 、B 、D 部分土地,其使用建物、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經查:系爭90地號土地為東港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其北

側面○○○鎮○○街(寬約3 公尺),距離同鎮東隆國小後門約150 公尺,鄰地均為眷村用地,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 、247 、277 至279 頁)。本院審酌系爭4 筆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C建物及A 、B 、D 部分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及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關於租金最高限制之規定,認本件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屬相當。又系爭4 筆土地於104 至10

8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4,600 元,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4,70

0 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1 、

307 至315 頁),據以計算被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

8 年12月31日止,所應償還原告防訓中心、政戰局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分別為621,515 元、431,628 元,自109 年

1 月1 日起所應按月償還原告防訓中心、政戰局之不當得利,即分別為11,545元、8,018 元(計算式見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業據前述,則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所支出之費用,並以此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不當得利價額明細(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鎮○○○段;

金額單位:新台幣/ 元,不滿1 元部分捨棄)┌───────────────────────────────────────────────────────────┐│㈠原告防訓中心部分:C建物 │├────────┬────┬───────┬────────┬──┬─────────────────────────┤│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 占用期間 │年息│ 不當得利價額 ││ │ (㎡) │ (元/ ㎡) │(始日及末日均計│ │ ││ │ ├──┬────┤入) │ │ ││ │ │年期│ 數額 │ │ │ │├────────┼────┼──┼────┼────────┼──┼─────────────────────────┤│ 90│ 589.58│104 │ 4,600│104 年6 月1 日至│ 5%│621,515 (計算式:4600×589.58×5%×( 4 +7/12 )=││(重測前為同鎮東│ │ 至 │ │108 年12月31日,│ │621515) ││港段691-7 地號)│ │108 │ │共4 年7 月 │ │ ││ │ ├──┼────┼────────┤ ├─────────────────────────┤│ │ │109 │ 4,700│按月給付 │ │11,545(計算式:4700×589.58×5%÷12=11545 ) │└────────┴────┴──┴────┴────────┴──┴─────────────────────────┘┌────────────────────────────────────────────────────────────────┐│㈡原告政戰局部分:A、B、D部分土地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 占用期間 │年息│ 不當得利價額 ││ │ │ (㎡) │ 合計 │ (元/ ㎡) │(始日及末日均計│ │ ││ │ │ │ (㎡) ├──┬────┤入) │ │ ││ │ │ │ │年期│ 數額 │ │ │ │├──┼──────────────────┼────┼────┼──┼────┼────────┼──┼────────────┤│ A │30(即A1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 │ 1.44│ 409.45│104 │ 4,600│104 年6 月1 日至│ 5%│431,628 (計算式:4600×││ │89-1(即A2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 │ │ 至 │ │108 年12月31日,│ │409. 45 ×5%×( 4 +7/12││ │89(即A3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 │ │ │108 │ │共4 年7 月 │ │) =431628) ││ │90(即A4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 │ │ ├──┼────┼────────┤ ├────────────┤├──┼──────────────────┼────┤ │109 │ 4,700│按月給付 │ │8,018 (計算式:4700×40││ B │90 │ 142.40│ │ │ │ │ │9.45×5%÷12=8018) │├──┼──────────────────┼────┤ │ │ │ │ │ ││ D │90 │ 265.61│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