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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蔡瑞風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上 訴 人 李蔡麗珠

蔡瑞陽陳水蓮蔡清鄉

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慧蔡德誠

蔡清平林楓麗林月華林明麗蔡幸燁鍾采岑蔡嘉傑陳秀金郭金珠(即蔡育麟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慧(即蔡育麟之承受訴訟人)

蔡懿慧(即蔡育麟之承受訴訟人)

蔡健璋(即蔡育麟之承受訴訟人)

許蔡惠琴(即許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許定紘(即許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許孟娟(即許文章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黃流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確認經界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查上訴人蔡瑞風起訴請求確認其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02地號土地(下稱同段80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B1-B3-B2-C1-C3各點連線,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即原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人蔡瑞風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他原告,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共同原告蔡育麟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郭金珠及子女蔡美慧、蔡懿慧、蔡健璋;原審共同原告許文章於上訴後之111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許蔡惠琴及子女許定紘、許孟娟,蔡育麟及許文章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第227至235頁及第3

04、306頁),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具狀聲明蔡育麟及許文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80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02地號土地相毗鄰,82年間土地重測時,經全體共有人指界,並在如附圖二所示地籍調查表上蓋章(下稱系爭調查表),確認系爭801、802地號土地界址以系爭調查表所載為準,而系爭調查表載明編號GH部分之土地界址,以系爭802土地上被上訴人建物原始牆壁外緣為界,惟因地政機關施測有誤,以致現行地籍線與上開建物原始牆壁外緣不符,爰請求確認系爭801、80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B1-B3-B2-C1-C3各點連線等情。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801、802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所示B3-B-C-C3點之連接實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共有系爭80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02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所示B1-B3-B2-C1-C3各點連線。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確認經界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故法院於共同訴訟人中有人死亡,於未經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蔡瑞風於108年12月24日起訴,經原審依上訴人蔡瑞風之聲請,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潮補字第6號裁定命蔡育麟等人追加為原告,並因其等逾期未追加,而視為一同起訴,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3頁以下)。惟嗣後蔡育麟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12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其繼承人郭金珠、蔡美慧、蔡懿慧、蔡健璋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本件請求確認界址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乃原審於110年7月1日對已死亡之「蔡育麟」為通知後,即逕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8月19日判決(見原審卷㈡第187、212頁及第214至219頁),而未先經其繼承人郭金珠、蔡美慧、蔡懿慧、蔡健璋承受訴訟,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本院審理中到場之被上訴人雖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惟上訴人蔡瑞風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因此無法自為判決,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無法徵得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