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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玉屏訴訟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複 代理 人 洪仲澤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傅民雄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 人 温嘉璤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李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於該訴訟程序中喪失其管領機關資格時,自應由有同一資格之人即新管領機關承受其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2、108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嗣於民國110年6月3日變更其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屏潮地四字第11130123100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1至80頁),農田水利署就上開2筆土地,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需經由鄰地通行至公路,且因系爭土地為建地,如要指定建築線需有6公尺寬通路,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道路,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道路,僅請求就聲明範圍內之通行方案為審酌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下稱竹田鄉公所)辯稱:上訴人與其配偶廖振富、廖振富之父廖金水一家除系爭土地外,緊鄰並有同段1039、1041、1044、1054、1055、1055-1、1058、1059、1060地號等多筆土地,彼此同財共居並共同經營機車行,顯係有規模性、計畫性購地,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為袋地,需通行周圍地至道路,卻仍執意於臨屏東縣○○鄉○○路○○○○○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築,占用通路,以達通行他人土地之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始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竹田鄉公所願提供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1053⑴部分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使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辯稱:廖金水於104年11月24日向國產署購買同段1055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就可以從同段1055地號土地通行,不需要再走別人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通行方案與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經屏東縣政府確認之建築線指示書圖相符,應為適宜之通行方案。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769.5平方公尺,為達土地充分利用,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總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計畫,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應為6公尺,始合乎規定;再依同規則第59、60條之1、61條規定,住宅區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上應設停車位,停車位應保留車道,且車道寬度應在3.5公尺上,因此若通行寬度不到3.5公尺,僅能蓋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建築,造成土地資源重大浪費。另依內政部102年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供消防救助之道路應至少保持3.5公尺以上路寬,小於3.5公尺將無法申請使用執照。

㈡、又建築線係指基地與已經依法公布的都市計畫道路間之境界線,依上訴人所提建築線指定資料,系爭土地經指定建築線位置為同段1062-1、1064地號土地相連接之處,而同段1064地號土地係人行步道,並經竹田鄉都市計劃委員會107年7月12日第三次會議紀錄,將人行步道變更為道路用地並修正通過,故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方案直到連接建築線為止之部分寬度有達6公尺,合乎建築技術規則,而原人行步道變更道路用地之寬度4公尺係固定寬度,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由寬漸窄逕認基地與建築線連接處無須6公尺寬,顯有不當。

㈢、若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通行,可以指定建築線,並可建築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物,達到土地充分利用,且通行路徑也較短及平直。此外,同段1053-1地號土地是空地,同段1063-1、1062-1、1062、1063地號土地上均無建物,通行此處不用拆屋,侵害甚小,原審判決附圖一應為最適宜之方案。復觀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判決附圖三方案,同段1040⑴、1053地號土地之路寬僅有2.5公尺,且同段1040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增加通行上困難。又同段1040、1053、105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商業區,通行不利土地利用。

㈣、又同段1058、10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公公廖金水,而其上設立之金興機車行負責人前為廖金水、現為上訴人之子廖柏瑋,縱該建物之起造名義人為原告配偶廖振富,該土地仍非上訴人得單獨任意處置使用,原審判決逕認廖振富得使用該土地,則上訴人自得自行安排使用該等土地,即有違誤。又同段1054、10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廖金水,並非上訴人或廖振富所有,原審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可就上開土地出入道路預留安排並無明確說明,且上開土地搭蓋鐵皮建物供機車行使用之人亦為廖金水,雖廖金水係上訴人公公,然依一般社會情理,晚輩如何能擅自變更使用長輩所有之土地?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可規劃使用該土地,顯有不備理由之情形。

㈤、再者,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購買系爭土地,原並無使用計畫,迨至106年12月5日廖振富購買同段1041、1044地號土地後,上訴人與廖振富始討論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始發現周圍已無對外聯繫之道路,此時再央求已將同段1054、1055地號土地作為機車行擴充使用之廖金水將土地復原通行顯非現實,且不論土地已為機車行之一部,雖廖金水為上訴人公公,亦無回應上訴人訴求之義務,上開土地既已利用且經長期使用難以復原,則上訴人僅得請求如訴之聲明之通行權,對於土地利用方為較小之侵害。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判決附圖一通行方案最為適宜,並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故請求確認通行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竹田鄉公所所管領105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053-1⑴部分面積42.05平方公尺、1063地號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106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063-1⑴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尺,及農田水利署管領1062地號土地面積78.41平方公尺、國產署管領1062-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062-1⑴部分面積8.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備位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竹田鄉公所管領105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053-1⑵部分面積31.85平方公尺、106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063-1⑵部分面積0.95決平方公尺及國產署管領1062-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062-1⑵部分面積30.81平方公尺、竹田鄉公所管領1086-1地號土地、農田水利署管領108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086⑵部分面積26.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道路。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㈠、竹田鄉公所辯稱:

1.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判決附圖三通行方案,僅需使用他人土地47.81平方公尺,即可通行到中正路,係所有方案中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

2.上訴人主張同段1040、1053、105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通行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土地不利土地使用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判決附圖一通行方案中之同段1053-1、1062、1062-1、1063、1063-1地號土地,均非人行步道用地,而為商業區或住宅區,則同為商業區土地,何以上訴人為不同判斷,足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3.系爭土地周圍緊鄰廖振富、廖金水之土地,由上訴人、廖振富、廖金水買賣土地之時間及脈絡以觀,不難推知其等係有計劃性購周圍土地。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土地之需求,仍執意於廖金水所有之同段1054、1055地號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占用通路,恐係利用袋地通行權,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之容忍與負擔,其效果已形同私人徵收。是以,上訴人主張之方案,顯與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不符,故不應予准許。

4.上訴人從未提出建築計畫,且日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網、種植農作,顯見上訴人所述有建築之需求,僅係藉口託辭,難認有建築之需求。

5.綜上,上訴人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通行,均非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國產署辯稱:袋地通行是所有權之擴張,對其他人所有土地造成負擔,上訴人本可通行廖振富、廖金水所有臨路土地,卻略而不為,上訴人提出之通行方案,皆造成鄰地之損害,況拆除同段105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並非困難,故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㈢、農田水利署辯稱:認同原審判決,只要上訴人家族自行協調就能解決通行問題,而且上訴人以前通行的方式就是依照原審判決的路線通行。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提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共有5 種通行方案得通行至聯外道路:

1、通行方案一:由系爭土地東南側出發,沿同段1053-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處往南銜接同段1063-1、1062-1地號土地,再往東通行同段1063、1062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路,此方案路寬為3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2頁,即本判決附圖一)。

2、通行方案二:由系爭土地東側出發,沿同段1040、1053、10

54、1055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路,此方案路寬為3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判決附圖三,即本判決附圖二)。

3、通行方案三:與通行方案一路線相同,僅路寬修正為6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4頁,原審判決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三)。

4、通行方案四:由系爭土地西南側出發,沿同段1053-1土地西側地籍線處往南通行同段1063-1、1062-1、1086-1、1086地號土地,再往東通行同段1081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路,此方案路寬為3公尺(見原審卷二第38頁,即本判決附圖四)。

5、通行方案五:與通行方案四路線相同,僅路寬修正為6公尺(見原審卷二第75頁,原審判決附圖二,即本判決附圖五)。

㈢、上訴人既有複數通行方案可供選擇,本院自應就該等方案相互比較,確認何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就被通行土地之面積而言,通行方案一至五所須使用之土地面積、通行面積占全筆土地之比例分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由此觀之,「通行方案二」所需之通行範圍面積加總僅47.8

1 平方公尺,雖因上訴人確定不主張此方案,故未測量此方案末段需使用同段1054、1055地號土地之面積,然縱加計該部分面積,自地籍圖觀之此方案亦明顯係5種方案中路徑最短、使用鄰地面積最小之通行方案。又此方案雖使用同段1040地號土地約74%土地面積,然同段1040地號總面積僅14.94平方公尺、地形呈現三角形,本屬畸零地,何況上訴人為同段10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依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共有人就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約定外,本得於無害於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同段1040地號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他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即可通行同段1040地號土地。至所使用之1053地號土地,管理者竹田鄉公所亦同意提供上訴人通行(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堪認「通行方案二」係屬對鄰地最小之通行方案,自無疑問。

2、上訴人雖稱通行方案二尚須經過訴外人廖金水所有之同段10

54、1055地號土地始得連接中正路,且該2筆土地上有建物存在,故非適宜之通行方案云云。惟查,廖金水為上訴人配偶廖振富之父親,其於91年11月28日、97年10月2日買賣取得鄰中正路之同段1058、1054-1、1055-1地號土地,廖振富則於92年1月9日、100年12月12日買賣取得鄰中正路之同段1

060、1059地號土地,嗣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重尹於104年6月18日因拍賣取得無聯外道路之系爭土地,廖金水再於104年12月11日買賣取得鄰中正路之同段1054、1055地號土地廖振富復於106年12月14日因拍賣取得無聯外道路之同段1041、1044地號土地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第15、27、33至35、9

1、125、141頁;卷二第85、87、90至91頁)。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系爭土地為建地,1041、1039也是廖振富的,未來一起建築,樓地板面積一定超過··

我們有申請建築線,就是有建築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由此觀之,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廖振富及廖振富父親廖金水係有計畫性、依序取得竹田鄉頓物段周遭土地,由廖金水、廖振富二人先分別取得鄰中正路之同段1054-1、1055-1、1058、1059、1060地號土地後,再由上訴人、廖振富二人分別取得屬袋地性質之系爭土地、同段1039、1041、1044地號土地,是以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既已計畫對周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並得就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方法預作安排,則本院在判斷何通行路線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時,即應將上訴人之土地整體規劃情形納入考量。

3、又廖振富於101年間在其父廖金水所有之同段1058、1055-1土地上起造建物,現做為住家及於一樓經營金興機車行(嗣109年間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子廖柏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1屏府城管使(竹)字第01643、01644號使用執照、現場照片、金興機車行查詢登記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第45至46、68至69、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可見上開土地雖為廖金水所有,惟已同意提供廖振富使用。嗣廖金水於104年12月11日買賣取得同段1054、1055地號土地後,利用兩側建物搭蓋下層中空、前後通透之鐵皮建物,供金興機車行存放輪胎、機車材料等物,以延伸金興機車行使用空間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68至69頁),是移除該中空鐵皮建物,尚難認經濟上嚴重損害。再對照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即104年6月18日,斯時同段1054、1055地號應尚未供興建上開鐵皮建物而屬空地,則系爭土地即可經由東側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040地號土地、竹田鄉公所未反對上訴人通行之1053地號土地,再通行同段1054、1055地號土地銜接中正路,實屬路徑最短、通行面積最少及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然廖金水於同年12月11日取得同段1054、1055地號土地後,即搭蓋鐵皮建物阻礙此通行路線,而由上訴人另行請求其他通行路線,欲使上訴人、廖金水、廖振富所有之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將袋地本身所既存之使用上的不利益,全然轉嫁由鄰地承擔,實已任意擴張鄰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上訴人基於完全利己之立場請求通行周圍地,違反袋地通行權基本精神,顯非公允。

4、上訴人復主張欲在系爭土地規劃建造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法規私設通路之寬度應為6公尺,故通行方案二無法滿足上訴人之建築需求云云。

⑴按鄰地通行權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

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

⑵再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⑶上訴人雖主張建築物總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始符合上開建築法規,然相對而言,倘建築物總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即無達6公尺之必要。考量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僅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雖可供建築使用,然以可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之基本建築需求為已足,實無保障系爭土地建築總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必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建築計畫是與賣場簽約,由賣場來搭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堪認上訴人係以商業考量來規劃建築,並非基本建築需求,且已逸脫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之立法本旨。是上訴人如欲在土地通常利用以外,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自應與鄰地所有權人協商,透過市場機制之運作以決定通行鄰地之合理對價,而非透過通行權訴訟將袋地本身所既存之使用上的不利益全數轉嫁予鄰地,迫使鄰地所有權人承擔過於不合理的容忍義務。上訴人另主張之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60條之1、61條規定之車道寬度規定,以及內政部102年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關於消防道路寬度之道路,亦均僅適用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始有適用,而鄰地通行權僅在使袋地得以為通常之使用,在最小限度內限縮鄰地之所有權能,業如前述,況如因袋地本身無直接聯外道路導致其在建築、消防等法規上受限且影響其經濟利益,實已充分反映在袋地之交易價值上,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應預料將來未必能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甚至上訴人主張之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大型建築物,準此,上訴人援引前開行政法規,主張通行方案二不可採云云,顯無理由。⑷至上訴人前聲請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詢通行方案二能否申請

指定建築線,雖經屏東縣政府以110 年6 月16日屏府城都字第11021456200 號函復略以:「··經檢視該等附件圖說尚無法憑認該案地臨有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得據以指定建築線之設施··」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

140 頁)。惟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二、基地位置圖:應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之比例尺。四、非都市土地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都市計畫區之土地,本府應要求檢附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五、基地位置現況照片。六、面臨現有巷道基地應另檢附該巷道現況照片。」本件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循法定程序向屏東縣政府就通行方案二申請指定建築線,則屏東縣政府在無相關資料佐證下,自難單憑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通行方案二確實不具有前揭條例例第2 條規定得據以指定建築線之設施,是前開屏東縣政府回函,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綜上,本院認通行方案二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再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謂「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一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而上揭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民法第787條通行權之情形準用之,此觀該條第3項規定自明。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已表明具體、特定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上訴人係由本院擇最小侵害路線,亦或僅就部分通行方案為選擇,上訴人表明僅主張通行方案一、三、四、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則依上揭說明,本件乃屬確認之訴,本院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理後既認為上訴人主張之先位及備位通行方案皆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者,即應駁回其訴,不得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逕為判決。又上訴人就上開特定位置土地之通行權既不存在,則其據以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道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通行方案並非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的最小侵害方案,故原審駁回其主張,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通行方案一)土地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通行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通行占其土地面積之比例 1063 竹田鄉(管理者: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18.7 18.7 全筆使用 1053-1 竹田鄉(管理者: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274.62 24.85 ≒9% 1062 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78.41 54.25 ≒69% 106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1.69 1.15 ≒0.7% 1063-1 竹田鄉(管理者: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76.51 7.85 ≒1% 通行範圍面積合計106.8平方公尺附表二:(通行方案二)土地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通行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通行占其土地面積之比例 1040 王重尹、甲○○(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14.94 11.06 ≒74% 1053 竹田鄉(管理者: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210.37 36.75 ≒17% 通行範圍面積合計47.81平方公尺附表三:(通行方案三)土地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通行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通行占其土地面積之比例 1063 竹田鄉(管理者: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18.7 18.7 全筆使用 1053-1 竹田鄉(管理者: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274.62 42.05 ≒15% 1062 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78.41 78.41 全筆使用 106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1.69 8.73 ≒5% 1063-1 竹田鄉(管理者: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76.51 15.28 ≒20% 通行範圍面積合計163.17平方公尺

附表四:(通行方案四)土地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通行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通行占其土地面積之比例 1053-1 竹田鄉(管理者: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274.62 18.87 ≒7% 1063-1 竹田鄉(管理者: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76.51 0.3 ≒0.4% 106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1.69 19.47 ≒12% 1086-1 中華民國(管理者: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31.22 20.53 ≒66% 1086 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99.08 20.31 ≒20% 通行範圍面積合計79.48平方公尺

附表五:(通行方案五)土地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通行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通行占其土地面積之比例 1053-1 竹田鄉(管理者: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274.62 31.85 ≒12% 1063-1 竹田鄉(管理者: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76.51 0.95 ≒1% 106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1.69 30.81 ≒19% 1086-1 中華民國(管理者: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31.22 31.22 全筆使用 1086 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99.08 26.28 ≒27% 通行範圍面積合計121.11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