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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戴張煌珠訴訟代理人 戴玄國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蔡美蓮

蔡福來蔡廖招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24號於民國110年9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美蓮、蔡福來、蔡廖招雲(下稱蔡美蓮等3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埔羌崙段81-6地號,下稱131地號土地)為蔡美蓮所有、同段156地號土地(重測前:埔羌崙段81-7地號,下稱156地號土地)為蔡福來所有、同段157地號土地(重測前埔羌崙段81-8地號,下稱157地號土地)為蔡廖招雲所有,而同段129地號土地(重測前:埔羌崙段81-4地號,下稱129地號土地)、130地號土地(重測前埔羌崙段81-5地號,下稱13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張煌珠所有,上開5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因131、156、157地號土地遭戴張煌珠所有129、130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向西通行至產業道路,而屬袋地,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定通行戴張煌珠所有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0.91平方公尺及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89.4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及請求戴張煌珠容忍蔡美蓮等3人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碎石道路,並將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蔡美蓮等3人通行之行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確定就蔡美蓮所有131地號土地、蔡福來所有156地號土地、蔡廖招雲所有157地號土地相鄰之戴張煌珠所有129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74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0.91平方公尺及13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74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89.4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⑵戴張煌珠應容忍蔡美蓮等3人於上開通行土地鋪設碎石道路,並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蔡美蓮等3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張煌珠於原審則以:路是屬於我的土地,蔡美蓮等3人要走就跟我承租,但蔡美蓮等3人沒有承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蔡美蓮等3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結果,確定就蔡美蓮所有131地號土地、蔡福來所有156地號土地、蔡廖招雲所有157地號土地相鄰之戴張煌珠所有12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0.91平方公尺及13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89.4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

2.19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戴張煌珠應將上開通行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不得為任何妨礙蔡美蓮等3人通行之行為。並駁回蔡美蓮等3人其餘之訴。戴張煌珠及蔡美蓮、蔡福來、蔡廖招雲就其敗訴部分俱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㈠、戴張煌珠於本院以:伊對於原審認蔡美蓮等3人得通行129、13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範圍,無意見,惟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袋地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故蔡美蓮等3人應每人每年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伊,以補償因通行因此所受之損害,然原審未審酌上開補償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蔡美蓮等3人請求鋪設碎石道路等,需待蔡美蓮等3人給付補償金後,兩造再予商討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蔡美蓮等3人則於本院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通行範圍現固為鋪有碎石之通路,然所鋪碎石因下雨已沖失,且路面下陷,每逢下雨即積水嚴重、泥濘不堪,而使車輛難為通行,並有通行上危險,況兩造土地為農地,因農作而有大型農業機械設備通行之必要。戴張煌珠先前即禁阻通行者鋪設碎石修補道路,更無可能要求戴張煌珠出資修補碎石道路,故伊等於通行範圍鋪設碎石道路確有必要性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戴張煌珠應容忍上訴人於其所有12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0.91平方公尺及13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89.41平方公尺、B 2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鋪設碎石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戴張煌珠就原審判決認蔡美蓮等3人對於其所有129、1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判決未命蔡美蓮等3人給付償金,是否違法?㈡蔡美蓮等3人得否要求鋪設碎石道路?茲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未命蔡美蓮等3人給付償金,是否違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復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原審以上訴人並未反訴請求給付償金,因而未加以審酌,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戴張煌珠經本院闡明償金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

詢問確認其真意是否提起反訴,其表明:「等判決確定後,談論沒有結果,我們在另行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戴張煌珠在本件訴訟既未提起反訴請求蔡美蓮等3人支付償金,依前揭說明,就戴張煌珠提供通行地所受之損害及蔡美蓮等3人應支付若干償金等節,非本件所得審究,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或另訴解決,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戴張煌珠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㈡、蔡美蓮等3人得否要求鋪設碎石道路?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蔡美蓮等3人享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現況已有「7」字

型通行道路,且已鋪設碎石等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72),故蔡美蓮等3人請求鋪設碎石道路,核無必要。至蔡美蓮等3人固稱原有碎石道路每逢下雨即積水嚴重、泥濘不堪,難以通行,故有再度鋪設碎石道路之必要云云,並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惟查,鄰地通行權僅在使袋地得以為通常之使用,在最小限度內限縮鄰地之所有權能,非在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業如前述。現有碎石道路縱如蔡美蓮等3人所述下雨偶有積水、泥濘之情,或有路徑較不平坦之處,然現況既尚可供人車為必要之通行,即無要求戴張煌珠應容忍蔡美蓮等3人鋪設道路之理。蔡美蓮等3人如欲在前揭必要之通行以外,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實應與鄰地所有權人協商,透過市場機制之運作以決定重新鋪設道路之合理對價,而非透過通行權訴訟將袋地本身所既存之使用上的不利益全數轉嫁予鄰地,迫使鄰地所有權人承擔過於不合理的容忍義務。是本院審酌蔡美蓮等3人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129及130地號土地之現況、戴張煌珠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認本件尚無開設道路之必要,蔡美蓮等3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定就蔡美蓮所有131地號土地、蔡福來所有156地號土地、蔡廖招雲所有157地號土地相鄰之戴張煌珠所有12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

0.91平方公尺及13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89.4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戴張煌珠應將上開通行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不得為任何妨礙蔡美蓮等3人通行之行為,並駁回蔡美蓮等3人其餘之訴,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