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蔡天賜非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曼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曼玲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張曼玲於民國93年4 月8 日,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上揭93年度禁字第22 號裁定1 份附卷可憑,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應視為張曼玲業經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其處分張曼玲之不動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曼玲,經本院以上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原本偕同張曼玲同住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屋況老舊,有漏水、水管鏽蝕、壁癌等問題,且其內並無電梯,不利於張曼玲之照顧,又聲請人現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因此兩造現均搬離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目前無人居住,又張曼玲自受監護宣告以來,長期由聲請人照顧迄今,醫療及養護費用龐大,聲請人擬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將作為張曼玲之養護費用,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張曼玲之胞弟張振興於本院證稱:張曼玲目前狀況已持續約7 年左右,每月照護費用約需新台幣75,000元,都是聲請人支付的,因為錢不夠用,所以才需要變賣不動產支應等語,而證人上揭證詞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因系爭不動產無人居住,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係作為張曼玲之養護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堪認應係為張曼玲之利益而為,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張曼玲 面積:11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屏東縣○○鎮○○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所有權人:張曼玲 總面積:152.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