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景華訴訟代理人 林玉春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進財

黃煜智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阿炳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陳坤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坤榮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陳坤榮就許景華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面積共201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除外),暨陳進財所有同段2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許景華、陳進財、黃煜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景華、陳進財及黃煜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榮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59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地號土地、建號建物亦同)為袋地,非經通行陳進財所有261地號、黃煜智所有344地號土地及許景華所有335地號土地,無法至公路。

其次,伊為供居住使用,有埋設或架設水、電及電信管線之需求;又為充分發揮259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伊欲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惟259地號土地未與建築線相連,而335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供通行之私設通路寬度須有5公尺寬。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通行335地號土地如107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卷二第4頁附圖)所示編號335⑴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面積共201平方公尺),及261地號土地如109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一第79頁附圖)所示編號261⑴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土地,以銜接經本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判決(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駁回陳進財、黃煜智之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確認伊有通行權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1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344⑵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344⑶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並請求許景華、陳進財、黃煜智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如109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1⑴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容忍伊於有通行範圍內埋設架設電線、水管及電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確認陳坤榮就許景華所有335地號土地如107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5⑴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土地,及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如109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1⑴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㈡陳進財、黃煜智應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如109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1⑴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陳坤榮銜接前案確定有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1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44⑵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44⑶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出、入口處所及轉彎道等動線以為通行,且不得有設置車輛、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陳坤榮通行之行為。㈢陳進財、黃煜智、許景華應容忍陳坤榮在前開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土地,埋設及架設水、電及電信線。

二、陳進財、黃煜智則以:陳坤榮前以前案請求確認對其等所有261地號及3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於前案主張其應向北通行。又344及335地號土地與343、342、341、3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約定作為停車空間及通路,陳坤榮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將影響停車。其次,陳坤榮主張259地號土地為建地,以建築為由要求於其等之土地上設置管線,惟未提出259地號土地得申請建築之證據,故無設置管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陳坤榮之訴駁回。

三、許景華則以:259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後形成袋地,無法聯外通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坤榮既為259地號土地之買受人,自僅能向北通行同自259、26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259之1或260之1地號土地,以至264地號土地上之巷道,並聯外至永信二巷,而不得通行伊所有335地號土地。

其次,陳坤榮僅稱259地號土地為建地,須考量其建築之需求,惟未提出符合申請建築要件及確有具體規畫建築申請之證據,故其主張通行寬度須有5公尺始符合建築之需求,洵屬無據。再者,倘認陳坤榮得通行335地號土地,亦應自335地號土地西側邊界通行,始為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陳坤榮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陳坤榮對許景華所有3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陳進財、黃煜智應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範圍內之障礙物除去,陳進財、黃煜智及許景華均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陳坤榮通行之行為;㈢陳進財應容忍陳坤榮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1⑴、黃煜智應容忍陳坤榮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4⑵、344⑶、許景華應容忍陳坤榮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線;㈣陳坤榮其餘之訴駁回,並就第2、3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陳進財、黃煜智及許景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㈠許景華部分略以:如陳坤榮通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

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將影響335地號土地東側房屋自騎樓進出之安全及停放汽車之方便性,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伊主張應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本件如准陳坤榮通行,就335地號土地部分僅應准其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就261地號土地部分,則僅應准其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其次,陳坤榮雖主張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需有5公尺寬之通行範圍,惟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非解決土地上之建築問題,且陳坤榮未提出其所有259地號土地確實符合建築法規而得申請建築執照之具體證據,亦未提出明確之建築計畫,則其主張其通行之寬度須有5公尺,顯逾通行權之必要程度。再者,原審判決未限制電線、水管及電信線應設置於地下,將影響335地號土地東側房屋住戶之權利,並未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許景華、陳進財、黃煜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坤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陳坤榮之上訴駁回。

㈡陳進財部分略以:伊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面積120平

方公尺範圍內,現已無設置物品,並無將障礙物除去之必要。其次,如陳坤榮通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將影響335地號土地東側房屋自騎樓進出之安全及停放汽車之方便性,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再者,倘陳坤榮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將導致26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屏東縣○○市○○○巷0○○○○○巷00○0號房屋側邊之水泥突出物及其上伊所設置之馬達均須拆除,不但影響該房屋之結構安全,並將造成該房屋3樓水塔無法供水,縱使陳坤榮不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仍可通行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故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再者,陳坤榮雖主張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需有5公尺寬之通行範圍,惟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非解決土地上之建築問題,且陳坤榮未提出其所有259地號土地確實符合建築法規而得申請建築執照之具體證據,亦未提出明確之建築計畫,則其主張其通行之寬度須有5公尺,顯逾通行權之必要程度。伊主張應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本件如准陳坤榮通行,就335地號土地部分僅應准其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就261地號土地部分,則僅應准其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此外,原審判決未限制電線、水管及電信線應設置於地下,將影響335地號土地東側房屋住戶之權利,且可能經由伊建築物之牆壁架設電線、水管及電信線,並未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許景華、陳進財、黃煜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坤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陳坤榮之上訴駁回。

㈢黃煜智部分略以:如陳坤榮通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

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將影響335地號土地東側房屋自騎樓進出之安全及停放汽車之方便性,而使伊等人車輛無法停在騎樓,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又伊雖然偶爾停車在巷口,但均為暫時性之情形,且伊只要受通知即會立即移車,對陳坤榮之進出並無妨礙。其次,陳坤榮雖主張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故須有5公尺寬之通行範圍,惟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非解決土地上之建築問題,且陳坤榮未提出其所有259地號土地確實符合建築法規而得申請建築執照之具體證據,亦未提出明確之建築計畫,則其主張其通行之寬度須有5公尺,顯逾通行權之必要程度。伊主張應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本件如准陳坤榮通行,就335地號土地部分僅應准其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就261地號土地部分,則僅應准其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再者,原審判決未限制電線、水管及電信線應設置於地下,將影響335地號土地東側房屋住戶之權利,且可能經由伊建築物之牆壁架設電線、水管及電信線,並未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許景華、陳進財、黃煜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坤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陳坤榮之上訴駁回。

㈣陳坤榮部分略以:261、335地號土地於前案審理時,認定其

上之私設巷道為既成道路,如為既成道路,則可徵收,故伊當時未一併起訴請求確認就前開私設巷道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嗣後,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於106年12月4日以函文表示261、335地號土地均非既成道路,屏東縣政府無法徵收該部分之私設巷道,此為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情事變更,是伊於本件起訴確認伊就2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土地所面臨之私設通路長度如超過20公尺,寬度須達5公尺,方能建築房屋,伊預計整修伊於25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申請建築執照,故通行範圍至少應有5公尺寬,始能供25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再者,關於電線、水管及電信線之架設方式,由相關單位依內部作業程序決定,且依自來水法規定,架設水管不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如造成損害,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賠償,而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亦不會於主文加以限制架設方式。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除黃煜智之父黃阿炳會在344地號土地前騎樓停放車輛而占用該部分土地外,別無其他地上物或車輛,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西側之335地號土地,寬度甚窄,如停放車輛,勢必影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通行。伊仍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面積共201平方公尺,始能符合建築法規要求應有5公尺寬道路之需求,且不論335地號土地之西側或東側有人停車,伊均能繞過而通行無礙。此外,261地號土地上建物側邊之水泥突出物是100年以後陳進財所增設,其東側邊緣與黃煜智在334地號土地東北側所設置之車庫切齊,其中間並設有鐵門,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黃煜智委託黃阿炳雇工拆除,故該水泥突出物與房屋安全無涉,至該水泥突出物上之馬達為加壓馬達,可將其設置在建築物屋內或是鐵皮牆壁裡面,將之拆除並無不便,亦不致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坤榮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陳坤榮就許景華所有坐落3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面積共201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除外),暨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許景華、陳進財、黃煜智之上訴均駁回。

五、經查,259地號土地之北側相鄰259之1、260之1地號土地,東側相鄰255、258地號土地,西側為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其上有陳進財所有339建號建物(門牌永信三巷1之3號),該建物南側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北側,有陳進財放置之馬達1臺及該建物側邊底部之水泥突出物,南側則為黃煜智所有344地號土地,其上有黃煜智所有275建號建物【門牌屏東市○○路0○○○○路0000巷00弄0號】。又259地號土地北邊有陳坤榮所有水泥磚造平房1棟(門牌建南路168巷10弄5之1號),該房屋南側設有大門,259地號土地之北、西、東側均為各該側相鄰土地之建物所包圍,無法通行,僅能先經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4⑵、344⑶部分面積共25平方公尺、編號261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再經由33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其次,344、335地號土地為建南路168巷10弄,該巷弄現況鋪設柏油道路,可通往建南路168巷,335地號土地西側與33

3、334地號土地交界處則可通往永信三巷,該巷寬約3.2公尺,往西可通往屏東縣屏東市永信巷(下稱永信巷),再由永信巷往南可通往建南路168巷。又陳坤榮前以259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由,提起確認通行存在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陳坤榮就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1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黃煜智所有3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44⑵、344⑶部分面積共25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在,陳進財、黃煜智並應容忍陳坤榮通行,且將通行範圍上之障礙物拆除,不得為其他妨礙陳坤榮通行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第112、113頁;原審卷二第44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8頁、第68至74頁;本院卷一第21、23頁、第163頁、第165至181頁、第357、359頁;本院卷二第33頁),復經原審、本院先後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陳坤榮請求確認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陳坤榮請求確認其就許景華所有坐落3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面積共201平方公尺,及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㈢陳坤榮得否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1⑴、編號344⑵、344⑶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線?㈣陳坤榮請求陳進財、黃煜智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範圍內之障礙物除去,並請求陳進財、黃煜智、許景華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陳坤榮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陳坤榮請求確認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坤榮前此以259地號土地為袋地,提起確認通行存在

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陳坤榮就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1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固如前述,惟陳坤榮所提前案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且陳坤榮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堪認陳坤榮係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應屬確認之訴,前案法院自因受陳坤榮聲明之拘束,若認陳坤榮所提之方案尚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依法駁回其訴。而本件陳坤榮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陳坤榮對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於前案與本件所確認261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並無重疊,二者難謂為同一之請求,即非同一事件,自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原判決以陳坤榮請求確認其對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與前案關於確認陳坤榮就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1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同一事件,容有未洽。本院自得就陳坤榮請求確認其對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實體之判決。

㈡陳坤榮請求確認其就許景華所有坐落3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C、D、E部分面積共201平方公尺,及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5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乙節,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8年1月30日屏市建字第10830349000號及98年11月18日屏市建字第098004243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6、147頁)。又259地號土地之北側相鄰259之1、260之1地號土地,東側相鄰255、258地號土地,西側為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其上有陳進財所有339建號建物(門牌永信三巷1之3號),南側則為黃煜智所有344地號土地,其上有黃煜智所有275建號建物(門牌建南路168巷10弄5號);259地號土地之北、西、東側均為各該側相鄰土地之建物所包圍,無法通行,僅能先經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4⑵、344⑶部分面積共25平方公尺、編號261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再經由33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344、335地號土地為建南路168巷10弄,該巷弄現況鋪設柏油道路等事實,已如前述。是陳坤榮主張259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對於周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⒉前案確定判決,已確認陳坤榮就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261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黃煜智所有3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44⑵、344⑶部分面積共25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在,陳坤榮固可通行前開土地,以銜接335地號土地上之建南路168巷10弄。惟查,建南路168巷10弄之柏油道路,並非屏東縣政府列管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而屬私設通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7年2月14日屏府字都字第10701305600號、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9年3月9日屏市工字第10930730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186、187頁),則陳坤榮仍有通行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1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44⑵、344⑶部分面積共25平方公尺土地相連之335及261地號土地,以對外銜接公路之必要,則其請求確認就許景華所有335地號土地及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除業經判決確定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1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外),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⒊關於陳坤榮通行335地號土地及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除業

經判決確定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1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外)之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陳坤榮主張通行3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面積共201平方公尺,及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許景華、陳進財、黃煜智則主張陳坤榮僅能通行3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有261地號土地如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25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上有陳坤榮所有門牌建南路168巷10弄5之1號房屋;又陳坤榮前此向屏東縣政府詢問259地號土地欲使用335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以鄰接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之方式,經屏東縣政府回復略以:259地號土地欲使用相鄰335地號私設通路鄰接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仍應取得該私設通路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有陳坤榮提出之屏東縣政府107年7月9日屏府城管字第107240556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堪認陳坤榮確有在25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之計畫,而有取得335地號土地5公尺寬通行權利之必要。其次,335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現為建南路168巷10弄之一部,並有供附近住戶通行之事實;又2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5平方公尺北側,雖有陳進財放置之馬達1臺及陳進財所有339建號建物側邊底部之水泥突出物,惟前開馬達及水泥突出物是否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5平方公尺土地,實有未明,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前開馬達尺寸不大,可輕易拆除另設他處,而前開水泥突出物,高度及寬度亦小,亦不致影響通行或339建號建物之結構安全。陳坤榮未於本院聲明將原判決廢棄部分,陳進財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面積共20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縱另供陳坤榮通行使用,對土地現況之影響均屬輕微。從而,陳坤榮主張通行3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面積共20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即屬於法有據。原判決駁回陳坤榮關於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面積共201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除外),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之請求,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⒋陳進財、黃煜智、許景華雖主張:如通行附圖三所示編號335

⑴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將影響335地號土地東側房屋自騎樓進出之安全及停放汽車之方便性,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非解決土地上之建築問題,陳坤榮未提出其所有259地號土地確實符合建築法規而得申請建築執照之具體證據,亦未提出明確之建築計畫,則其主張其通行之寬度須有5公尺,顯逾通行權之必要程度云云;陳進財並另主張:倘拆除前開水泥突出物及馬達,不但影響伊所有房屋之結構安全,並將造成該房屋3樓水塔無法供水云云。惟陳進財就拆除前開水泥突出物及馬達,將影響其所有建物之結構安全及發生重大不便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主張,尚難憑採。其次,259地號土地既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則建築房屋及經由其前方巷道以銜接公路,均為其通常使用之需求,至陳坤榮最終是否成功申請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均與其通行權無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有通行權人,在通行土地上為通行行為,應依誠信原則行之,則陳坤榮行使通行權,自不得在有通行權之土地,為妨害土地所有人或鄰地所有人進出或停車之行為,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應無妨礙附近住戶進出之安全及停放汽車之方便性可言。從而,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面積共20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即屬兼顧其通常使用及周圍地狀況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陳進財、黃煜智、許景華之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陳坤榮得否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1⑴、編號344⑵、344⑶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線: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陳坤榮主張其有埋設及架設水、電、電信管線之需求,業

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109年3月4日屏客網字第1090000111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9年3月5日屏東字第1091351948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8年1月30日屏市建字第10830349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第184頁;原審卷二第146頁),陳坤榮既在259地號土地上設有建物,而水、電及電信均屬民生必需,堪認陳坤榮確有在其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設置上開管線之必要,則陳坤榮請求陳進財應容忍其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1⑴、黃煜智應容忍其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4⑵、344⑶、許景華應容忍其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線,應屬有據。

⒊陳進財、黃煜智、許景華雖主張:原審判決未限制電線、水

管及電信線應設置於地下,將影響335地號土地東側房屋住戶之權利,且可能經由陳進財、黃煜智建築物之牆壁架設電線、水管及電信線,並未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云云。惟查,電線、水管及電信線設置於土地之上下,均無不可,而究應設於土地之上或下,應由相關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電信業者進行專業判斷,則原判決未諭知陳坤榮所得設置之電線、水管及電信線應限於地下,即難謂於法有違。

陳進財、黃煜智、許景華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陳坤榮請求陳進財、黃煜智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範圍內

之障礙物除去,並請求陳進財、黃煜智、許景華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陳坤榮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經查,陳坤榮就3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

面積共201平方公尺,及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陳進財、黃煜智、許景華自應容忍陳坤榮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陳坤榮通行之行為。又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範圍內有黃煜智所停放之車輛及陳進財擺放之盆栽及瓦斯等障礙物乙節,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如未除去,陳坤榮即無法通行,是陳進財、黃煜智自應將上開範圍內之障礙物除去。

⒊陳進財、黃煜智雖主張:陳進財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

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範圍內,現已無設置物品,並無將障礙物除去之必要;黃煜智僅是偶爾停車在巷口,惟均為暫時性之情形,且黃煜智只要受通知即會立即移車,對陳坤榮之進出並無妨礙云云。然陳進財、黃煜智於原審勘驗時,確有放置前開障礙物而對陳坤榮之通行造成妨害,或有妨害之虞,陳坤榮自得請求其等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範圍內之障礙物除去。陳進財、黃煜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陳坤榮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陳坤榮對許景華所有3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㈡陳進財、黃煜智應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如109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1⑴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陳坤榮銜接前訴訟確定有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1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44⑵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44⑶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出、入口處所及轉彎道等動線以為通行,且不得有設置車輛、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陳坤榮通行之行為;㈢陳進財、黃煜智及許景華應容忍陳坤榮在前開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土地,埋設及架設水、電及電信線。於:㈠確認陳坤榮就許景華所有坐落3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面積共201平方公尺,暨陳進財所有2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陳進財、黃煜智應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範圍內之障礙物除去,陳進財、黃煜智及許景華均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陳坤榮通行之行為;㈢陳進財應容忍陳坤榮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1⑴、黃煜智應容忍陳坤榮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4⑵、344⑶、許景華應容忍陳坤榮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5⑴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前開有理由部分,為陳坤榮部分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陳坤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陳進財、黃煜智、許景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坤榮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進財、黃煜智、許景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