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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紀 秀被 上訴 人 郭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4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2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鄉○○路20之1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75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相毗鄰。系爭建物與鐵皮屋之屋頂及牆面間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

F 所示空隙(含南北兩端垂直之空隙,下稱系爭空隙),因系爭空隙寬僅3 至8 公分,無法進入施作防水工程,下雨時會滲水至系爭建物內,造成壁癌及屋內物品毀損,且被上訴人容忍伊在系爭空隙上設置防水鐵片,對被上訴人而言幾無損害。兩相權衡,應認被上訴人須容忍伊設置防水鐵片,則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伊設置防水鐵片。又伊此前曾在系爭建物與鐵皮屋之屋頂間設置防水鐵片,惟遭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上用以設置防水鐵片之螺絲拔除,以致防水鐵片鬆脫,伊為避免防水鐵片掉落,乃整片予以除去,因而損失設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 萬4,460 元。且被上訴人拒絕伊設置防水鐵片,以致系爭建物因滲水產生壁癌並毀損木質地板,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8 萬2,800 元。其次,系爭建物因滲水而遭承租人要求減少租金,自108 年10月至110 年4 月間,伊減收之租金共

4 萬4,000 元。以上損失合計14萬1,260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48 條規定(四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空隙兩側,設置寬2台尺之防水鐵片。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260 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民法第792 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應暫時容忍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以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此與上訴人請求長期在伊所有系爭鐵皮屋上設置防水鐵片,有所不同,且上訴人係越界建築,倘上訴人自其地界退縮以興建系爭建物,並施作防水工程,即無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屋頂以設置防水鐵片之必要。又設置防水鐵片須在系爭鐵皮屋上鑽洞拴螺絲加以固定,難免造成系爭鐵皮屋產生瑕疵,例如滲漏水,是上訴人請求伊容忍其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屋頂以設置防水鐵片,於法自屬無據。其次,伊既無容忍之義務,則上訴人擅自將防水鐵片設置於系爭鐵皮屋上,伊將之除去,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空隙兩側,設置寬2 台尺之防水鐵片。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260 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毗鄰之同段775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系爭建物與系爭鐵皮屋之屋頂及牆面間有系爭空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16、

43 -4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 、199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在系爭空隙上設置防水鐵片,是否於法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4萬1,260 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權利人、義務人為相鄰土地之所有人,義務內容為容許權利人使用其土地以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並未包括使用其建築物在內,如請求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建築物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自須取得鄰地上建築物所有人之同意。且民法第792 條所稱「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係指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期間所為短期使用,倘為長期占有使用,則應另有其他合法權源,否則形同剝奪或限制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其土地之權利,自難謂有必要。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內容,包括容忍其在系爭鐵皮屋屋頂鑽洞拴螺絲以固定防水鐵片,此與民法第792 條係限於使用土地有異。又系爭建物早已興建完成,上訴人未於興建前妥善規劃防水工程,反於興建完成後,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設置防水鐵片,且該設置防水鐵片之行為,非但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屋頂之完整性,亦須長久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屋頂及上開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部分之上空,依上開說明,自不符民法第792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僅得於營造或修繕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許其使用土地之規範。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設置防水鐵片曾經被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所舉證人潘孟和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施工前未徵求被上訴人同意,係上訴人徵求被上訴人之母同意,伊方以為被上訴人同意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設置防水鐵片確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其設置防水鐵片曾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在系爭空隙設置防水鐵片,於法自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上訴人並無容忍上訴人設置防水鐵片之義務,有如前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鐵皮屋上設置防水鐵片,自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為排除上訴人之侵害,將設置防水鐵片之螺絲拔除,難認有何不法可言,亦無所謂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且系爭建物之滲水,乃上訴人未預先妥適施作防水工程所致,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據。又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某項可以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其內容應包含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以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法律效果之內容,依上開說明,自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2 條、第184 條及第14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空隙兩側,設置寬2 台尺之防水鐵片;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26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鄰地使用權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