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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邱舜松

游盛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視同上訴人 曾秀芳

劉發榮鍾旺興被 上訴 人 鍾炎和

鍾劉美妹鍾海龍鍾俊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土地、系爭000 土地、系爭000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被上訴人現經由包含如附表甲方案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土地A 、系爭土地B 所開闢之私設道路向西通行連接公路,且被上訴人鍾海龍曾徵得上訴人邱舜松同意,付費於其土地開闢道路,惟邱舜松因故反悔退還償金,致被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上訴人邱舜松:不同意甲方案,被上訴人可往東通行如附表乙方案第一項所示之私設道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游盛森:不同意甲方案,被上訴人可往東通行如附表乙方案第一項所示之私設道路。且甲方案通行之私設道路,是多年前由上訴人之父親與其他地主共同集資購買土地鋪設而成,土地離鄉道00號越遠的土地地主出資越多。

惟被上訴人不願出資,並表示不需經過此私設道路,以致於私設道路並未開闢至渠等土地。現被上訴人自不應再請求通行其所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曾秀芳:不同意乙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認甲方案有理由,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A 、系爭土地B 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邱舜松應將系爭土地A 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游盛森於系爭土地B 內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甲方案使得上訴人土地一分為二,不利於日後整體規劃,影響土地之售價。而依被上訴人土地最近公路之距離,方案乙顯然較方案甲為短,且兩案之通行面積僅差0.97平方公尺,幾無差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袋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4日屏潮法字第1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原審卷一第173 頁至第193 頁,原審卷二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堪信為真實。

(二)甲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民法第787 條規定:(第1 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2 項前段)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述「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而能為通常之使用;不是說只要使袋地與公路可聯絡即已足夠。

2、本院審酌甲方案中系爭土地B 部分已鋪設柏油做為道路使用,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讓被上訴人通行只不過增加使用道路之主體而已,不會對上訴人或通行地造成其他額外之影響;實際上對鄰地新增損害之面積,僅有系爭土地A 所佔之110.31平方公尺。而如附表乙方案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土地C (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系爭土地D (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部分,則均為泥土路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並未鋪設柏油或碎石,不能夠認為已經可以作為通常之使用;如日後供人車通行,尚需要另外花費鋪設路面之面積達145.79平方公尺,如此顯然多於系爭土地A 之110.31平方公尺,造成通行地之所有權人所受損害較大。故在甲乙兩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反對被上訴人通行之情況下,甲方案對被上訴人及通行地之所有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應為較小。

3、上訴意旨認甲方案使得上訴人土地一分為二,不利於日後整體規劃,影響土地之售價云云。惟本院認為甲方案係對於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地現況整體損害較小之方案,上訴人亦同受有通行之利益,與尚未到來之上訴人日後整體規劃及售價相較,不能夠認為甲方案不是對於整體損害較小之方案,故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4、至於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並非得永久行使,如系爭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使用者,上訴人自無須繼續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A 之地上物,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A 、系爭土地B 開闢道路及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1、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是依上規定,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2、被上訴人既然就系爭土地A 、系爭土地B 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則依上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命上訴人邱舜松應將如系爭土地A 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上訴人均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A 、系爭土地B 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邱舜松應將系爭土地A 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游盛森於系爭土地B 內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邱舜松所有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內││即甲方案│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 ⑴面積110.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 爭土地A )、上訴人游盛森所有坐落同段000-0 地號土地內││ │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 ⑴面積34.5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 系爭土地B )有通行權存在。 ││ │二、上訴人邱舜松應將系爭土地A 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 │ 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 │ 行為。 ││ │三、上訴人游盛森於系爭土地B 範圍內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 之行為 │├────┼────────────────────────────┤│備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曾秀芳所有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即乙方案│ 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 ⑴面積95.52 平方公尺土地(下││ │ 稱系爭土地C )、視同上訴人劉發榮、陳展松所有坐落同段││ │ 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 ⑴面積50.27 平方公││ │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D )有通行權存在。 ││ │二、視同上訴人曾秀芳、劉發榮、陳展松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 │ 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5-28