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唐曉瑜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唐曉瑜破產。
選任李俊賢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至民國11
0 年8 月12日止,已積欠聲請人本息新臺幣(下同)3,002,
342 元,經多次執行仍無效果。又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且其名下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資產,應可構成破產財團,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是為防免其債務繼續增加,致使聲請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意。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以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95條、第97條及第148 條所明揭。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有餘額可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110 年8 月12日止,尚積欠其3,002,34
2 元本息而不能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計算書暨費用明細、本院107 年9 月28日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6 司執24838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至相對人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㈡關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相對人近3 年並無所得,固有其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然其另有如附表一所示現值為655,850 元之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該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外,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關於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嗣該公會轉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等壽險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得相對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解約金債權,且債權金額合計為9,196 元,亦有各公司之查覆函存卷可參。是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合計為665,046 元(計算式:655,850元+9,196元=665,046元)。
㈢關於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部分,目前實務上核定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至少為5 萬元,且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亦視為財團費用。而相對人與其配偶育有三子,且其中一名子女仍係未成年,業經核閱相對人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至明,堪認相對人尚有應扶養之人。又以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推算,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之財團費用為528,368 元【計算式:13,288×24(相對人)+13,288×24(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1/2 (扶養比例)+50,000(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28,368 】。
㈣從而,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少有665,046 元,已足
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528,368 元,及破產程序中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等必要費用,且尚有餘額可分配予各債權人,堪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㈤綜上,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雖不及其所積欠之債務,
然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在扣除破產財團之費用後尚有餘額可分配予各債權人。是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破產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李俊賢律師登錄於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其經本院詢問後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等情,有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111 年1 月13日屏律助文字第1110000009號函附志願擔任破產管理人名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憑,是以李俊賢律師之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六、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項:㈠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 個月以下。㈡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
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民事執行處決定,併此敘明。此外,本件兩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且其中聲請人雖曾聲請請假,然係於110 年11月26日開庭前始電話告知因人力不足希冀改定期日,並於上開期日後之12月8 日另具狀稱:「. . . 惟因當日庭期較為密集而致人力不足以派員前往調查. . . 。」,而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釋明請假原因之證據,有開庭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按,足徵本院業已踐行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所規定傳訊兩造到場陳述意見之程序,附此敘明。末者,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600 元(計算式:聲請費1,000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規費 100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規費500 元=1,600 元),命由相對人負擔,再予敘明。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 公告現值 │相對人持有比例換││ │ │ (㎡) │ │(元/㎡) │算之土地現值金額││ │ │ │ │ │(新臺幣) │├──┼──────────┼─────┼──────┼─────┼────────┤│ 1 │屏東縣○○○鄉○○段│10,090.00 │ 1 分之1 │ 65 │655,850 元 ││ │261 地號 │ │ │ │(計算式:10,090││ │ │ │ │ │×65 = 655,850)│├──┼──────────┴─────┴──────┴─────┼────────┤│合計│ X │655,850 元 │└──┴─────────────────────────────┴────────┘附表二:
┌─┬──┬──────────┬────────┐│編│種類│ 權利內容 │ 財產價值 ││號│ │ │ (新臺幣) │├─┼──┼──────────┼────────┤│1 │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幸福88保│5,999 元(解約金││ │ │險(100,000 )、保單│,試算至110 年9 ││ │ │號碼00000000 │月27日止) │├─┼──┼──────────┼────────┤│2 │壽險│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3,197 元(解約金││ │ │險、保單號碼00000000│,試算至110 年9 ││ │ │76-00 │月14日止) │├─┴──┼──────────┼────────┤│ 合計 │ X │9,196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