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蘇碧月相 對 人 蘇德昌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蘇德昌所有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蘇德昌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碧月之弟即相對人蘇德昌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04 號裁定為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嗣於民國110 年7 月1日以110 年度家聲字第11號選任蘇德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5年來,聲請人為護養及治療相對人之身體,已花費很多金錢,目前聲請人已退休,無法再工作賺錢,而相對人無積蓄,每月需支付護理之家費用27,910元,另尚須支付其他雜費,實有處分其名下土地之必要。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2,888.58平方公尺,110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其上種植椰子樹,現有買主蘇素珍願以總價4,044,012 元,因係農地,若未賣出,不知何時覓得下個買主,賣價亦是未知數,目前聲請人僅能向親友借貸應急,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0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蘇碧月為其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聲字第11號指定蘇德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於110 年7 月29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蘇德昌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禁字第104 號裁定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家聲字第11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現無現金可資生活,有財產清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110 年度家聲字第11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7 頁),聲請人主張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復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價格訂為4,044,012 元,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3,466,296 元1 成6667,並衡酌農地出售之困難度較一般土地為高,而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安養及生活費用等必需支出,尚與常情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 處分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2,888.58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