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劉志齊被 上訴 人 許素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108年7月15日某時,有一自稱「周杰倫」者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伊,想要邀請伊全程參與其之演唱會,但依公司規定須先加入會員,並繳交會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其助理即被上訴人,其嗣後會將25萬元返還,致伊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5日12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8年6月13日9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伊為詐騙行為,致伊受有25萬元損害,而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與伊聯絡,並稱願意返還25萬元,認被上訴人就詐騙亦有參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5萬元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與伊聯絡,並稱願意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對上訴人為詐騙行為,系爭帳戶自開設迄今,存摺、提款卡皆由伊保管、使用,伊未提供第三人使用,而25萬元匯款係伊配偶高義堂將其於西非迦納共和國工作之薪資,經由名叫「Baki」之人,跨國匯兌至系爭帳戶予伊為家庭支出及還債使用,伊於國內確認金額入帳後,會告知高義堂,高義堂再持現金交予「Baki」,本件上訴人係受第三人詐欺,伊非詐欺上訴人之實際行為人,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伊與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伊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匯款25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見警卷第18頁)。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遭自稱「周杰倫」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08年7月15日12時49分許於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匯款25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庫銀行屏南分行之系爭帳戶等情,經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調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偵查卷宗,上情亦有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佐(見警卷第6至8頁),固可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其配偶高義堂於西非迦納共和國工作,高義堂會經由名叫「Baki」之人,跨國匯兌至系爭帳戶作為其家庭支出及還債使用,其確認入帳金額後,會告知高義堂,高義堂再持現金交予「Baki」等節,有被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高義堂與自稱Baki之人間對話內容截圖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27頁),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Baki先傳送新臺250030之擷圖,高義堂則存入相等金額41884加納賽地(即迦納共和國之貨幣名稱)至Baki指定帳戶(見偵卷第10至12頁),另高義堂於108年7月17日向Baki反應,被上訴人帳戶因於108年7月15日被匯入新臺幣25萬元,遭凍結而成為警示帳戶,高義堂並要求Baki解決,Baki則於108年7月19日向高義堂詢問姓名為何,高義堂告知姓名為劉志齊(見偵卷第15至16、22頁),再參以高義堂於迦納共和國經營塑膠射出工廠,並成立DAFA公司,其於108年10月25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高義堂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2、43頁),堪認高義堂確於迦納共和國工作而有以當地貨幣兌換台幣之需求,並曾以41884加納賽地向Baki兌換25萬元之台幣,因上訴人匯入2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遭凍結為警示帳戶,高義堂隨即要求Baki解決。準此,本件上訴人應係遭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進行三方詐欺,即所謂「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行騙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均為己所用,未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被上訴人並非詐騙上訴人之實際行為人,應有所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而
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而被上訴人並非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騙使用,系爭帳戶係作為高義堂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及清償債務之用,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之所以受領本件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因有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補償關係),則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法律關係縱不存在或業經撤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人)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2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以俗稱「三角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利用,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上訴人因將2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是系爭帳戶既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提供給高義堂匯款作為支付生活費及還債之用,而未供其他人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承諾返還25萬元,並願意親自送到臺中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有此事,惟辯稱此舉係被上訴人因合作金庫帳戶遭凍結且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試圖尋求解決方式而聽信銀行行員,方於慌亂中對上訴人為上開承諾等語,則被上訴人縱曾向上訴人表示願意返還25萬元,然難以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即有參與行騙上訴人之詐欺集團,進而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