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許駿文被 上訴 人 余添義
朱東進歐朱美華朱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9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簡字第3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余添義對上訴人負有現金卡借款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萬927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二)被上訴人余添義之母即被繼承人余秀霞於105 年3 月22日死亡,由余添義及其餘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余添義為避免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與其餘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上訴人丁○○○、乙○○取得,並於105 年4 月2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等同余添義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丁○○○、乙○○,並使余添義陷於無資力。
(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
1、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上訴人丁○○○、乙○○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均答辯:當初丙○○生意失敗去大陸,其母親余秀霞生前都由丁○○○、乙○○扶養照顧,且丙○○也向丁○○○、乙○○借了很多錢,故余秀霞決定將遺產留給丁○○○、乙○○,丙○○不應該分到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不是民法第244 條得請求撤銷之標的,故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均應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與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其將繼承之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應許債權人撤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丁○○○、乙○○就系爭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略以:上訴駁回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余添義對上訴人負有現金卡借款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及利息共31萬9277元未清償。
(二)被上訴人余添義之母即被繼承人余秀霞於105 年3 月22日死亡,由余添義及其餘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三)被上訴人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上訴人丁○○○、乙○○取得,並於105 年4 月22日辦妥系爭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協議分割不屬民法第244 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1、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 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3 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參其立法理由,係在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所謂「非以財產為標的」,係指債務人所為,係身分行為,例如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或係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例如拋棄繼承。此規定限縮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範圍,乃立法者對於保護債權與尊重債務人之人格法益間進行利益衡量之結果,即使間接造成債權人不利,亦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2、查被上訴人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明將系爭遺產歸由被上訴人丁○○○、乙○○繼承,被上訴人丙○○、甲○○則未分得系爭遺產。惟丙○○於遺產分割前,僅有基於身分關係而取得應繼分之權利,並未取得具體特定之遺產;其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未分配到任何系爭遺產,其真意係拋棄自身之繼承權。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誠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基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為被上訴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如上訴人辯稱與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不等同於贈與行為。依上說明,應非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或為分割協議,而受不利益,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因而害及債權,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等作為法律上依據。惟本院認為拋棄繼承權,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兩者之間僅有先後順序不同,實質上均係繼承人有意放棄被繼承人遺產之行為,自不應為不同之認定。
(二)遺產分割協議登記前之遺產,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1、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務人應增加資力而未使其增加者,尚非債權人所得撤銷。此所謂責任財產,應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可得支配行使之財物或財產上權利為限。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見債務人因繼承所得遺產,係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有履行債務之義務,需優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可見遺產於協議分割前,係屬於被繼承人對其債權人之責任財產,而非債務人對其原有債權人之責任財產。
2、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包括權利及義務)整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規定甚明。是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並無繼承人之應繼分可言,即使有所謂潛在之應繼分,仍尚非屬債務人可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之財物或財產上權利,不應認為是責任財產。必須等到繼承人將所得遺產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有所剩餘,經協議分割遺產完畢,才屬於分得遺產繼承人之責任財產。
3、依上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前之系爭遺產,非屬被上訴人丙○○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經遺產分割協議後,丙○○未分得系爭遺產,依上說明,並無影響其責任財產可言,自不符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行使目的。
(三)縱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被上訴人丁○○○、乙○○取得,亦非無償,而是有償取得。
1、所謂無償行為,乃一方給與他人財產,他方不回付報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沒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2、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4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準此,債務人為繼承人時,不僅只是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依法亦一同承受義務,並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因考量某一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例如給付生活費用、生前借貸、支付喪葬費等情,對於被繼承人有請求返還或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之權利,而與其他繼承人約明將所繼承遺產之權利,均歸由該繼承人單獨取得,以抵銷其他繼承人對該單獨取得遺產繼承人之債務,甚至由該單獨取得遺產之繼承人全權處理遺產債務,亦屬常見。故對於遺產分割協議中放棄遺產應繼分之繼承人而言,係以獲得繼承債務抵銷及代為處理作為對價,並非僅單純放棄遺產而不需他人回付報償之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
3、被上訴人辯稱丁○○○、乙○○係因負責照顧及支付被繼承人余秀霞生前所需之費用,也有借錢給丙○○,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才會僅由丁○○○、乙○○繼承等語,此由余秀霞有4 位繼承人,卻僅有其中2 位繼承系爭遺產,即可佐證,並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8頁至第44頁)。而被上訴人均為余秀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同負有扶養余秀霞之義務,被上訴人丁○○○、乙○○支付照顧余秀霞之費用,對於其他被上訴人自有超額給付之債權;被上訴人丁○○○、乙○○借款給丙○○,對於丙○○亦有請求返還之消費借貸債權。因此,丙○○放棄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藉此清償對於丁○○○、乙○○所負之債務,兩者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
4、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被上訴人丙○○對於余秀霞有扶養之義務而未履行,自應對余秀霞負有給付扶養費用之債務,依上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在其應繼分內扣還,而優先於丙○○之債權人即上訴人受償。
5、依上說明,縱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丁○○○、乙○○取得,亦非無償,而是有償取得,且應優先於上訴人受償。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債權,於徵信時僅審酌其個人資力,並未及於被繼承人余秀霞部分,卻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1、民法第148 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
2、按合意債之關係,與法定債之關係不同,著重於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信賴。是以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借款予債務人時,通常會對債務人之資力進行徵信,而以債務人個人(不含債務人被繼承人之資力)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決定放款之金額及利息,並未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資力進行徵信或產生期待;債務人亦非因遺產協議分割未分配遺產才陷於無資力。則金融機構就債務人於喪失資力前對個人財產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如符合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情形,自得請求撤銷;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怠於行使撤銷權,卻於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後,再以債務人於遺產協議分割未分得遺產一事,請求撤銷遺產協議分割,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債權,係現金卡借款債務,為合意債之關係。借款當時被繼承人余秀霞尚未死亡,顯然上訴人徵信所得之財產信賴基礎,僅限於丙○○之個人信用資力,並不包括余秀霞及系爭遺產。依上說明,自應限於徵信時所信賴之財產,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屏東市○○段○○○○○○○號│全部 │├──┼──┼───────────┼────┤│ 2 │建物│屏東市○○段○○○○○號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