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石重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輾轉受讓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截至民國110年10月27日止,相對人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520萬6,2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合計1,126萬8,164元。又相對人名下尚有動產、債權、保險、存款等財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有多數債權人,且相對人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無法以工作所得清償債務,顯無清償實力而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雖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惟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截至110年10月27日止,相對人尚積欠520萬6,2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合計1,126萬8,1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971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暨費用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頁),堪信為實在。惟相對人並無積欠國內各金融機構債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頁),聲請人亦未提出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之證據,堪認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一人,而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又相對人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餘額363元,並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0萬985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函及遠雄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7頁),其破產財團所有財產價額固有50萬1,348元(計算式:363+500985=501348)。惟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再參酌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相對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萬9,824元(計算式:14230×1.2×24=409824),另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可能高達10萬元,則本件破產財團費用合計應為50萬9,824元(計算式:409824+100000=509824),高於破產財團財產價額,聲請人即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則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本件尚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