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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聲 請 人 林金調相 對 人 林陳秀鳳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秀鳳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金調之妻即相對人林陳秀鳳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文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繼承父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其他人為公同共有,慮及相對人久病在床,平日及日後必有花費,日後需款恐急之際,將變賣不易,有礙相對人之照護,故有分割之必要。聲請人已代相對人向鈞院訴請分割遺產,經鈞院以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受理在案,日後判決結果之效力,或容有疑義,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林文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1 年2 月10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上開財產清冊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第61-66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為公同共有狀態,而本院審酌如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可使所有權關係相對單純化,亦較利於土地之管理使用,對相對人而言核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屏東縣○○鄉○○段0 地號土地 1,980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 地號土地 2,293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221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684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757 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31 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486 全部 8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718 全部 9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05 1/6 10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2,088 全部 11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184.4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