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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凃耀承被 上訴 人 陳甘米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6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除鐵皮棚架及植物外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09 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67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就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於本院改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鐵皮棚架及植物外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98年8 月間拍定取得,並於98年8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伊於106 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返還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伊因拍定取得之鐵皮棚架及植物除外),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12月1 日起起至109 年

1 月31日止,共26個月之不當得利價額135,2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

200 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除植物外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200 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7 、8 月間合資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約定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將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為108 萬1,680 元,投標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餘價金雖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惟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另行貸款100 萬元,其貸款本息全部由伊負擔,作為伊與被上訴人合資標得系爭土地伊所應負擔之出資,伊並將受託代標系爭土地之報酬從5 萬元減為2 萬5,000 元。其後,被上訴人於98年9 、10月間以其所有位於他處之房屋抵押貸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從第1 期起至104 年3 月(或同年7 月)之貸款本息,均係由伊負責繳納,每月繳納金額約5,000 餘元,伊總共繳納約35萬元,如兩造間非合資標得系爭土地,而由伊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應不至於繳納系爭貸款長達6 年之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土地除植物外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並自109 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7 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兩造曾多次共同合資投標買受不動產,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每次合資買受之不動產均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俟不動產出售後,再平分獲利,而系爭土地亦係兩造合資共同買受,伊就系爭土地擁有應有部分

2 分之1 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曾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故伊在系爭土地四周搭建圍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以:上訴人係從事代標業務,伊則係不動產投資客,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推薦伊投標買受,伊得標取得系爭土地後,上訴人曾向伊表示其欲向伊購買該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然因當時兩造間尚有其他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伊僅同意系爭貸款先由上訴人繳納,俟將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結算完畢後,再談買賣事宜。伊否認兩造間因合資標得系爭土地,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伊並未將系爭土地貸與上訴人使用,伊在106 年11月間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伊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含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伊於11

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再次以口頭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鐵皮棚架及植物除外)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搭建圍籬占有使用。

㈡ 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投標買受系爭土地,並支付其所應繳納之

保證金及其餘價金。其後,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位於他處之房屋辦理系爭貸款,上訴人於98年間至104 年3 月止繳納系爭貸款本息。

㈢ 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六、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合資標得系爭土地,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 兩造間有無合資標得系爭土地,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合資共同買受,伊係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手書之對帳單明細、不動產標購(應買)合約書(下稱系爭代標契約)、上訴人竊佔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處分書等件(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為證,惟查:

⑴細繹上開對帳單明細(見原審卷第35頁),其僅記載系爭土

地之投標保證金、價金餘款、代標酬勞及相關費用支出數額等文字,並無任何借名契約、共同出資或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之記載,且與系爭代標契約之內容互核以觀(見原審卷第3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投標系爭土地,以及上訴人減少收取代標報酬2 分之1 之事實,然上訴人減少收取代標報酬之原因多端,亦有可能係基於兩造當時之情誼,則依上開事證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合資共同買受,並由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有自98年9 、10月間起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

貸款至104 年3 月止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繳納貸款原因甚多,非必基於合資買受系爭土地及借名登記之約定,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金錢債務,被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部分,其債權本金合計即高達185 萬元,其中借款債務138 萬元之借款期間係自97年12月8 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325號確定判決及同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263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上開刑事案件之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第35頁),足見在投標系爭土地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負欠債務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同意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貸款,用以償還上訴人對伊之欠款等語,堪認尚屬非虛。是上訴人雖有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至

104 年3 月之情事,然繳納貸款之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合資標得系爭土地,而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尚不能憑此即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陳稱伊係以房屋仲介為業(見上開高

偵查卷宗第54頁反面),並於原審自承伊有辦理代標業務,曾代被上訴人投標買受多間房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上訴人具有不動產買賣之專門知識及經驗,倘斯時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合資共同買受而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上訴人理當書立字據為憑,以確保權益,詎上訴人捨此不為,既未有任何書面紀錄,亦從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實悖於常情。又系爭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然於98年間投標買受當時,上訴人並無不能登記為共有人之限制,依理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況且如為借名登記,理應儘快請求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惟系爭土地自98年8 月21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迄至被上訴人於108 年間提起刑事告訴,期間已長達10年,上訴人從未採取任何行動,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以維護己身權利,其借名登記之主張,顯屬可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共同買受而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則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屬乏據,並無可採。

㈡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契約,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倘貸與人對於借用人間占有管領其所有土地之事實,未予干涉並長期容忍,非不得認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搭建圍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上訴人有繳納貸款,且其將來亦欲向伊買受系爭土地,故伊先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長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情知之甚詳,仍不為反對之表示,且參以被上訴人迄至106 年11月間始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出面協調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事宜(見原審卷第

8 頁),可知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況,長達8年以上未有爭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豈有無端容任他人任意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再審酌前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貸款而任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雖尚不足據以認定此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可成立租賃關係,但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默示合意。

2.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貸與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有任意返還請求權,於貸與人為返還之請求時,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本件兩造雖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未約定期限,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另有其他使用目的,則依民法第47

0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4 月25日送達上訴人(109 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09 年4 月25日即已告消滅。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6 年11月間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云云,惟觀諸其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僅表明因上訴人佯稱要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迄未訂定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即自行占有系爭土地並更換門鎖,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經多次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函告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出面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

8 頁)。是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或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㈢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盡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共同買受,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抗辯,惟此業經本院認定其借名登記之抗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不再續借而請求返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則上訴人自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鐵皮棚架及植物除外)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㈣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

2.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雖本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該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

9 年4 月25日消滅,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再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兩造均同意關於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系爭土地面積1,000 平方公尺,109 年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 元(見原審卷第21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 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667 元(計算式:1,00

0 ×160 元×0.05÷12=667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除鐵皮棚架及植物外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 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6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