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沈智皓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岳龍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沈芝均訴訟代理人 楊舒淳追 加原 告 沈品璇
沈家揚尤美粧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楊迪維即里港晨安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兩造對於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295號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經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智皓、沈芝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智皓、沈芝均(下稱沈智皓、沈芝均)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迪維即里港晨安診所(下稱楊迪維)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號建物(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等之被繼承人沈正華所遺財產,楊迪維占用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並受有利益,致沈正華之全體繼承人受損害,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迪維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沈正華之全體繼承人。沈智皓、沈芝均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沈正華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沈正華之繼承人除沈智皓、沈芝均外,尚有沈品璇、沈家揚、尤美粧,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4頁)。本件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前揭說明,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對此,沈品璇、沈家揚、尤美粧雖拒絕同為原告,惟上沈智皓、沈芝均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裁定命沈品璇、沈家揚、尤美粧應於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沈品璇、沈家揚、尤美粧,依上開規定,視為沈品璇、沈家揚、尤美粧已一同起訴,爰將其等列為追加原告。又追加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楊迪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沈智皓、沈芝均於原審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楊迪維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惟於本院審理時,系爭房屋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沈智皓、沈芝均請求楊迪維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因已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餘地,而有所變更;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因系爭房屋經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公同共有之債轉為可分之債,各共有人僅得為自己之應有部分為請求,乃情事有所變更,致上訴人不能繼續為原先之請求,則沈智皓、沈芝均以後開聲明,取代原審聲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故其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沈智皓、沈芝均所為訴之變更部分既屬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沈智皓、沈芝均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沈智皓、沈芝均之父沈正華所有,沈正華於108年2月22日死亡後,由其等及追加原告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楊迪維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雖係基於其與追加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然楊迪維與追加原告間之租約乃其等通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有效,追加原告亦非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而出租,該租約對沈智皓、沈芝均不生效力,則楊迪維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其次,楊迪維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新台幣(下同)169萬5,180元。其中108年3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依每月金額3萬6,900元,109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依每月金額3萬7,300元,110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8日,依每月金額3萬7,800元計算。再者,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業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且該判決已於112年12月8日確定,故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楊迪維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沈智皓、沈芝均各得請請求楊迪維按月給付7,560元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楊迪維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528.2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㈡楊迪維應給付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169萬5,18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共同受領;另應自112年12月9日起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沈智皓、沈芝均各7,560元。
二、楊迪維則以:本件遺產分割判決於112年12月8日確定後,伊已於113年1月1日與追加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7,800元,追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依民法820條第1項規定,其等此一出租之管理行為,對全體共有人均生效力,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合法權源,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又關於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共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合法權源,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共同請求伊返還上開在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即108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8日止),其等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169萬5,180元,於法無據。此外,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即112年12月9日起迄今),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係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沈智皓、沈芝均請求返還按其等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前為沈正華所有,沈正華於108年2月22日死亡後
,系爭房屋由沈智皓、沈芝均、尤美粧、沈品璇(00年0月0日生)、沈家揚(00年0月00日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109年1月7日辦畢登記。
㈡楊迪維以系爭房屋1樓為地址申請開業,經核發開業執照之
日期為108年2月25日。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楊迪維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請求楊迪維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請求楊迪維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楊迪維占用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次按共有物之管理,係指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第2438號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業經本院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6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該判決於112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楊迪維主張其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乃係基於其與追加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該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7,800元,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並有追加原告3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175頁)。
又共有物之管理,係以利用行為為典型,而所謂共有物之利用行為,則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故將共有物出租,亦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稱「管理」態樣之一種。本件追加原告3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既已達5分之3,且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共有人間復無就共有物之管理另有約定,則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迪維,於法即屬有據。至沈智皓、沈芝均主張楊迪維與追加原告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非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而出租,對其等均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屬可採(理由詳見爭點㈡、⒉、⑶所述)。
⒊依上所述,楊迪維既係基於與追加原告間之租賃關係,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㈡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請求楊迪維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即民法第820條及第821條)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換言之,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⒉本件楊迪維主張其自108年3月1日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經營診所之合法權源如附表所示,並據其提出相關契約書為證。經查:
⑴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不論在本件遺產分割判決
確定前、後,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或應有部分均各為5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追加原告3人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既已達5分之3,且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共有人間復無就共有物之管理另有約定,則追加原告自得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期間,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迪維,且依楊迪維提出之租約可知,其等約定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及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均為每月2萬5,000元;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則為每月3萬7,800元,其上並有追加原告3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173至175頁)。從而,楊迪維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期間,均係基於與追加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即屬可採。
⑵沈智皓、沈芝均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
楊迪維均係向尤美粧1人承租或無償借貸系爭房屋,其等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或無償委託管理契約書上,並無沈品璇、沈家揚之簽名,未達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多數決之標準,故尤美粧之管理行為對其等均不生效力云云。惟民法第820條所稱之「過半數之『同意』」,非屬要式行為,亦無規定共有人之同意須以書面行之,尚無從以楊迪維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或無償委託管理契約書上,未有沈品璇、沈家揚之簽名,即認上開出租或無償貸與之行為,未經其等同意。況尤美粧自108年3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3,000元出租,109年間則曾無償貸與楊迪維,嗣後因沈智皓、沈芝均對租金有意見,便自110年1月1日起,改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出租等關於系爭房屋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之使用情況,尤美粧均有告知或與其子女沈品璇、沈家揚討論,其等均無意見等情,業據尤美粧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
且自108年3月起迄今,沈品璇、沈家揚對系爭房屋出租或無償貸與楊迪維經營診所一事亦均無異議,否則其等豈可能在111年1月1日後之3份租約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173至175頁)?足見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共有人對系爭房屋之管理方式,業經追加原告3人之同意,顯然已逾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所定應得過半數繼承人同意之多數決標準。從而,楊迪維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均係基於與追加原告間之租賃及無償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亦屬可採。
⑶沈智皓、沈芝均復主張:楊迪維與追加原告間所成立
之法律關係,不論係租賃契約又或無償委託管理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非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所為,對其等均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①系爭房屋原由沈正華經營「沈正華診所」,108年2月
沈正華因病住院後,沈智皓曾於網路論壇「批踢踢」實業坊張貼文章尋找代診醫師,以求診所能繼續營業,並提及該診所乃沈正華畢生心血,相關條件都有商議空間,而與楊迪維同一醫療團隊之醫師林信安隨即與沈智皓聯絡,並表明有代診意願等情,有「批踢踢」實業坊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且為沈智皓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嗣沈正華於108年2月22日死亡,楊迪維於108年2月25日申請診所開業,並於108年3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租金每月3,000元,108年6月1日後,楊迪維雖有繼續繳納每月3,000元之租金直至109年2月,然其於109年間曾向尤美粧表示因受疫情影響,不願繼續代診,為求診所繼續營業,追加原告方同意不收租金,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楊迪維,並與其簽訂如附表編號3所示期間之無償委託管理契約。惟因沈智皓、沈芝均不斷向衛生局檢舉及對楊迪維提告,追加原告才另與楊迪維簽訂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如附表編號5至7)等情,業據尤美粧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並有有沈正華除戶謄本、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8日屏衛醫字第10933120100號函附之診所登記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63至64、105至107、127至129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173頁至175頁)。
②依本院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
房屋於108至110年度之合理租金數額雖分別為每月3萬6,900元、3萬7,300元、3萬7,800元,與如附表所示楊迪維支付之租金數額並不相當。惟自上開經過可知,追加原告之所以於108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迪維,係因沈正華於000年0月間死亡,事生突然、情況緊急,為避免診所無醫師看診,方尋得楊迪維擔任「救火隊」之角色,且為增加其進駐看診之誘因,方以低於市場之租金數額出租系爭房屋,以求楊迪維能繼續經營診所,延續被繼承人沈正華生前之志業,尚與常理相符。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期間,追加原告雖仍持續以低於合理市場行情之租金3,000元出租系爭房屋,甚至在109年間無償貸與楊迪維,然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期間,恰逢國內COVID-19疫情爆發,為因應嚴峻之疫情,政府採取嚴格之隔離及管制措施,當時診所及醫院均屬重點列管場所,楊迪維營運診所之負擔因此加重而萌生撤退之念頭,追加原告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要另尋其他醫師接手診所,並非易事,為挽留楊迪維繼續營運沈正華生前所開設之診所,追加原告同意不收取該期間之租金,改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楊迪維,亦與常情無違。堪認其等主觀上認為將系爭房屋出租或無償貸與楊迪維使用,係為傳承沈正華開設診所服務鄉民之遺願,乃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管理行為,而有為其他共有人管理之意思存在。又縱使追加原告係以不合理之數額出租或無償借貸系爭房屋,而與市場行情不符,此亦僅係其等所為之管理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或有無同條第4項所規定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而應對不同意之沈智皓、沈芝均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又就追加原告與楊迪維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沈智皓、沈芝均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難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⒊依上,楊迪維自108年3月1日起迄今,於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期間確有各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8日判決遺產分割確定前,其等所公同共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沈智皓、沈芝均請求返還於112年12月8日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沈智皓、沈芝均變更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楊迪維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528.2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㈡楊迪維應給付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169萬5,18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沈智皓、沈芝均及追加原告共同受領;另應自112年12月9日起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沈智皓、沈芝均各7,56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編號 期間 楊迪維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 租金 證據出處 1 108年3月1日至 108年5月31日 租賃關係 每月3,000元 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05至108頁) 2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無償委託管理關係 無 無 3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無償委託管理關係 無 房屋(土地)無償委託管理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1頁) 4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租賃關係 2萬5,000元 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租賃關係 2萬5,000元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租賃關係 2萬5,000元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 7 113年1月1日至 114年12月31日 租賃關係 3萬7,800元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