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 請 人 顏俊佳相 對 人 彭顏惠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徵收費用;因非財產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
0 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未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9 日寄存送達於瑪家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