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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許宏吉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上訴人 黃景賢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00 分之76,然被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Z1及Z2之部分長達30年,顯已侵害被上訴人權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Z1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Z2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房屋相毗鄰,上訴人基於房屋使用上之需要,前於民國78年7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並於購得之土地範圍內搭建鐵皮作為走廊通道及置物,僅因礙於土地及建築法規之限制而未能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453元並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之事實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本件原判決判雖認上訴人無權占有,但上訴人已於78年7月26日即支付250,000 元予被上訴人,並將原審附圖編號

B 部分文明段一小段讓渡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協議後即搭蓋現有之鐵皮儲物間,迄今並無擴充或變更,故現有之鐵皮儲物間係依協議時現場指界範圍搭建,且搭建期間經被上訴人在場監視未表示反對,可見無越界情事發生。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是依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間買賣範圍應以當時指界範圍為準,協議書僅為佐證而已。

㈡、次查,系爭地上物係建造於78年間,迄今已逾31年,因年代久遠無從查找相關建築資料,但仍可看出係一次性施工並無事後擴建之情形。依當年物價來看,價金250,000 元已屬巨款,被上訴人無可能留有部分空隙不買。況現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100 分之8 ),換算應有136.67平方公尺,故並非無權占有。

㈢、另查,兩造於78年所成立買賣之範圍係估計約5 坪左右,每坪為50,000元,故合計250,000 元,原審之計算方式不足5 坪實有錯誤,應加上附圖Z2部分才是兩造的買賣範圍買賣之範圍係估計約5 坪左右,每坪為50,000元,故合計250,000 元。況Z2部分因施工方式而有拆除困難,且系爭地上物係一次施工完成,並無增建,上訴人主張拆除有違誠信原則,因系爭地上物位於所在被上訴人房屋後之畸零地上,拆除後徒留一狹窄之空地而已,閒置更易產生環境髒亂,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其目的在迫使上訴人向其購買此畸零地而已;系爭地上物無興建時上訴人既已明知且未阻止,又長期未為請求,而今始提起本件之訴,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之濫用。

㈣、又系爭土地既係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並在系爭土地建造門牌號碼忠孝路74號房屋,是否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均有疑義,原審判決徒以其土地之權利範圍核計不當得利金額,實有疑義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確已給付25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稱:250,000 元所購買部分包含系爭地上物現所占用之全部土地云云。然查:兩造間買賣範圍為若干,上訴人雖稱有五坪之多,並聲請證人即地政士吳志夫於原審作證,然證人吳志夫亦稱不知兩造是否約定範圍為5 坪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上訴人亦無從提出其他佐證,本院自當以兩造間協議書之內容作為認定買賣範圍之依據。而依據協議書上所載相對位置及比例尺,本院因認兩造買賣範圍確實如附圖所示無誤,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稱:建造系爭地上物當時,業經上訴人指界並同意興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已同意興建之有利事實為舉證,然被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此部分為有效舉證,本院自當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就超過買賣部分興建地上物。

㈢、上訴人又稱: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無無權占有之情形云云。然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可見並未同意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如分管協議等之正當使用權源,故縱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仍屬無權占有。

㈣、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條文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始得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

⒉查本件被告並無占用如附圖Z1、Z2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有如前述,原告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本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對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且系爭地上物屬未經申請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且被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地,僅為謀一己之私利,自難謂該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占用,係裨益於他人或國家社會。衡酌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得失後,堪認其行使權利,並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自無從指摘其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上訴人末稱: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未明,或有可能超出其應有部分,故不應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云云。然查:無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若干,均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原審衡酌占用面積、土地價值、應有部分比例後計算不當得利,並無違誤。

㈥、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編號Z1、Z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及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等,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