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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張勝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至民國110年2 月24日止,至少已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64,384元,惟經多次執行仍無效果。又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目前負債已逾3,770,043 元,而相對人名下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資產,應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其現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失業救濟金及社會補助,日常生活開銷由其配偶、子女協助分擔,目前並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係因繼承而取得,核屬公同共有之財產。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則係他人借其名所登記,前已過戶完畢,目前已不在其名下。至先前工作時所駕駛之遊覽車為僱主所提供,亦非其所有。另其並未購買任何保險。是以,關於是否應宣告其破產,請依法審理等語。

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110 年2 月24日止,尚積欠其4,764,38

4 元,且相對人另負欠第三人俞永昌本金69,60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00 元、屏東縣滿州鄉農會293 元暨其利息而不能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10月28日屏院進民執壬字第105 司執48619 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058 號支付命令裁定各1 份為證,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

0 年3 月31日金徵(業)字第1100002592號函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可佐,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關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相對人於106 年至108 年之收入

分別為14,635元、2,351 元、400 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名下雖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並非相對人所有,業據相對人供承在卷,並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1份為證,至編號2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雖為相對人所有,然係92年10月出廠,亦經核閱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甚明,故已無殘值,是相對人之財產總額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42,390元。此外,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關於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嗣該公會轉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等壽險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查無相對人有何保單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各公司之公司查覆函存卷可參。是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為上開3 年所得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產合計為59,776元(計算式:14,635元+2,351元+400元+42,390 元=59,776 元)。

㈢關於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部分,目前實務上核定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至少為5 萬元,且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亦視為財團費用。茲相對人之父母均已往生,且子女均已成年,業據相對人供述明確,並經核閱相對人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至明,堪認相對人並無應扶養之人。又以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推算,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之財團費用為368,912 元(計算式: 13,288×24+50,000=368,912 )。

㈣承上,以相對人上開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59,776元清理債務

,或縱再另外計入聲請人所未主張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該建物係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最新課稅現值為12,8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0 年3 月29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00861100號函附房屋稅110 年課稅明細表1 份可考,均顯然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債權人尚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業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本件相對人業經通知到場陳述意見,至聲請人雖未到庭,並曾聲請請假,然因係於110 年5 月14日開庭前之5 月10日始為請假之聲請,且僅稱:「. . . 惟當日尚有其他訴訟案件開庭,因人力不足無法前往. . . 。」,而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釋明請假原因之證據,經本院電話通知請其遵期到庭,有民事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110 年5 月14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足徵本院業已踐行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所規定傳訊兩造到場陳述意見之程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 公告現值 │相對人持有比例換││ │ │ (㎡) │ │(元/㎡) │算之土地現值金額││ │ │ │ │ │(新臺幣) │├──┼──────────┼─────┼──────┼─────┼────────┤│ 1 │屏東縣○○鄉○○段 │ 478.54 │ 1 分之1 │ 780 │5,832 元(計算式││ │193 地號 │ │(公同共有)│ │:478.54×780 ÷││ │ │ │ │ │公同共有64人=5,8││ │ │ │ │ │32;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下同) │├──┼──────────┼─────┼──────┼─────┼────────┤│ 2 │同段188 地號 │ 875.28 │ 1 分之1 │ 2,500 │34,191元(計算式││ │ │ │(公同共有)│ │:875.28 ×2,500││ │ │ │ │ │÷公同共有64人=3││ │ │ │ │ │4,191) │├──┼──────────┼─────┼──────┼─────┼────────┤│ 3 │同段188-2 地號 │ 121.18 │ 2 分之1 │ 2,500 │2,367 元(計算式││ │ │ │(公同共有)│ │:121.18×2,500 ││ │ │ │ │ │÷2 ÷公同共有64││ │ │ │ │ │人=2,367 │├──┼──────────┴─────┴──────┴─────┼────────┤│合計│ X │ 42,390元 │└──┴─────────────────────────────┴────────┘附表二:

┌─┬──┬────────────┬──────┐│編│種類│ 權利內容 │ 財產價值 ││號│ │ │(新臺幣) │├─┼──┼────────────┼──────┤│1 │機車│HONDA 牌、車牌號碼 00-00│非相對人所有│├─┼──┼────────────┼──────┤│2 │汽車│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0│已無殘值 │├─┴──┼────────────┼──────┤│ 合計 │ X │0 元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