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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林福成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朝玉訴訟代理人 蘇寬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3 月4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1日、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漁貨(合稱系爭漁貨),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5萬1500元。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清償,兩造於108 年10月9 日在估價單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分三期給付被上訴人合計15萬元之款項。如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1500元。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等語。

(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一)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其依被上訴人要求,居間介紹訴外人即經營風溢水產之余進鋒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漁貨,余進鋒再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貨款,上訴人並非系爭漁貨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其亦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等語。

(二)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500元,及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系爭魚貨買賣契約當事人,系爭協議書亦非上訴人所簽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1日、29日,出售系爭漁貨,以發票人為余進鋒之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工具,支付25萬1500元。

(二)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日期為108 年10月9 日,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債務金額25萬1500元,得以15萬元分期給付,共分為3 期,如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原債權金額全部。

(三)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

1、系爭協議書是兩造已先就積欠漁貨的款項25萬1500元談好和解金額後,由訴外人林瑞敏撰擬內容,交由兩造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林瑞敏到庭證述甚明(潮簡字卷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反面)。且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簽立日期為108 年10月9 日(司促字卷第5 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4日表示「這一次的熱情、義務的幫忙你們能把魚賣出去,卻害到了我自己」、「好好想想吧,15萬給了,我們兩家的友情也就結束了」,並接續傳送系爭協議書之照片等情(潮簡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如果上訴人沒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然也不知道系爭協議書的存在,那麼理應不可能會在「沒有簽約」的隔幾天後,手邊就有系爭協議書的照片可以主動傳送給被上訴人。由此可見,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協議書親自簽名無誤。其辯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非真正、不知悉系爭協議書的存在云云,顯不可採。故依前述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證人林瑞敏的證述為真實可信。

2、因此,依證人林瑞敏之證述及兩造間前述對話紀錄,足認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數給付。

1、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2、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因系爭漁貨未經清償所另成立之和解契約,基於私法自治,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本不以原先契約當事人為限。上訴人雖不願受拘束,惟其不能舉證其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知,系爭協議書仍因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而發生拘束力。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數給付。

(三)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109 年3 月19日(司促字卷第20頁)翌日即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即退票日) │├──┼─────┼─────┼───┼────────┼───────┼───────┤│ 1 │AA0000000 │15萬8700元│余○○│屏東縣林邊區漁會│108 年10月1 日│108 年10月1 日│├──┼─────┼─────┼───┼────────┼───────┼───────┤│ 2 │AA0000000 │9 萬2800元│余○○│屏東縣林邊區漁會│108 年10月2 日│108 年10月4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